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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鏗普黃齡玉何志通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3部分撤銷。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水工作,夥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3.0」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章魚3.0」)、暱稱「黃老師」之郭廷偉(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向公眾散布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致A02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依約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郭廷偉到場後,向A02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陳柏宇、職位外務經理),並交付偽造的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的「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陳柏宇」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陳柏宇」,A02因此交付郭廷偉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郭廷偉得手後,立即將現金33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待收水取款的A03,由A03將贓款層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自112年5月30日才開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郭廷偉收水,本案發生時我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郭廷偉與他人所為,警詢中我承認涉犯本案,係因時間記憶錯誤所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如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郭廷偉現金33萬元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彰檢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廷偉(下稱郭廷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確(見彰檢偵卷第117至119、365至367頁、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卷二第70至72、74頁),並有郭廷偉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郭廷偉出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上址麥當勞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彰檢偵卷第125至128、275、287、295頁),足認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獲贓款以上開方式洗錢。

㈡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郭廷偉於❶113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何處?做何事?路線為何?係何人指示?)麥當勞田中中正店。我當時與告訴人面交。我從臺南來的。Telegram暱稱『章魚』之人指示我跟人家面交的」、「(問:…你交付何人?)我交給A03」、「(問:你及A03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類型為何?)我擔任車手,A03他是收水」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17至119頁);❷114年2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這33萬元是A02被騙的錢,你知道嗎?)知道」、「(問:收到的33萬元交給誰?)A03」、「我去收錢時施奕承在附近把風和監視我」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65至367頁);❸114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田中中正路麥當勞這次你還記得是跟誰收款、收了多少錢?)跟告訴人收了33萬」、「(問:當時A03在做什麼事?)附近把風」、「(問:你拿到33萬後,你跟A03約在哪裡拿33萬?)約在附近有一個停車場」、「(問:你們就從麥當勞走路過來這邊面交?)對」、「(問:你跟A03有無仇恨、糾紛?)沒有」、「(問:你…在彰化面交,也是把所有款項直接跟A03面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67頁)。

⑵查核證人郭廷偉此部分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在上址向告訴人取款後如何當面交付贓款予被告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而且被告於113年8月2日警詢中已供稱「(問:你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何處?做何事?路線為何?係何人指示?)我在彰化縣田中鎮超商附近(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在等郭廷瑋,要跟他收錢。從臺南坐高鐵後到彰化站再坐計程車到麥當勞田中中正店附近下車。我是受Telegram『章魚』之人還有一位不詳成員指示的」、「(問:你是否認識郭廷偉?何種關係?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本來不認識。同夥關係。都沒有」、「我於112年5月29日由Telegram『章魚』之人介紹加入群組…使用Telegram聯繫」、「(問:你取得33萬元後,於何時、地交付何人?共幾次?每次多少錢?係何人所指示?)我於112年5月29日16時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不詳的地點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的3號。1次。33萬元。我收到錢之後,我就會回報群組,然後Telegram暱稱『3號』就會跟我約地點收錢」、「我是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向車手郭廷偉收取其與告訴人面交的33萬元」、「(問:你是否知道你向車手郭廷偉收取33萬元,係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知道。」、「(問:你是否有獲得報酬?)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94至196頁)。查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自己與郭廷偉於112年5月29日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的整體過程具體明確,他所述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在彰化縣田中鎮超商附近「我在等郭廷瑋,要跟他收錢」、「我是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向車手郭廷偉收取其與告訴人面交的33萬元」等情,與郭廷偉證述的主要犯罪情節互核相符,可認郭廷偉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改詞否認上情,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於警詢時誤會犯罪日期與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下稱前案)是同一天才承認等語。惟本院考量:❶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9日,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30日,兩者僅相隔1天,一般人單憑時間加以記憶,固然會有誤記情事;但本案犯罪地點在彰化,前案犯罪地點在淡水,前案在北,本案在南,兩者的空間差距甚大;且兩案案發地點的週邊環境不同,犯罪態樣不同,且本案既遂,被告收取贓款的金額高達33萬元,而前案則未得逞,且被警方及時逮捕。依照一般常情,親身經歷本案及前案的犯罪行為人,依憑兩案不同的人、事、時、地、物等構成要素,自不致將兩案誤記成同一案。❷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正常,警詢時應可輕易辨別本案與前案是不同時、地的兩案,應不致虛構本案的犯罪事實而故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雖被告與郭廷偉所述關於如何交付偽造的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2人面交贓款等細節有未盡相符之處,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自己與郭廷偉於112年5月29日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的整體過程具體明確,與郭廷偉證述的主要犯罪情節互核相符,詳如前述,實在難以相信被告所述上情,有誤會兩案犯罪日期是同一天的情形。❸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前案偵訊中雖證稱「(問:二號的人是否是A03?)是,我原來不認識他,也是今天才認識的」等語(見士檢偵卷一第225頁),且查核前案查扣的郭廷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也看不出被告有於112年5月29日加入工作群組或連繫郭廷偉之紀錄(見士檢偵卷一第151至193頁)。惟依照前案查扣的郭廷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被邀拉入「『章魚』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群組(下稱「章魚群組」,見士檢偵卷一第153頁、本院卷第63頁),而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至28分許與暱稱「燑2.0」之被告所進行的對話,並非在「章魚群組」中進行,而是郭廷偉與被告一對一進行對話,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士檢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7頁),此亦經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手機Telergram内暱稱黃老師與暱稱燑2.0對話紀錄〈黃老師:『進攻』,燑2.0:『接觸路』〉該段對話紀錄為何意思?)進攻就是指與客戶接觸到了。接觸路就是與客戶接觸了」等語(見士檢偵卷一第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同上卷第147頁以下對話截圖〉這個是從你扣案手機截圖,你們被查獲的112年5月30日,這個是你跟A03的對話嗎?)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被拉入「章魚群組」前,已與郭廷偉透過Telegram單獨連繫,並一對一進行對話。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成員均經由網際網路透過「章魚群組」使用暱稱互相連繫並驗證彼此的身份,則郭廷偉與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犯案前如果互不認識,豈可能不需透過「章魚群組」互相驗證彼此的身份,就能夠單獨連繫?這個事證呈現的事實,是郭廷偉與被告2人早於112年5月30日在淡水犯案前即已認識,當日才不需要透過「章魚群組」互相驗證彼此的身份,就可以自行透過Telegram直接對話。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前案偵訊中所述他與被告「原來不認識」、「今天才認識」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❹綜合上情,可以認定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水角色的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即郭廷偉向告訴人收款的時間)至同日16時(即被告交付上開贓款的時間)間的某時分,確在上址向車手郭廷偉收取贓款33萬元。被告事後改詞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詳如前述,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方式詐騙,繼由郭廷偉出示以「陳柏宇」名義偽造的工作證,表明郭廷偉是擔任「外務經理」之「陳柏宇」,經郭廷偉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取得贓款33萬元,郭廷偉再交付上開偽造的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的「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陳柏宇」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行的詐術,為現今社會上常見的犯罪手法,可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法所有的直接故意,與「章魚3.0」、郭廷偉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章魚3.0」、郭廷偉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卻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曾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實在不好。㈢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意見調查表,表示:因被告行為,對生活、工作影響很大,精神一團亂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53頁)。㈣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陳柏宇」之工作證、112年5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即彰檢偵卷第275、287頁所示),都是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但該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即郭廷偉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至於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是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33萬已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仍予沒收,容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併予說明。

㈢至前案扣案的「陳柏宇」印章1個,固係共犯郭廷偉持以偽造印文所用之物,但該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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