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佑
- 即被告
- 林承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安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林承佑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承佑、林承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游應呈(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在案)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向丙○○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指示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丙○○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林承紘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恆申」又於112年5月24日聯繫林承佑,由林承佑指示林承紘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丙○○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後交予林承佑,林承佑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承紘則獲取林承佑交付之報酬6000元。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即被告林承佑、林承紘(下稱被告林承佑、林承紘)對於其自己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林承佑、林承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承佑、林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承佑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指示被告林承紘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等情不諱;被告林承紘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林承佑,及取得6000元報酬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承佑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林承紘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已將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未曾接觸過「SUNNY」、「高盛楊部長」,伊在C2C刊登廣告,「恆申」就是在那時候找到伊,問伊要不要做告訴人這個客人,告訴人那時候有密我的LINE,也有預約買幣云云;被告林承紘辯稱:伊係被告林承佑之員工,負責聽從被告林承佑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過程中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收取虛擬貨幣後方離開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林承佑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林承紘,被告林承紘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林承佑、林承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承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至36頁)、林承紘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141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偵卷第239至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偵卷第225至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5至117、121、307至3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承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承佑固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至330頁);於113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113年10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倘若被告林承佑確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則其對於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節,自屬知之甚詳,實無可能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惟被告林承佑對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基本內容所述前後矛盾,難認被告林承佑所陳與事實相符。
⒉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難以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林承佑卻擇以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縱認被告林承佑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林承佑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以資交易,此等情節為其所自承,所為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林承佑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徵其行為確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⒊姑不論被告林承佑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林承佑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乙事,不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可徵被告林承佑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林承佑固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然被告林承佑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承佑帳戶基本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承佑用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33至150頁)甚明,更與被告林承佑所陳全然未合。是被告林承佑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顯無可採。
⒋又被告林承佑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林承佑對於告訴人係因遭詐而交付款項乙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辯。惟參諸被告林承佑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林承佑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另由被告林承佑時稱其前有200餘萬元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資金,故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何者為真,單就被告林承佑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580萬元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林承佑無足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付被告林承佑,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
⒌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林承佑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林承佑或林承紘聯繫,均係經由「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林承佑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第329頁,原審卷第55頁),如依被告林承佑所陳,「恆申」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林承佑,無異係無償將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林承佑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林承佑間並無分工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林承佑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被告林承紘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告林承佑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林承佑與「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告訴人被告林承紘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林承佑與「恆申」間顯有行為之分工。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林承佑,如非確認被告林承佑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可順利經由被告林承佑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林承佑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知被告林承佑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⒍且勾稽被告林承佑自陳:伊不認識游應呈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同案被告游應呈亦證述:伊並不認識林承佑(見偵卷第302頁),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33頁),如非被告林承佑係與「恆申」、游應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以為此。被告林承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行委請律師撰擬(見原審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亦非可採。甚而,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林承佑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被告林承佑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至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林承佑後,再由被告林承佑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林承佑實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林承佑實為「Sunny」、「恆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⒎至被告林承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林承佑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另被告林承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又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原審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告林承佑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林承佑並將之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與洗錢要件無違,被告林承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乃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⒏從而,被告林承佑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被告林承佑所進行之交易,乃「Sunny」、「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顯為明知,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林承佑犯行自可認定。
㈢被告林承紘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承紘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林承佑刊登之廣告,就主動聯繫,林承佑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林承佑要伊自行瞭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所APP,但自己未交易過,林承佑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林承佑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林承佑,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林承佑住處給林承佑,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到林承佑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林承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是被告林承紘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林承紘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林承紘要求自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亦證被告林承紘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乙節,容與事實未合。
⒉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林承佑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則價金部分自無必要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林承紘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款功能均會使用(見原審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林承紘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林承紘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林承紘固以被告林承佑於面試時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林承紘一面之言外,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林承佑前揭所陳,其案發時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林承佑又如何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林承紘觀覽,是被告林承紘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實顯有疑。
⒊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林承紘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林承紘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至4萬元(見原審卷第54、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輔以被告林承紘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22至323頁),顯見被告林承紘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乙情有所認識,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而依被告林承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承佑、林承紘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佑、林承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修正,然因被告林承佑、林承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佑、林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林承佑、林承紘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林承佑、林承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承佑、林承紘,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承佑、林承紘加入「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林承佑指示被告林承紘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林承佑、林承紘及「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核被告林承佑、林承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林承佑、林承紘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承佑、林承紘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承佑、林承紘、「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推由被告林承紘出面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林承佑、林承紘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承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承佑於警詢時供稱:「(你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為何?)…丙○○的部分我賺了約5萬」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我從中賺價差」、「丙○○的部分我獲利約5萬」云云(見偵卷第327、33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賺多少錢?)大約是總金額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只是賺中間的價差」、「我每個泰達幣是賺0.3至0.4新臺幣之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林承佑所稱「賺5萬」、「大約是總金額的1%」,乃延續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即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而取得之價差,並非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承佑本案所為既非屬買賣虛擬貨幣,自無賺取價差之獲利可言,則其前揭所為之供述,均非關於其自詐欺犯罪集團所取得之報酬,自不得援引被告林承佑前揭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承佑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原審援引被告林承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容有違誤。被告林承佑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林承佑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恆申』只是介紹丙○○給我,『高盛楊部長』、『SUNNY』或『恆申』沒有給我1%的報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從他們那邊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否認其已自「高盛楊部長」、「SUNNY」、「恆申」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犯罪所得,復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林承佑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林承紘把丙○○的580萬元交給你之後,你有交給其他人嗎?)這580萬元我有拿去找其他的幣商買泰達幣。…580萬元是不用分給『恆申』」、「(你後來給林承紘的報酬6000元是不是從這580 萬元拿出來的?)不是,是我從自己的口袋拿出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被告林承佑指示被告林承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合計580萬元,係其等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被告林承佑等人「為了犯罪」之利得,且被告林承佑取得被告林承紘所交付之580萬元後,並未再交予「恆申」,復未自580萬元中取出6000元作為被告林承紘之報酬,而係全數用以再購買泰達幣,核屬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承佑、林承紘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承佑、林承紘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參以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承佑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承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且說明被告林承紘因本案獲取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被告林承紘依被告林承佑指示後,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500萬元、80萬元,已交予被告林承佑,該筆580萬元係由被告林承佑實際管領,並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承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承佑、林承紘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林承佑、林承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應呈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承紘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