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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恕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恕皓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蔚藍3.0」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判決,不在本件範圍內)。楊恕皓並與「蔚藍3.0」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劉淑惠於113年7月30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珍」、「裕利營業員NO11」向劉淑惠佯稱:可以透過「裕利」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淑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12筆款項,共124萬6437元進入「裕利營業員NO11」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上詐欺124萬6437元部分,楊恕皓未被起訴,由警方另行查辦)。詐欺集團成員「裕利營業員NO.11」再對劉淑惠施用詐術,邀請劉淑惠繼續投資,劉淑惠與「裕利營業員NO.11」約定於113年9月16日9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向陽門市見面,面交60萬元。再由楊恕皓依「蔚藍3.0」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淑惠佯稱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員工「陳宗甫」,向劉淑惠收取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存款憑證上,簽署「陳宗甫」署名並蓋章,再交付劉淑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及劉淑惠,嗣楊恕皓得手上開款項後,旋按「蔚藍3.0」指示,將款項取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予「蔚藍3.0」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劉淑惠驚覺受騙訴警究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能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只犯一般洗錢罪,原審卻未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錢段減刑,起訴書上所載「三人以上共犯」,但是被告僅與一名收水者接洽,哪來的第三人共犯?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名收水者雖非因本案被查獲逮捕,是否本案仍有減刑空間?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是被害人不接受被告所提條件,讓被告深感遺憾。原審判決2年猶嫌過重,請求量刑降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3年9月16日9時,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淑惠收取60萬元之事實,並經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裕利營業員NO1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等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狀改稱:被告僅與一名收水者接洽,哪來的第三人共犯? 所以被告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告訴人警詢所述遭詐欺情節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實施詐欺之正犯犯罪計畫縝密,成員至少有「劉淑珍」、「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向支施用詐術,被告另稱有「蔚藍3.0」指示其前往收款,加上被告與收水者,已經有多人共犯,既然「劉淑珍」、「裕利營業員NO11」「蔚藍3.0」等不同名稱,而卷內並無反證足認使用相同上開不同名稱者係同一人,即應認係不同之人。從而,本案正犯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以上共犯,被告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均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淑珍」、「裕利營業員NO11」「蔚藍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被告也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雖然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訴二審後,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也就是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先決要件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已經喪失二審中自白,不再符合上述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條文。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把錢交給收水者,以此遮斷金流去處,已經自白洗錢之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是❶被告上訴狀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又不到庭,沒有到庭撤回此項上訴理由,本院只好尊重其上訴理由,認為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否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喪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機會,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而原審依據上述減刑後的處斷刑上下限,已經錯誤,原審之量刑也連帶錯誤,❷且偵卷內第85頁之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是原本,從紙背上都可以看到簽字筆寫字的凹凹凸凸痕跡,此張偽造之偽造文書原本,原審卻在在判決附表備註欄中寫「未扣案」應有錯誤。❸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予撤銷,應由本院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是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不良,且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偵查及一審中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要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第70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一審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一審中供陳明確。且偵卷內第85頁之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是原本,從紙背上都可以看到簽字筆寫字的凹凹凸凸痕跡,此張偽造之偽造文書原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已扣案(偵卷第85頁)。 2.其上有「陳宗甫」、「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宗甫」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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