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 被告李昕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昕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昕哲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昕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昕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為有「阿全」之人存在,則被告應「阿全」之邀約而出門之說法,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則檢察官自當就「監控領款車手即林俊宇」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只知「阿全」暱稱不知全名,本屬社會大眾常有之事,而其與「阿全」皆為男性,並無安全上顧慮,其接受邀約前往臺中遊玩,並無違背常態之舉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同案被告林俊宇之供述、告訴人林明璋之指證述等內容;同案被告林俊宇所有當場遭查扣之手機、收據、工作證、證件套、其收取告訴人當場交付之新臺幣300萬元餌鈔, 及被告遭查扣之手機;暨被告坦承於查獲時在場,且以扣案手機與暱稱「阿全」保持通話等情;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電子地圖、被告手機內容資料截圖、告訴人住家外觀照片及持用手機內容資料截圖、同案被告林俊宇之高鐵票根、取款蒐證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及手機內容資料截圖、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據。經逐一勾稽後,根據卷內事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駁斥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已經詳載於判決書理由二、㈡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仍均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是被騙去的,他請我去找人,他只是請我幫他找人而已,找林俊宇,看他有沒有在那邊,他沒跟我說要幹嘛,只是跟我說看他有沒有在那邊,要跟他回報,我沒有拿到好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員警現告知你,你昨〈28〉日協助「阿全」監控詐欺車手林俊宇之行為,已經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你是否清楚?)我清楚。這部分我確實有做我承認(見113偵55481卷第90、91頁),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其所述案發當日早上「阿全」直接到其桃園住處邀約載其南下臺中,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示同案被告林俊宇照片要其協助找到該人,並隨時電話回報給「阿全」,而於同案被告林俊宇遭警緝獲時隨即接獲「阿全」撤離現場之指示,綜觀被告上開所為明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任務,被告屢辯稱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其也是被騙去找人的云云,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亦與常情、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被告之辯護人仍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擔任監控同案被告林俊宇取款一事盡舉證責任,同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待證事實:他到底與被告之間是否認識、見過一節(見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均供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彼此也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見113偵55481卷第68、234頁),我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是 跟暱稱「小昱」、「冬香」之人聯繫的(見113偵55481卷第71、72、232、233頁),是以,同案被告林俊宇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時係跟不認識之「小昱」、「冬香」聯絡、配合收款,被告則係聽從「阿全」之指示、配合擔任監控車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互不相識、未曾見過,並不影響其等所各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擔任監控手、同案被告林俊宇擔任面交車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或由面交車手當場向被害人取款,同時由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以確保詐欺贓款終局為幕後主使者取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或彼此不認識,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擔任監控手之任務,以確保面交車手林俊宇確實將詐欺贓款繳回,係詐騙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更為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縱使與同案被告林俊宇不相識、沒見過云云,亦無礙於其與同案被告林俊宇、「阿全」等人透過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及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予指摘,均要無可採。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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