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被告陳品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2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30、9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品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227號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義」、「面試員」、LINE暱稱「陳依淇」、「博恩證券-謝志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 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初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適人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告訴人陳翠娟瀏覽後點選連結 加入LINE「點金股手集中營」群組,再依群組中暱稱「陳依淇」之投資助理所提供之網址網站註冊會員欲進行投資,「陳依淇」再向告訴人陳翠娟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翠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8月21日交付20萬元款項予自稱鄭彥峰之男子(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敘明告訴人陳翠娟遭詐騙交付款項予其他成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約定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沙鹿門市旁交付280萬元 ,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以其持用之手機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交割憑證電子檔後,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eTORO線下部交割員陳郁霖工作證及偽 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已有偽造「e 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已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已印有偽造「陳郁霖」署名1枚),再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星巴克沙鹿門市旁,出示上開偽造eTORO線下部交割員陳郁霖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翠娟觀看,並向告訴人陳翠娟收款28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予告訴人陳翠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TORO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 確性、e投睿投資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文信」 、「黃凱」、「陳郁霖」、告訴人陳翠娟之權益。被告取得28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持至不詳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告訴人陳翠娟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暱稱邀請人在臺中市東區之告訴 人陳沛璇加入LINE「飆股資訊交流」群組,再以暱稱「博恩證券-謝志遠」邀請告訴人陳沛璇加入「博恩證券客服NO.151」群組,並向告訴人陳沛璇佯稱:可下載註冊博恩證券APP,可透過面交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璇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4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敘 明告訴人陳沛璇遭詐騙交付款項予其他成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約定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一樓交付6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以其持用之手機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電子檔後,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郁霖工作證及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已有「博恩證 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已印有偽造「陳郁霖」署名1枚),再於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一樓,出示上開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 陳郁霖工作證予告訴人陳沛璇觀看,並向告訴人陳沛璇收款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陳沛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郁霖」、告訴人陳沛璇之權益。被告取得6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公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告訴人陳沛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及「陳郁霖」署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博恩證券」印文及「陳郁霖」署名,縱「e投睿投資公 司」、「陳文信」、「黃凱」、「博恩證券」、「陳郁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所偽造eTORO工作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eTORO、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已分別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 黃凱」、「博恩證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e投睿投資公司」、「陳 文信」、「黃凱」、「博恩證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 「陳文信」、「黃凱」、「博恩證券」等印章之行為。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偽造「e投 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及「陳郁霖」署名於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上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後,由被告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陳翠娟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偽造「博恩證券」印文及「陳郁霖」署名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博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陳沛璇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eTORO工作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分別持之出示予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供稱:我是以月薪3萬元計算,但我 還沒有工作滿一個月,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8號卷第39、142頁,偵字第6374號卷第27、150頁,金訴字第430號卷第198頁)。被告顯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時予以衡酌。 (三)另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手李宥維、田雨龍等人。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案外人李宥維係經被害人許芳娟指認而查獲,並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8611號函(見金訴 字第430號卷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號起訴書(被告李宥維)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430號卷第115至119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正 犯或共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7762號函可查(見金訴字第430號卷第77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又已與告訴人陳沛璇以576,000元調解成 立,約定自114年10月起開始,每月給付4,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字第430號卷第213、214頁),然未 能與告訴人陳翠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陳翠娟、陳沛璇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430號卷第20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告訴人陳翠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告訴人陳沛璇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又原審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並無前科,也是初犯,並與被害者達成調解,有誠意反思過錯等旨,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而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沛璇達成調解,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227號卷第85頁);告訴人陳沛璇於本院亦陳稱:被告有通知我說要入監服刑,要等她出監之後再工作還款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227號 卷第90頁),被告顯然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審量刑之基礎顯 然並未變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科刑之證據,是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除本案外,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緩刑之要 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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