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易修
- 選任辯護人
-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柯飄嵐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易修(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係為警埋伏查獲,扣得贓款返還予被害人,因此被告並未取得詐欺款項,應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然查:
㈠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害人白鴻旋所交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自被告攜往現場之背包內所扣得,亦即被告在員警出面之前,已將被害人白鴻旋交付之贓款放入自己之背包內,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白鴻旋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1-57頁),是以被告顯已詐騙得手,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害人白鴻旋無論警方如何明示其已遭詐騙,甚至被告已向其坦承係受指示從事詐欺收款行為不諱,被害人白鴻旋仍執迷不悟,極度抗拒,不肯配合警方調查及釐清案情,並趁隙刪除其自身手機中與案情相關之資料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查(見警卷第1頁)。足見本案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並非被害人白鴻旋配合警方誘捕,而係警方自行前往現場埋伏守候,在車手即被告取得被害人白鴻旋之財物,放入自己攜帶前往之背包後,逕行逮捕,則被害人白鴻旋交付前述金錢予車手即被告,顯係陷於錯誤所致,犯罪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被告上訴謂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為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得諭知併科罰金情況下,原審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幸未將贓款交由上手即遭警查獲,未肇致被害人實際上財產損害、未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結果,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未予併科罰金,該量刑尚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雖表明欲與被害人白鴻旋進行調解,然未獲被害人回應,有被告委請辯護人發函向被害人白鴻旋表示歉意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93、95頁),難認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且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
㈢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0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陳之前從事酒店服務生,月入8、9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有相當工作經驗,且月收入不低,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並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白鴻旋和解,求取原諒,難謂已積極面對自己錯誤,或有何真心悔過之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關於核被告所為部分,已載明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嗣警方於2人面交現金完成時,當場查獲」等語,故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罪並無疑問。是以原判決於核犯法條上記載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第2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原判決另於理由欄第二段㈣之2.記載「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中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為筆誤,均並未影響判決本旨,尚非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應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1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記載「印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文」部分,更正為「印有『金融監督管理 管
理委員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引用告
訴人白鴻旋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行為,均在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
適用詐欺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詐欺所欲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示2款情形,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扣案之現金收
據上偽造「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此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後所
述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
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㈤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幸未
將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交由上手即遭警查獲,而未肇致告訴
人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本案未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且被告始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減
刑規定,然其行為增加警方追查上游之困難,仍應非難,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酒店服務生,一
個月薪水約8萬至9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
理委員會」、「王偉新」之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3之現金
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括上開偽造之印文在內,自無庸重複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日報酬約500
0元至8000元,由上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報酬,但迄今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5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就
本次收取贓款已領有報酬,且此次被告收取告訴人之詐欺贓
款後即為警查獲,該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行動電話 1支 3 現金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王偉新」之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吳易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大」、「旺來」等成年人所發起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
犯罪活動。吳易修與暱稱「帥哥大」、「旺來」之人及所屬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
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以暱稱「張小
姐」向白鴻旋佯稱:可存入資金投資股票等語,致白鴻旋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振興橋旁土地公廟涼亭,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予指定之人。吳易修則依照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
,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且印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
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之工作證及印有「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
之現金收據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依照暱稱「旺來」之人之
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白鴻旋收取50萬元之詐欺犯罪
所得,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白鴻旋簽收後,欲等待暱稱「
旺來」之人之指示,前往附近提防交付上開贓款。嗣警方於
2人面交現金完成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吳易修,並
扣得「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位:區域
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各1張、印有「王偉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現金50萬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手機1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
款項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修於警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照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先列印工作證、現金收據等偽造之資料後,復前往向被害人白鴻旋面交收取5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被害人簽收後,等待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交付贓款予上手等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白鴻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白鴻旋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各1張、印有「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現金50萬元(業已返還)、手機1支(含其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王偉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
: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
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各1張、印有「
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
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5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均不
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