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東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5、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東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澄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果醬」、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游東澄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榮純於113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該廣告的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加為LINE好友,渠等隨後便陸續提供投資資訊給鄧榮純,並向鄧榮純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且提供「航偉投控官方網址」給鄧榮純連結下載以進行投資操作,嗣再佯以系統匯款投資額度已滿,須以線下預約營業員進行現金收款儲匯的方式進行投資之理由,指示鄧榮純交付現金給公司收款營業員,致鄧榮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2分許,在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游東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以LINE向鄧榮純佯稱:得繼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榮純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202號)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前交付投資款項430萬元、390萬元。而游東澄則依「草莓果醬」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各該次抵達上揭地點前,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草莓果醬」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內容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游東吳」、「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並有游東澄半身照片;下稱「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代表人「彭蔭剛」印文;下稱「航偉公司收款憑證」)的QR code列印出所偽造「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鄧榮純見面,除2次均提示偽造之「航偉公司工作證」給鄧榮純查看,並均於鄧榮純各交付投資款項430萬元、390萬元後,接續在上揭偽造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填入收款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後,在經辦人員欄偽簽「游東吳」簽名,並蓋用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事先已偽造完成的「游東吳」印章(另案扣押在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中)而偽造「游東吳」印文,復持以交付鄧榮純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東吳」收受鄧榮純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游東吳」及鄧榮純。游東澄收取鄧榮純交付之430萬元、390萬元(合計為820萬元)後,即依「草莓果醬」之指示,接續將所得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並掩飾款項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某日,以虛設投資軟體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手法招攬民眾,周易慶於觀覽上開內容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加為好友,渠隨後向周易慶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天宏證券貴買中心」給周易慶連結下載以進行投資,致周易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2日13時1分許至同年8月6日16時1分許,在指定地點,接續6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游東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又以LINE向周易慶佯稱:得繼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易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旁的娃娃機店裡(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大竹店)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而游東澄則依「草莓果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抵達上揭地點前,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草莓果醬」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內容包括:「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游東吳」及游東澄半身照片;下稱「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代表人「陳天笞」印文;下稱「天宏公司存款憑證」)的QR code列印出所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鄧榮純見面,除提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給周易慶查看,並於周易慶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後,在上揭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入收款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後,在經辦人員欄偽簽「游東吳」簽名,並蓋用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事先已偽造完成的「游東吳」印章(同上印章,已另案扣押在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中)而偽造「游東吳」印文,復持以交付鄧榮純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東吳」收受周易慶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游東吳」及周易慶。游東澄收取周易慶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依「草莓果醬」之指示,將所得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並掩飾款項來源。
二、案經鄧榮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周易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東澄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承認客觀上有收款之行為,惟其並不知道這是這詐騙集團,只是聽從「草莓果醬」之指示前去收款,其當時以為是投資款項,且使用「游東吳」姓名係客服人員疏失所致,其應徵外務專員,「草莓果醬」向其解釋這份工作是外包,其相信這份工作是合法,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依「草莓果醬」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先在便利商店,將「草莓果醬」以LINE傳送之「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之QR code所列印之「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公司收款憑證」提供予鄧榮純查看並收取430萬元、390萬元,及在「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填入收款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後,在經辦人員欄簽署「游東吳」姓名、蓋用「游東吳」印章,並交付予鄧榮純;復依「草莓果醬」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草莓果醬」以LINE傳送之「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的QR code所列印之「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提供予周易慶查看,並於周易慶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後,在上揭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入收款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後,在經辦人員簽署「游東吳」姓名、蓋用「游東吳」印章,且均將所收取款項依「草莓果醬」指示交給前來向其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4565號卷第25至33頁,偵6151號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52、53、86、89、103至107頁)。而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均係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65號卷第35至47頁,偵6151號卷第27至3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鄧榮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3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航偉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29694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周易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天宏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被告取款完成離去時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4565號卷第49至57、63至72、109至123頁,偵6151號卷第39至48頁);並有113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航偉公司收款憑證2張(見原審卷第75、77頁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6151號卷第49頁)扣案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3、86、89、103至107頁),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鄧榮純之「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其上姓名及用印之承辦人為「游東吳」;另交付予告訴人周易慶之「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姓名及用印之承辦人亦係「游東吳」,被告於短時間內就以不同公司的名義承辦人收取投資款,且均以「游東吳」名義而非本人姓名為承辦人分別向告訴人鄧榮純、周慶易收款,顯可知悉其所應徵擔任之「外務專員」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有別,否則不會用不同公司的名義,並以非本人名義收款。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辯以其有詢問「草莓果醬」,但他回答稱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忽打錯姓名「游東吳」而非其本名云云(見偵6151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8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名字錯誤其有向「草莓果醬」反應,但他表示公司輸入錯誤,要更改要一段時間,要求其將錯就錯等語(見偵4565卷第2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確係非本人名義前往收款,且被告猶簽署此非本人之姓名;而被告負責收取高額現金,倘非涉及不法,豈有姓名錯誤即將錯就錯,以此非本人姓名之證件出示取信告訴人,並於收款時以此錯誤姓名簽名蓋章並收款以示負責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應徵方式係在臉書荷官社團求職,對方以Messager跟其私訊因沒有男荷官職缺,便介紹外派專員工作給其,請其加入飛機軟體,對方自稱「草莓果醬」,係負責在跟客人收取款項時,指揮其當下要做什麼指示的人,其負責跟客人收取款項,使用飛機軟體聯繫(見偵6151卷第23頁);收到錢以後「草莓果醬」就給其一個地標,其就走到該地標,其就把錢交給「草莓果醬」指定之人,之後其就搭計程車離開去下一單,收款人是男性、微壯、戴眼鏡;他們給其工作機,其自己沒有帶其手機,其自己的手機放在台北地下街的置物櫃(見偵6151卷第24頁);並清楚其並不是天宏公司員工(見偵1651卷第25頁);其不知道「草莓果醬」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電話那一頭是男生;其都是以通訊軟體和「草莓果醬」接觸;詐欺集團有提供1支工作機使用,其都是使用工作機和「草莓果醬」聯絡;其有收到款項給兩名男子,其並不認識(見偵4565卷第30、31頁)等語。足徵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覓得此一工作,就「草莓果醬」之人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連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從事收取金額甚高,亦明知自己並非所使用名義公司之員工,竟以不同公司並以他人名義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再於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且以對方提供之工作手機聯繫等情,其工作內容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甚多,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一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冒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89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受雇油漆工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其僅依網路聯繫求職,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以通訊軟體指示,即前往收取款項並至指定地標轉交予他人,且收款時亦非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參以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取月薪4萬元之報酬(見偵6151卷第25頁),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允予相當報酬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被告顯能知悉此非正常之工作,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曾將收取款項在指示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草莓果醬」及前來收款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以其係應徵外務專員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依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所述之被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聯繫告訴人騙取其現金、收取被告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顯非由其他1人所能為之,且縱認被告實際上接洽聯絡者僅有「草莓果醬」之人,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辯,其所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草莓果醬」及在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轉交上手之人,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連同被告確已達3人以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聲請調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案卷內被告另於113年8月8日簽署面交收據上有其個人指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筆錄可知其落網後仍遭詐欺集團利用名義收款;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卷被告曾提供手機截圖內容為求職社團徵才貼文,可證明被告並非詐欺核心成員,主觀上並無隱匿、偽造、詐欺等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70頁)。然被告負責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及簽署「游東吳」確非其個人姓名等情,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於另案所為係蓋用指印或以其個人名義有所影響;又被告所辯求職過程,至多僅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縱令最初係因求職而與「草莓果醬」接觸認識,仍無解其就本件犯行之成立,本院認無就此部分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翻異前詞,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同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3罪之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此3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為論罪科刑。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揭3罪之構成要件,應同時成立上揭3罪罪名,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
㈡告訴人鄧榮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予被告,金額合計達8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之加重要件,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罪。惟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包括對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係於113年8月8日起才正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456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3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而依告訴人鄧榮純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12日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之廣告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先後與「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為LINE好友,並於113年8月2日第一次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依告訴人周易慶證述,其係於113年7月初某日觀覽本案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上提供的虛偽投資軟體資訊後,即與「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加為LINE好友,且自113年7月12日13時1分起即依指示多次交付投資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固曾以上揭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但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則均係以LINE私訊聯絡方式進行,沒有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有繼續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進行詐騙。則被告既係於113年8月上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進行詐騙的手段方式有所認知、參與,且該詐騙手段方式又已於被告加入前即已實施完畢,自無從要求被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的詐騙手法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併負擔其刑事責任。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游東吳」印章及在「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上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各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鄧榮純交付款項,及2次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並掩飾款項來源,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與計畫所為,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所犯各該罪名,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㈩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犯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見偵4565卷第25至33頁,偵6151卷第21至26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並非其所為,不知告訴人為何指認其;其應徵荷官,對方叫其向客戶收賭博的錢,其並沒有在上開時地收錢,可能別人冒用其身分;其不認罪云云(見偵6151卷第61、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自不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陳高職畢業,顯無難以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之情形;雖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其車禍後休養4個月,完全無工作收入,醫藥費2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當時其腳還不方便才上網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雖住在花蓮,卻可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多次遠赴彰化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其中告訴人鄧榮純收取款項高達820萬元、向告訴人周易慶收取款項亦達100萬元,金額均甚鉅;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周易慶成立調解,但並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上訴後復辯以官司還在處理,其主張沒有詐欺意圖,因此雖成立調解但目前尚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縱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條不當,自有違誤。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縱認其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情形,而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以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為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罪時年僅23歲,年紀甚輕,其在犯罪分工尚非屬核心主導之元兇首惡,而係居於聽命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最下層地位;然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犯罪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騙、收取款項分別高達820萬元、10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而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易慶成立調解,但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並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5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離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父母在種蔬菜批發販售,無人需要其扶養,但其需要分擔家計(見原審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分別用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編號1、2)、㈡犯行(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各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各該私文書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航偉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等工作證都是其前往收款時,才在約定地點附近的超商以QR code自行列印而成,並於使用後即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該等工作證之目的,在避免偽造之工作證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於該等工作證未扣案、且極易重新印製之情況下,顯非透過對未扣案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認對該等未扣案工作證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游東吳」印章1個,被告供稱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案件中遭扣案並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審酌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的犯行係於113年8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即被告為本案113年8月15日犯行後之同日晚間)為警查獲,當時確實經扣得「游東吳」印章1個,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4565號卷第125至134頁);另該案件判決業已確定,並於114年1月2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包括114年度執沒字第744號),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該扣在另案的「游東吳」印章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顯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現金820萬元、10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其係領月薪,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一星期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東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東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8月10日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 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彭蔭剛」印文、「游東吳」印文及「游東吳」簽名(署押)各1枚(見原審卷第74頁) 2 113年8月15日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 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彭蔭剛」印文、「游東吳」印文及「游東吳」簽名(署押)各1枚(見原審卷第74頁) 3 113年8月15日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陳天笞」印文、「游東吳」印文及「游東吳」簽名(署押)各1枚 (附於偵6151號卷第49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