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2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植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A04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A02(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之。由A02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A04則擔任「監控手、收水者」,負責在旁對「車手」進行監控、把風、收水工作。緣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劉欣怡」自113年8月某日起,陸續向A01佯以投資股票獲利、抽中熱門股票可以轉賣,但需先繳納保證金,可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陸續面交款項或匯款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向A01佯稱「你已經獲利一千多萬元」,但A01要領出獲利卻領不出來(此部分加重詐欺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向A01佯稱,恭喜你抽股票又中籤,此次須繳股票價金八十餘萬元,A01懷疑自己受騙,乃求助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告知此為詐騙手法,計畫誘捕詐欺集團成員。A01繼續與「歐華-線上營業員」聊天,表示有意加碼,故先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見面收款。A04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0月16日13時31分搭計程車抵達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觀察是否安全,然A04從13時31分至14時20餘分許觀察後,認為該全家便利商店人員進出過多,並不安全,透過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4時30分通知A01,臨時改到附近之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面交,並另由「陳國寶」指示A02於同日14時,先至7-11頭份忠正門市列印含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再指示A02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收款。A04也走到旁邊7-11忠正門市外面,隔一條馬路監視收款情形。A02依照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與A01見面,向A01收取214萬元(含假鈔213萬9000元),並出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旁邊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收款之A02,並依據A01指認剛才一直跟蹤其的那位男子(指:A04),A04見狀從中正路上7-11忠正門市走到旁邊中正路上台哥大門市前閃避,但仍被警方上前逮捕。A02、A04因而加重詐欺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A02、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劉興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4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已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卷第92頁、第1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市,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我跟A02不認識,也沒有通話紀錄,我那天就是要去苗栗拜拜,我當天是從臺北過來苗栗的,我之前常常來臺中走走喝咖啡,那天我是臺中喝完咖啡才到苗栗的,我不是跟A02一起行動,我們不認識,我也沒有要監督、跟蹤她,我去苗栗臺灣大哥大門市(苗栗縣○○市○○路00號)是想說順便去繳手機費用,我是在店門口被抓的,臺灣大哥大離85度C(苗栗縣○○市○○路00號)有一段距離(準備程序)。我沒有擔任監控手,我是跟計程車司機說載我去全家超商,因為我身上現金不夠,我下去領錢給他。我有去全家超商買飲料,我走到旁邊座位區但沒有座位我就走出來,我要去拜拜的地方也是全家的前面而已。我是去臺灣大哥大門市繳費後被抓,我只在那邊抽菸,A01說我看著他那個方向,但A01走往85度C的時候,跟在他後面的不只我一個人。我跟A02基地台位置重疊只是巧合而已,如果一開始是相約在全家面交的話,為何A02她是先去7-11而不是全家,我跟A02不認識,我也沒有接觸到錢,我跟A02就是單純巧合位置一樣。A01懷疑我是來收錢的,但我並不是,不應該只因我與A01走路同方向就判定我有罪,希望法官判我無罪。我的前案是車禍案件,不是詐騙集團案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審理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沒有監控車手A02,被告只是單純前往苗栗拜拜,行經臺灣大哥大門市想要先去繳費再去拜拜就被查獲,被告不認識車手A02,也沒有要碰面收錢的企圖,A02的筆錄也沒有說有人監控她。被告與A02之手機軌跡重疊,只是單純的巧合。被害人於113年9月間已經多次被詐騙,自己去找警方報案,警方認為有誘捕的機會才要求被害人向詐欺集團表示願意加碼儲值,才有誘捕行動。每次詐欺取款都是獨立的犯罪,本次的行動如果是警察授意且被害人配合,基本上就是「陷害教唆」而不是誘捕偵查(準備程序)。檢察官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犯罪集團,辯護人認為這是獨立的犯罪,告訴人也說是受警方的指使聯絡犯罪集團加碼投資要釣出被告,假鈔也是警方提供的,本案是「陷害教唆」。檢方指控被告是監控收水者,但僅憑基地台位置與A02重疊,或是僅憑被害人認為被告看著他,這樣太牽強。如果有人看著我們,我們也會回頭去看他,這是人之常情,光從這些證據是不夠的,且欠缺補強證據,扣案玫瑰金手機是被告自己的手機,他在超商使用是很正常的,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113年10月16日的行動,裡面都是他與朋友的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是監控收水者,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被告前案與本案行為態樣並不同,沒有依累犯加重的必要,且本案應該是無罪諭知(審理程序)。

三、首先,經查有佯稱「劉欣怡」之人,自113年8月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A01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但需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間面交款項或匯款(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另由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到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約定面交214萬元,「陳國寶」即指示共同被告A02於同日某時,先至7-11苗栗忠正門市列印含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A01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獲指示,更改地點到中正路85度C門市面交,A02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收取214萬元(實際上含假鈔213萬9,000元),並出示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卷】第259至267頁;本院卷第162頁以下),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A02與「陳國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35、139至147、175至226頁),此部分基本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車手)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臺中工作,我那時候住在臺中市,我租房子住在南屯區文心南五路這裡。」「(你之前說,妳當天開車,早上還去過大甲,後來回到西區向上路,後來再聽他指示開車到苗栗?)對。(妳當天為什麼會早上開車去大甲?)因為前一天晚上大概十一、二點吧,很晚,他就LINE我、叫我隔天早上去大甲的哪一個地方哪一個地址那邊,然後就等什麼人。(妳在大甲等那個人有等到嗎?)沒有,我等了大概一、二個小時等不到人,我就跟他講說我要走了,然後他就叫我到向上路那邊去等什麼人,結果又等不到人。(然後又接他的指示再到苗栗?)對。(當天妳是開車到苗栗然後被抓,這樣對嗎?)對。」(本院審理筆錄)。又比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歷程資料,被告於當日凌晨6點從臺北出發,搭高鐵來臺中,於上午8時22分許至9時52許,手機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被告又於當日11時22分許至12時07分許,手機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偵卷第429頁),均與車手A02的行動軌跡吻合,可見被告當天一直在跟縱車手A02。

㈡被告當日中午是在臺中市西區搭計程車,前往苗栗頭份,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興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美門市搭載被告,當天上車之後..在頭份市○○路00號全家超商下車,他沒有說要前往該處做何事;被告上車之後,看起來很緊張,跟我說請我開快點,他趕時間,當時他沒有用電話跟人聯絡,但是我知道他有用手機跟人家傳訊息,看起來很忙」等語(見偵卷第363至368頁)。稽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5至201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後,13時31分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下車,而該處即為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改訂面交款項之地點。依據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抵達後,曾於13時35分、13時52分、14時11分、14時21分,四次進入全家超商內(偵卷第93頁),被告不斷反覆進出全家便利商店,就是在觀察有無約定付款的客人出現,以及監視車手A02有無出現。而且被告搭乘計程車時,並未向司機告知其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廟宇拜拜,而其指定目的地頭份市○○路00號全家超商,恰為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原先約定之面交款項地點。

㈢依據被告扣案附表二編號2(蘋果廠牌玫瑰金色手機)的行動通訊基地台移動軌跡觀察,被告案發日凌晨6點從臺北市出發,刻意前往大甲,從早上當日7、8時許至同日14時48分為警逮捕時止,被告與車手A02之行動軌跡完全一致,均自臺中市大甲區移動至臺中市西區,再自臺中市西區移動至苗栗縣頭份市。且被告與共同被告A02於該段時間移動軌跡相同,顯非單純巧合,應係詐欺集團安排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負責監控「車手」A02在各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時,進行監控、把風、收水,始能解釋上開現象。

㈣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第一次的警察局筆錄是不是在113年10月15日19時19分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被害人筆錄?)對。因為我被詐欺。(看卷內筆錄,你前後總共被詐欺了三、四次,你為什麼突然想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錢領不出來。(你這一次去製作筆錄,警察有沒有說要怎麼辦這個案子?)就說一樣約出來,約車手出來領錢。就一樣說我要投資,他會派人出來收錢。(你是當晚就是製作完筆錄那個時候馬上就打還是隔天才打?)當天晚上就打,可是,是約明天面交。我就回家傳的,我就用LINE傳而已,說我要再投資,我要加投資。就是想辦法把他約出來。因為我們又不能抓人,當然要透過警察,警察有提供你再把人約出來才能抓到人。我就說我要再加投資200萬元。(對方怎麼跟你約?)約時間,等他通知。就等他通知,我會跟他講,比如說,我明天下午有空,叫他明天下午過來拿。他會聯絡說好、OK、幾點在哪裡等。(你記不記得你們第二天即10月16日約在哪個地點?)全家便利超商信義店。」「(你用LINE跟對方約在『全家』,你們怎麼確認你是誰?)他們會打電話來。他們確認我而已,他不會確認對方。(你認為這個男子頻繁進出全家、眼光一直飄向你,你說的當事人是指辯護人旁邊的這位游先生嗎?)對,是還沒到『全家』的時候他就已經有碰面了,他就有對著我笑一下。(A04他有跟你講話嗎?)沒有。我也怕他跟我講話,要是錢收走就抓不到人了。」「他們一直變換地方,本來約在『全家』,這個先生進來好幾次,看看看,出去,就…,因為裡面多人,所以又改地方,改到『85度C』,就又走出去,走到85度C那邊。」「因為我還沒進去全家超商時,因為我們約要人家來收錢,我們一定會注意一下,你身上帶那麼多錢,不管是假鈔還是真鈔,你一定會注意一下周遭的人。我還沒進『全家』的時候就已經碰面了,他走過來,我也怕他錢收走是假鈔也抓不到人,到『全家』的時候,他進出二、三次,在那邊走來走去,看一下,再走出去,再走出去,可是我換地方的時候,換到『85度C』,他一路跟著我過去。他就跟著我一直走,到85度C的時候,他在對面角那邊一直看著我這邊,我也知道他在那邊看著我,沒有人剛好都一直跟著我的。A04他一直跟著我。(你當時以為他是要來收錢的嗎?)對,我以為是他要來收錢的,結果碰面的是一個女生來。他看女生被抓,他就跑了,警察也都在那邊,他當場被抓到。」(本院審理筆錄)。審諸被告與告訴人A01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其對於周遭人、事之觀察較諸平常敏銳,核屬事理之常,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一路觀察伊、尾隨伊等語,應屬可信。

㈤依照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曾於14時0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附近,借坐在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上達數分鐘之久(見偵卷第183頁),顯見被告係在左右觀察,暫時借坐在他人機車坐墊上以避免疲勞。被告又曾先後4次進出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每次在店內停留1分鐘至6分鐘不等之時間後,即步出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周遭不遠處佇足、徘徊。嗣後「歐華-線上營業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又通知告訴人A01,改約在85度C頭份中正店前面交錢,告訴人即自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步行前往85度C頭份中正店,被告亦跟隨在後。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抵達新面交地點即85度C頭份中正店後,被告仍持續在85度C頭份中正店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徘徊,且頻繁轉頭看向85度C頭份中正店(偵卷第201頁監視器照片),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頭份市後,其活動範圍與注意力均明顯集中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85度C頭份中正店之門口,而有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監控、把風之舉動,彰彰明甚。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至廟宇參拜始於案發當日至苗栗縣頭份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從未能說明其究欲至何間廟宇參拜或欲參拜者係何神明,所辯已難採信。且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目的地確為頭份市某間廟宇,其大可逕向計程車司機告知其欲前往該廟宇,然本案被告最終係向計程車司機稱其欲在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下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31分已搭乘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前下車,至其於同日14時48分許遭警逮捕時止,其已在苗栗縣頭份市停留超過1小時餘,然依被告所述,此段期間其曾進入超商買冰吃,也想去繳納電信費,甚至曾坐在路旁機車上休息達數分鐘,業如前述,則其於該段期間顯然有充足的時間至廟宇參拜,卻始終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至頭份是為了拜拜,只是剛好跟告訴人、A02同路線等語,與其客觀舉措顯然未合,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被告辯稱本案是警察陷害教唆云云,然查:

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是怎麼詐騙你?詐騙的方式是什麼?)股票投資。就本來是給你報牌,再來就是錢收、匯進去之後,他,另外一個買到漲停板的,錢要匯到那邊才有辦法按,他們的系統才有辦法按買到漲停板的股票。(是用儲值的方式嗎?)也算是,是看你自己要投多少,比如要投一百萬元還是二百萬元,你跟他講,然後看你是要匯款給他還是要派專人約地點來收錢,對方會派人來收錢。」「(你說你前面投資了幾乎多少錢進去了?)三百多萬元。(他有給你一個介面還是什麼軟體操作嗎?)有,有軟體操作。他有給我一個軟體,那個軟體上面有顯示我的投資盈利,(你盈利多少錢?)盈利好幾千萬元。(要怎麼要把幾千萬元領出來?)就是沒有領到。我本來要領,結果又說現在推出抽籤的方式,你可以去抽股票,那個就是你只要抽中就賺了,可是你按,怎麼都能抽得中,這麼好中,你就要繳錢了。結果你裡面所賺的錢根本不夠,不夠你又要補錢。」「跟我聯絡的那個小姐也一直說:『我都講好了要給你多少時間、你趕快去籌錢』,就是催我,可是我也拿不出錢了。」「(說恭喜你中籤、你要繳多少錢,那些你都繳清了嗎?)沒有,沒有錢繳了。(你那個中籤買股票機會已經被取消了?)沒有取消,一樣在那裡等著我去補錢。(那個恭喜你中籤的部分,你應該要繳多少錢?那個缺口是多少錢?)他介面上面會有。(你印象中,最後一次他告訴你說你這個缺口多少錢?你必須再補多少錢?)差不多也是80幾萬元。(那你為什麼要補214萬元進去?)我就說我要另外再投資。(你這214萬元投進去會先補前面的80萬元嗎?)對,就是要先補80萬元。(補80萬元之外,另外再加碼投資?)對。」(本院審理筆錄)。可見這個詐騙集團就是連綿不斷的話術詐騙你,先是勸說你匯錢買股票,買到就漲停板,但是股票獲利領不出來,接著又恭喜你抽股票中籤,要繳多少股票價金。就是把你剝皮一層又一層,剝了第二層皮,還想剝你第三層皮,把你剝到傾家蕩產還不罷休。這個本案詐騙集團最後的話術,是說「恭喜A01先生你股票中籤,前面股票盈利拿去抵價金還不夠,現在A01先生你還要補80餘萬元」,證人A01才想到這可能是詐騙去求助於苗栗縣警察局,由警察局提供214萬元(含假鈔213萬9,000元)要誘捕詐騙集團份子。本案都是起因於本案詐欺集團先施用詐術(恭喜你中籤,A01先生你還要再補80餘萬元),並非苗栗縣警察局先以假鈔來引誘原本沒有犯意的詐諞集團成員產生犯意,可知本案與陷害教唆無關。

㈢被告上訴後,辯護人主張本案逮捕行動是「陷害教唆」,主張本案詐騙集團已經中斷犯意,純粹是因為警方搭配告訴人A01主動挑起本案詐騙集團的犯意云云。但被告與辯護人的設想已經脫離現實,因為臺灣的詐騙集團產業極其成熟,詐欺手法非常高明,詐騙集團在對單一被害人詐騙第一次之後,還會有第二次、第三次行動。新聞報導常見詐騙集團先騙了你的積蓄還不夠,還叫你把房屋土地抵押借錢出來再投資,直到你終於發現自己受騙的那一天為止,詐騙集團才不得不罷休。就像告訴人A01所證述,自己前面被騙走三百多萬元還不夠,此次又恭喜你股票中籤,還差八十幾萬元股票價金,請你趕快去籌錢。幸好告訴人及時清醒,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局求助,才免得再被騙一次。告訴人也只是利用詐騙集團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報警的訊息落差,來對車手實施誘捕,這個跟陷害教唆是完全無關的。因為這些詐騙集團的成員,本來就是連綿不斷的犯意,此次詐欺的犯意並不是由告訴人所挑起引發的。

六、綜上各情,被告A04於車手A02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時,負責在旁監控、把風,準備要收水等事實,證據已明確,事實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即現金收據憑證「公司印鑑」欄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機房裡有使用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車手A02、「陳國寶」、「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A04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被告前案也是與本案一樣是財產上的詐欺犯罪,罪質是一樣的,雖然情節不同,但每個個案的情節不一致應該是正常的,不能作為被告已經從前案記取教訓不再犯的評價,刑法47條累犯規範目的並不是只在警惕不要做相同的犯罪,而是不應該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被告顯然沒有記取前次詐欺罪處罰的教訓,再犯相同類型犯罪,要求被告不要犯罪不是嚴苛的要求,卻再度犯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沒有守法意願,應該加重處罰使被告守法。」等語(本案審理筆錄)。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罪名是詐欺案,犯罪情節為被告與共犯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見一審卷第193至197頁),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然不是詐騙集團案件,但仍屬詐欺罪名。本件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因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中及論告時主張被告應有累犯加重,故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否認犯罪,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下列之瑕疵:①原審敘述採用之量刑基準「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並無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原審判決第12頁以下),原審對於被告累犯之事實,沒有列為加重量刑因素,只有當作不再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審這一套量刑框架之理論基礎,引據是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而最高法院這個判決是引用日本刑法的量刑框架理論,該理論就是以類似我國刑法第57條中「行為刑法要素」作為量刑之上限,其餘「行為人刑法要素」只能減輕、不能加重。累犯或被告的品行、素行,屬於被告過去的事實,也是行為人刑法要素。但是日本刑法第56、57條也有再犯者可以在原本懲役最長刑度二倍以下量刑,就是類似於我國刑法第47條累犯法定刑期加重之制度,故而日本刑法並非全然不重視被告過去的犯罪紀錄、前科素行。日本量刑框架理論,是搭配日本刑法第56、57條「在處斷刑中提高、在量刑因素中不再提高」,但原審判決操作的是「在處斷刑中不提高,在量刑因素中也不提高」,終究是沒有充分評價到刑法第57條「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刑法要素,也與目前刑法規定意旨有違。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A01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判決第一頁第28行以下),但本案詐騙集團一開始是與A01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内面交,所以才有A01在全家超商內外遇到被告A04,A01覺得A04一直在監視他,A01後來走去85度C中正店前交付,A04也跟著過去85度中正店前這一段過程,原審的事實敘述稍嫌簡略。③被告上訴後,改提出陷害教唆之抗辯,被告犯後態度不良,此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量刑偏輕,細節認定結果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在旁對「車手」進行監控、把風、收水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約定交付之款項為214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之程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一審卷第275頁)。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絲毫未見其有自省、悔悟之表示。被告上訴後提出陷害教唆抗辯,未見反省之心。

⒎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⒏末參酌檢察官上訴求刑(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被告(求無罪)、被害人科刑意見(尊重法官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是在逮捕現行犯A02時,並進而附帶搜索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4、6、7、9、10所示之物,原審已經在共犯A02所受確定判決下宣告沒收,故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是在逮捕(現行犯)被告時,附帶搜索所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雖於偵審中始終否犯行,然其有於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內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拍照,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9至397頁),且由被告遭警逮捕後該行動電話隨遭重置觀之,該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其內雖有被告與「8個羅」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對話內容似與詐欺犯罪有關,然也沒有具體提到本次要前往臺中或苗栗取款之事,尚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扣押物品(自A02處扣得)

附表二:扣押物品(自被告處扣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4 印章 1個  5 汽車鑰匙 1支 已發還共同被告A02(見偵卷第449頁) 6 收據 4張  7 工作證 1張  8 現金(紙鈔) 新臺幣1,900元  9 工作證影本 1張  10 資料夾 1個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已發還共同被告A02(見偵卷第44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SIM卡,已重置) 1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蘋果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紙鈔) 新臺幣1萬2,6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