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楊文廣
- 被告陳柏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澔 在臺無固定住所(住香港,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澔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浩(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5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並告知其所為乃詐騙行為後,已承認犯行,並配合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偽造之投資合約、工作證等物供檢警調查。嗣於地檢署受檢察官訊問所言:「我完全不知道這件是犯罪,我以為是海外工作,因為我香港的工作是下個月才開始,所以想說先來做一些散工,我在香港有上過他們的課,還要面試確認普通話口說能力,我上網有查過這間元永雄公司真的有存在,我也有在play商品看到元永雄用來投資的APP,也看到客人是有嬴錢,我有 幫客人下載元永雄來投資APP」等語,只是在交代一開始所 以來臺參與詐騙集團之緣由,並非否認主觀犯意。原審不察,逕以被告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即認被告否認主觀犯意,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 之規定,顯有違誤;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及依同法第57條所定從輕量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於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致其等犯罪之目的、結果無法實現而未遂,案經考量其實際所生危害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酌)。再者,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4092號意旨參酌)。另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問:警方於上述時間地點將你逮捕後查扣贓款80萬元、不法所得6千9百元、手機3部、藍芽耳機1組、元永雄合作契約書1張、元永 雄交割憑證1張、元永雄工作證1張是否屬實?上述物品是否係在你身上查扣?)屬實。是。」、「(問:你上述之物品是否均係你本人所有?有無詐騙集團交付之物品?)上面的東西只有手機3部是我自己的,其他都是詐騙集團給我的。 」、「(問:警方於上述地點埋伏過程中你為何要使用手機拍攝交易地點並且躲在暗處?)是詐騙集團指示我要先用手機拍現場照片上傳群組,然後我就先在一旁等待通知然後再上前拿取贓款。」、「(問:警方出示收據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書1張供你觀看,上述2張文件係何人交付給你?是否係你拿給檢舉人簽署之文件?)是詐騙集團派來的人給我的,他們是開車來的直接交付給我,並且跟我說是之後工作要給客人的。是。」、「(問:警方出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你觀看,該工作證係何人所有?為何你要使用假名與他人交易現金?)是公司的。因為他們說我是香港人沒有在臺灣工作的權利,所以叫我用他們公司人的名字。」、「(問:是何人指示你前來向檢舉人收款?)是通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阿Q之人叫我前來收款的。」、「(問:你於114年5月5日13時許到達彰化縣○○鎮○○路○段00號所為何事?)是通 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阿Q之人指派我前來上述地點與客戶 收錢並簽收據。」、「(問:據檢舉人向警方供稱於114年5月2日在line群組K13越來越好—陳雅蘭,在上該群組內發現有詐騙訊息,並且有假投資的收據,故檢舉人遂私訊群組內之老師陳雅蘭,而陳雅蘭向檢舉人表示若投資50萬元新臺幣則可獲利2萬元,…而檢舉人…跟詐騙集團面交於114年5月5日 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面交新臺80萬元,並且向 警方報案,上述欲詐騙被害人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內容是否屬實?)不是。屬實。」、「(問:當時你在現場作何事?主要職責為?)等待客戶收取現金、簽收據。我主要負責收取現金並且提供收據給客戶簽名,而收完錢後就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的人會開車過來,至於是哪部車,每次都不一樣。」、「(問:你於本次詐欺案過程中,擔任何種詐欺集團角色?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車手。收取款項。」、「(問:續上問,你若收取完被害人贓款後,要交由何人?)詐騙集團還會叫車手過來,我就拿給車手。」、「(問:工作內容由何人指派?)Telegram內暱稱阿Q之人。」 、「(問:你參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繫通訊軟體為何?)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問:該通訊軟體內群組名稱為何?)工作。」、「(問:該群組『工作』內有哪些成 員?分別分工為何?)有阿Q,其他我忘記了,阿Q指揮,有一個是負責幫我叫車的,而我是收錢的。」、「(問:本次你前來彰化縣北斗鎮高鐵票及計程車費用由何人支應?)我先支付後,詐騙集團會叫我從詐騙款項抽取。」、「(問: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於何時加入?)在臉書發現的。上禮拜加入的。」、「(問:現你涉嫌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否認罪?)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3.整體通觀上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衡酌前揭關於偵查中自白之說明,不難索解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因其於同日後來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前揭上訴意旨之陳述,反認其未自白。 4.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64頁),又案因即時為警查獲使被告未能得手,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則被告即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故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本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然其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減刑,惟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危害社會信任關係及經濟秩序,復觀其從香港來臺實施上開犯罪之過程,並未見有何不得已而足令一般人咸感同情不捨之情狀,尤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猶可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此以其主觀惡性及所實施犯罪之全部情節整體加以評斷,著實難認如予宣告上開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存有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顯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合,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 四、本件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應有於偵查中自白,及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 ,然原審就上情漏未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雖不足採;然其以原判決未適用上述各項減刑規定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故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求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充當面交車手,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等不法手段欲取信被害人,進而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非僅犯罪動機應予譴責,手法惡劣,且危害我國社會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及經濟秩序非微,不能輕縱;惟其並未主導本件犯罪,而係分擔外圍之取款非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部分也尚知自白而可認有悔意,並促偵、審訴訟程序之經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於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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