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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昊謙

(於本院審理傳票對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上開居所合法送達後,始經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參與由三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乃於其參與之期間內,與該集團成員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假扮幣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與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結識、且對其佯稱可介紹至某平台投資及購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而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葉思堂,假為交易虛擬貨幣,且交付以其名義與葉思堂簽訂而內容不實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已扣案)予葉思堂,使葉思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詹昊謙,並由詹昊謙旋即將前開現金10萬元轉交予不詳成年共犯,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昊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所提「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固載明其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且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上訴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明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經本院將114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傳票,向被告上開居所郵寄送達後,已於114年11月27日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姓名詳卷〉收受而合法送達,並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其後於114年11月28日由另案發布通緝,並不影響於本院前開審理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已據其於所提「刑事上訴狀」中表明坦承認罪,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思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葉思堂於警詢時提供而經扣案附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除了其稱為「老闆」之人以外,於其向被害人收款後,「老闆」會給其一個位置(如某個公園或門牌),於伊告訴「老闆」已抵達該處及告知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及汽車顏色後,就會有人上車收款,每次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就其詐欺犯行部分,係屬三人以上(包含被告自己)共犯,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足可認定。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有關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尚無證據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其參與之期間內,與本案集團成員之知情參與已成年成員間,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指未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所定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而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7頁),惟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及涉犯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之際,明白否認犯有(加重)詐欺之罪,且未就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予以自白(見偵卷第119頁),復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當,惟實係因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需錢孔急,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始鋌而走險,受不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輕微,其獲取之報酬僅為2000元,對社會秩序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且伊於偵查亦坦承客觀之事實,並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表示悔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於比例等原則云云。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狀,對我國防制洗錢之影響程度,並使被害人葉思堂受有非輕之損害,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取報酬、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罰對於行為人所生痛苦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後,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實則從事詐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葉思堂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其於偵查中欲以虛擬貨幣蒙混而未供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葉思堂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與考量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故認不予併科輕罪即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必科罰金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卷附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為被告於本案用以取信於被害人葉思堂之虛假契約(註:證人即被害人葉思堂於警詢時稱其有提供上開契約書予警方〈見偵卷第30頁〉,且據被告於原審供認經提示之上開卷附契約為其所交付〈見原審卷第119頁〉),核屬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就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然酌以被告已將其收取自被害人葉思堂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不僅有難以執行沒收之疑慮,亦有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其所為之量刑,已綜合衡酌各該科刑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稱妥適。

(二)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另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重輕量刑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上訴,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一己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被告上揭據以請求對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前開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者,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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