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 被告邱俊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193號、第4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麟部分撤銷。 邱俊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伍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麟、黃竑榤(本院另行判決)、呂煌嘉、黃清貴(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周鑫」、「北風吹」、「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卓堂字 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卓堂字使用「天合國際」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卓堂字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 日至113年12月20日,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下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面交方式,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600萬元予邱俊麟,邱俊麟因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百萬元以上。邱俊麟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取得600萬元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卓堂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堂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俊麟(下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46至147、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堂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竑榤、呂煌嘉、黃清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罪(高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00萬元,業已該當詐欺條例 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罪,此係被告行為時業已生效之法律, 自應予適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當,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涉犯罪名,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文書上,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高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罪之客觀事實,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告知其可能涉犯高額詐欺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坦承犯上開高額詐欺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69至170頁),自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1萬元(見114偵7062卷第242頁),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可 參,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高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㈢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稱:向告訴人取得600萬元後, 當天即依LINE「堅定不移」之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但都不知道來收錢的人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堅定不移」本人(見114偵7062卷第243頁),於警詢及本院均另供稱其所指認的犯罪嫌疑人呂煌嘉是其一開始擔任車手時,將做好的識別證交付其(見114偵7062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同案被告呂煌嘉於本案亦與被告擔任相同的面交車手之工作,足見其等層級相同,僅先於被告進入詐欺集團方有交付被告識別證之舉,依其層級尚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應屬明確,足見被告雖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仍與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93號、第46769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部分具 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依被告行為時之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予以論罪科刑,且誤用簡式審判 程序及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替其辯護等情,而均有未恰,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該當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 ,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適用法條、罪名、所適用之簡式審判程序及未指定辯護人等各節 均不當,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高達600萬元之鉅款, 使告訴人損失甚鉅,堪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參,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自白於此一併評價),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以達刑罰儆戒作用,充分而不過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本案高額詐欺犯行,本院裁量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惟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LINE暱稱「堅定不移」跟我說報酬是月薪8萬至10萬元, 開始工作前他有轉1萬元給我等語(見114偵7062卷第242頁 ),足見被告確有實際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且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經沒收或追徵,爰就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全數於本案宣 告沒收,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該1萬元予 以扣案,已如前述,逕予宣告沒收即足,不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6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其交予指定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其於本案要非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 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之案件,非可 裁定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為應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然第一審合議庭卻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致法院組織不合法,且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替其辯護,而均屬違背法令,惟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指定公設辯護人替其辯護,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第一審有上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為本案判決,即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契約書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面交方式 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 邱俊麟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11月4日16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指示邱俊麟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邱俊麟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識別證向卓堂宇收取60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交付予卓堂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公司職員邱俊麟收受卓堂字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卓堂字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張茂松及卓堂字。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114偵7062卷第274、581頁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7062號(起訴)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1)邱俊麟114年1月16日指認(第247至252頁) (2)卓堂字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4日指認(第547至550 、555至560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俊麟)(第255頁) 3.附表《113年11月4日》相關書證: (1)告訴人卓堂字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第271至273頁) (2)「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翻拍照片(第 274、581頁) (3)統一超商科雅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擷圖( 第275至278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78頁) (5)被告面交路線圖、到案比對照片(第279至2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7日《卓堂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561至567頁) 5.告訴人卓堂字報案及受理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1、649至651頁) (2)告訴人卓堂字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 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第593至646頁)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原審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1日電話紀錄表(第269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33193號(移送併辦)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2309號鑑定書(第157至1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卓堂字遭詐欺案之證物採驗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第177 至225頁) 四、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9號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第77頁) 2.公務電話紀錄(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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