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守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守謙明知其無販賣「全民打棒球」遊戲幣之真意,竟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許O榤」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魏O均因欲購買「全民打棒球」遊戲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詢問先前曾有交易往來之「許O榤」即曾守謙有無遊戲幣可販賣,曾守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有遊戲幣可販賣云云,致魏O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曾守謙向不知情之張O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O翔再依曾守謙之指示,於同日2時7分許提領7000元,並於同日2時10分許,連同身上之現金5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將7500元交給曾守謙,惟曾守謙藉故拖延遲未履行,魏O均始發現受騙。
㈡潘O詠因欲購買「全民打棒球」遊戲幣,於112年4月14日在臉書網站「全民打棒球」社團張貼欲購買遊戲幣之貼文,曾守謙瀏覽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許O榤」之名義私訊潘O詠,佯稱可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潘O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15時5分許,匯款5400元至系爭帳戶,不知情之張O翔再依曾守謙之指示,於同日21時1分許提領5000元,並於同日21時5分許,連同身上之現金4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彩券大福星運動彩券行(下稱大福星彩券行),將5400元交給曾守謙,惟曾守謙藉故拖延遲未履行,潘O詠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魏O均、潘O詠(下稱告訴人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守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臉書暱稱「許O榤」根本不是我本人,我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彩券行,也不認識張O翔,本案不是我做的;我的身分證件曾經遺失,也曾因年輕不懂事有拍照給借錢公司和詐騙集團過,可能被洗錢集團拿去盜用,如果我要騙錢,何必傳自己的證件照讓人家來咬我;張O翔、黃O祐的證詞都不實在,張O翔說有一筆錢匯到我母親帳戶,其實沒有,請法官幫我查明,看張O翔是否說謊,我跟黃O祐沒有交往過、沒有任何交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2人因欲購買「全民打棒球」遊戲幣,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方式,與臉書網站賣家「許O榤」聯繫,「許O榤」對告訴人2人佯稱可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時45分許匯款7500元、同年月14日15時5分許匯款5400元至「許O榤」指定之系爭帳戶,惟「許O榤」事後藉故拖延遲未履行,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後,張O翔有依LINE暱稱「謙」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款項,連同身上之現金(金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一併交給「謙」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人張O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大福星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O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O詠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轉帳結果明細、張O翔提出之LINE暱稱「謙」個人頁面、張O翔與「謙」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魏O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O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張O翔提出之交付款項時地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⒈證人張O翔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福星彩券行認識一名叫「阿謙」的男子,我們因為購買運動彩券而認識,當時「阿謙」的帳戶遭凍結,向我借帳戶,我就把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並要求我如果有錢匯入系爭帳戶要提領給他,「阿謙」在LINE上有給我一張翻拍身分證,上面的姓名是曾守謙,出生年月日是86年10月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我有與「阿謙」見過面,通常我領完錢,就會把錢拿給他,我們都在大福星彩券行見面,有時也會在福星路麥當勞見面,我112年4月15日要轉帳匯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我在4月10日提領7000元,4月14日提領5000元,提領的金額不一定與對方匯到系爭帳戶的金額相同,因為我身上有時候有錢,會拿身上的錢去補,匯多少我就給多少,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之男子(按即被告)就是「阿謙」等語(偵卷第37至39、57至5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曾守謙跟我說穿警察制服的人欠他錢,要我幫他領錢,說要匯到我帳戶,我就領給曾守謙,那段時間我幾乎每天與曾守謙見面,我在4月10日提領7500元,4月14日提領5400元交給曾守謙,偵卷第32頁照片編號4裡的白衣男子是曾守謙,黑衣男子應該是我,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5裡的白衣男子是曾守謙,黑衣男子是我,偵卷第35頁上下方照片裡的人都是曾守謙等語(偵卷第175至17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有看過被告,我和被告之間沒有仇怨;我於112年3月在彩券行認識自稱「阿謙」的人,之後幾乎每天都有在運動彩券行見面,一天見面至少有3、4個小時,還陸續為「阿謙」提款14次,我因為帳戶被凍結而質疑他,他就突然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要我繼續幫他領錢;我可以確認被告的聲音、樣貌都與「阿謙」相符,絕對不會認錯;我於112年4月10日2時7分提領現金7000元,連同身上500元,一共拿7500元在麥當勞門口交給被告,因為ATM一次只能領1000元,所以我是提7000元不是7500元;我於112年4月14日21時1分提領現金5000元,連同身上400元,一共拿5400元在彩券行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14頁)。而觀證人張O翔與「謙」之LINE對話紀錄(另編為「證人手機截圖照片」卷,下稱截圖卷),「謙」於112年4月14日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給張O翔(截圖卷第283至284頁),且張O翔係於112年3月13日起與「謙」聯繫,聯繫頻率極為頻繁,2人曾以語音通話,更有多次為運動彩券、吃飯、領款等事宜相約見面之情形(截圖卷第37、40、43、51、53、55、60、76、78、86、103、111、114、118、127頁),足認證人張O翔確有與「謙」多次見面接觸,對於「謙」之聲音、相貌應極為熟悉,誤認「謙」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低,並有警方至監獄借訊時所攝被告照片與大福星彩券監視器所攝「阿謙」照片可資比對(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臉書及LINE暱稱都是叫「阿謙」(偵卷第26頁),是證人張O翔證稱被告即為「謙」或「阿謙」,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張O翔說有一筆錢匯到我母親帳戶,其實沒有,請法官幫我查明,看張O翔是否說謊云云;然查匯款至被告母親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人為另案告訴人陳O翰而非張O翔(詳後述理由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O翰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3日0時51分許遭臉書暱稱為「許O榤」之人詐騙,我說要買傳說對決帳號,之後「許O榤」就來私訊我,我們曾經以電話聯繫,他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於112年4月23日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下稱雄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另案警詢時(該份筆錄誤載詢問時間為112年3月5日)、112年6月12日本案警詢時,均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原審卷第377頁、偵卷第25頁)。又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為黃O祐,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雄檢卷第83頁),而證人黃O祐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曾守謙是我前男友,我們交往3年多,112年7月底分手,我有看過他用我手機登入臉書過,還有用全民打棒球、叫人匯款過來、賣帳號,還有用我手機收驗證碼等語(雄檢卷第209至210頁)。此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母黃O敏所申辦,並借給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O敏於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雄檢卷第53至54頁)。綜觀上開事證,臉書賣家「許O榤」使用之手機號碼與被告自承使用之手機號碼相同,為被告當時女友黃O祐所申辦,「許O榤」並曾因販賣網路遊戲帳戶事宜與另案告訴人陳O翰接觸,指示陳O翰匯款至被告母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足見「許O榤」確係被告在臉書上所使用之暱稱,是本案對告訴人2人行騙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與黃O祐有任何交集,要無足採。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右耳有一個凸出來的地方叫智慧豆,可以協助調查等語。而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時拍攝之照片,確亦顯示被告右耳下方有一突起之肉塊(原審卷第177頁),然大福星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不足,經放大後,並無法清楚辨識與證人張O翔接觸之男子,其右耳下方究竟有無突起之肉塊(原審卷第413至419頁),是依上開辯解及照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2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由告訴人魏O均透過臉書主動聯繫先前有交易往來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告訴人潘O詠在臉書社團張貼購買虛擬貨幣訊息後,被告再私訊潘O詠,而與告訴人2人取得聯繫並施用詐術,此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91頁),是被告並未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依上開說明,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誘使其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張O翔予以提領後轉交給自己,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軌跡,而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O翔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卷第45至46頁補充理由書),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及財產犯罪,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犯本案2罪,可見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2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科刑及沒收理由: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張O翔予以提領,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斟酌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不知情之張O翔提領後連同身上之金錢完整交予被告,上開款項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性質上屬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均維持)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守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守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