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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當事人
    鄭資原高同文林信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資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同文 林信安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陳盈君、陳薏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第43448號、第43453號、第47357號、第51952號、第52094號、第52101號 、第53104號、第55936號、第56024號、第56025號、第56093號 、第56196號、第562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第389號 、第415號、第431號、第4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54號、第2811號、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 第2848號、第3858號、第3859號、第6656號、第6657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及被告癸○○、丁○○、子○○之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癸○○、丁○○、子○○所犯罪名與處罰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3「二審主文」欄所示(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即被告子○○之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部分、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沒收部分)均駁回。 子○○上開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三)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 實四㈠㈡㈢、五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空白) 二、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Morant」之丁○○、TELEGRAM上暱 稱「丁丁」之癸○○、戊○○、顏建良、TELEGRAM上暱稱「藏鏡 人」、「熊蓋讚」等人組成車手集團。林峻楷經人介紹認識丁○○,丁○○又將林峻楷介紹給癸○○,林峻楷加入本車手集團 後,在TELEGRAM群組上暱稱「織田信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車手集團因不詳方式,知悉嘉義縣民眾壬○○前已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14 日遭詐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物(陳有成、陳雍文、陳明煒、吳恩廷等人112年7月14日以前詐騙壬○○部分,業經原審 有罪判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林峻楷、顏建良、丁○○、癸○○、戊○○、「藏鏡人」、「熊蓋讚」等人欲故 計重施,即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佯為檢察官「黃敏昌」名義與壬○○聯繫,對其佯 稱需再度交付財物,壬○○因前案經警方聯繫察覺受騙,遂配 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 醫院左側停車場,交付現金61萬元。集團並指示林峻楷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收款,戊○○則至現場把風、伺機收水。過程中 ,林峻楷因無現金可搭乘高鐵及購買飲品,而由癸○○協助匯 款至路人帳戶後,請求路人協助購票,再由戊○○於112年8月 11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超 商四海門市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峻楷當作車資。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林峻楷聽從指示至上址嘉義朴子醫院左側 停車場向壬○○收取61萬元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二如編號8至14所示之物。 (林峻楷、顏建良犯罪事實二犯行,經一審判決確定) 三、林峻楷、顏建良、丁○○、癸○○、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小猴」之子○○(原名陳澺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小智」、「夢幻」、「双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己○○聯繫,向其佯稱:可代受託人操盤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 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面交現金25萬元。 「小智」、「夢幻」、「双喜」等人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顏建良、丁○○、癸○○、林峻楷、子○○等人上情,丁○○透 過手機指示癸○○刻印章,癸○○聯繫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好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印章後,透過友人交給林峻楷,「小智」 另通知子○○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與林峻楷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會合,由子○○將其聽從指示列印 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文件「存款單位或個人」、「立 契約書人」、「經辦人員簽章」、「收款公司蓋印」、「簽訂公司」、「乙方代表人」等欄位上,自行蓋印偽造之「己○○」、「王俊銘」、「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交付 林峻楷,足生損害於己○○、王俊銘、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峻楷擬交付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文件並向己○○收取款 項;子○○則負責在旁把風,然因己○○並未前往赴約,因而未 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林峻楷、顏建良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經一審判決確定)四、子○○、黃彙雯與「小智」、「夢幻」、「双喜」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賴憲政」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長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忠澤堂」 交付現金20萬元。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子○○及黃彙雯,由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是否 有警方埋伏,並在旁把風,黃彙雯旋於上午11時30分許,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業務員「李淑芬」職員證供庚○○觀覽後, 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長坤公司負責人「李棟樑 」、「李淑芬」署押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庚○○收 執,足生損害於李棟樑、李淑芬等人,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㈡另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 ○○○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股票抽籤套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00樓之0前交付現金40萬元。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子○○及黃彙雯,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並在旁把風,由黃彙雯於112 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出示偽造之「李淑芬」職員證 供丙○○○觀覽後,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淑 芬,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㈢另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城堡證券」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內交付 現金73萬元。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子○○及黃彙雯,由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將超商地點照片傳給黃彙雯,告知現場尚屬安全。嗣由黃彙雯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超商內與乙○ ○接洽,自稱為上開投資事業工作人員李淑芬,出示偽造之「李淑芬」職員證供乙○○觀覽後,向乙○○收取73萬元,並將 附表二編號63所示蓋印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淑芬」印文及「李淑芬」之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足生 損害於李淑芬,款項得手後,即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黃彙雯參與上述四㈠㈡㈢犯行部分,經一審通緝中,尚未判 決) 五、子○○、許家盛與「小智」、「夢幻」、「双喜」等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珠」、「康雅欣」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75萬元。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子○○及許家盛,由許家盛先至現場察 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子○○,並在 旁把風,由子○○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住處前, 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業務員「李靜宜」職員證供甲○○觀覽後 ,向甲○○收取7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靜宜,款項得手後,即 在上址附近街道上,將款項以靠近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利用車輛開啟車窗玻璃丟擲至車輛內方式,轉交予「小智」、「夢幻」、「双喜」等人。 ㈡另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子○○及許家盛,由許家盛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 警方埋伏,再通知子○○,並在旁把風,由子○○於112年8月28 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內,出示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靜宜」職員證供丑○○觀覽後,向丑 ○○收取6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蓋印偽造之「興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淑芬」印文共10枚及「李靜宜」之署押1枚之收款憑條予丑○○收執,足生損害於興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靜宜,款項得手後,子○○即依指示搭乘高 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虛擬貨幣處理商。 (許家盛上述五㈠㈡犯行部分,經一審判決確定) 六、案經壬○○、庚○○、丙○○○、乙○○、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子○○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後,逕行判決。 二、戊○○否認犯罪事實而上訴;被告癸○○上訴理由書爭執自己為 幫助犯,否認正犯的主觀犯意;被告子○○否認犯罪事實四㈢ 而上訴;被告丁○○上訴理由雖然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但也 沒有明確表示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部分上訴,故本案被告四人為全部上訴,原審判決中有關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253號卷一第311、346頁),於本院審理期 日調查時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253號卷二第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癸○○承認參與上述事實二、三,並陳稱:①事實二我 承認,但一審判太重。我與林峻楷沒有見過面,林峻楷是丁○○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藏鏡人的。事實二那次我沒有去到 停車場,我人在家裡。林峻楷在現場沒有錢買票,我是因為手機裡面有林峻楷對話的過程,所以我才會被抓。②事實三我也沒有到現場,是丁○○給我資料請我刻印章,並叫我把印 章拿去一個地方給某一個人,我就請我朋友幫忙刻那些假印章,也是根據手機對話找到我的(準備程序筆錄)。印章是丁○○叫我去刻的,印章店是隨便找的,他把資料給我,我就 把資料給印章店,付款是丁○○付款的,丁○○有匯款給印章店 ,我去印章店拿印章,再請人拿去給林峻楷(審理筆錄)。㈡訊據被告戊○○否認事實二犯罪,辯稱:是藏鏡人說要介紹工作 給我做,我當時有負債,所以才做這個工作。藏鏡人說那個年輕人(林峻楷)身上沒有錢,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拿錢過去嘉義給他。我那天是從臺南出發到嘉義朴子醫院,然後再去超商,車錢也是我自己出的,我就去他指定的超商,那個年輕人(林峻楷)來找我把錢拿走,我就離開了,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林峻楷)是誰。1千元是我的錢,我不是去把 風,我不知道他(林峻楷)在那邊做什麼。後來我手機沒有電,我先去按摩店休息。按摩店距離那間超商有一公里的距離,我不可能看得到他(林峻楷)被抓。去了按摩店後,我也沒有跟別人聯絡,藏鏡人在一個多小時後叫我離開,我就坐計程車離開了。後來藏鏡人也沒有還我錢,我下午5、6點回到臺南的時候,藏鏡人就跟我斷絕聯繫了。在第二分局偵查隊我有提供他們需要的東西給他們,我有指認蔡○○,蔡○○ 跟藏鏡人是不同人,藏鏡人叫做王○○,我有聯絡偵查佐,LI NE截圖我都有給了,我已經積極配合,希望給我自新機會,我沒有參與犯罪(審理筆錄)。 ㈢訊據被告丁○○承認事實二、三之犯罪,陳稱:我承認我是共犯 ,我知道這是收錢的工作,我是單純介紹林峻楷去做這件事情,事實二我沒有在現場,我那時候手術完剛出院,我是單純介紹,我只有用手機去聯絡沒有辦法出門。事實三我也沒有去現場。希望給我機會緩刑,我家裡經濟狀況很差,我沒有其他車手的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我有承認我是共犯,我介紹林峻楷工作,但他們工作的時候我沒有參與,印章是集團的人要叫林峻楷去刻,但聯絡不到林峻楷,我是轉交消息給癸○○,印章的費用我沒有付,我不知道是誰付的,是癸 ○○去聯絡印章店。我有跟被害人和解,之後不會再犯了,我 知道錯了。家裡經濟都要靠我,我哥哥跑路了,我媽媽沒有辦法出去工作。一審判太重,請求緩刑或是勞動服務(審理筆錄)。 ㈣被告子○○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但是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事實三 部分已經跟被害人己○○和解了。我不服的是只有我一個人被 判那麼重。事實四、㈠我確實有在現場但沒有摸到錢,我是自己開車到附近,他們叫我去附近看看有沒有奇怪的人。事實四、㈡我沒有意見。事實四、㈢我與黃彙雯沒有一起出發, 我也沒有中午在附近巡邏,我只有凌晨進去這間超商買東西而已,這是黃彙雯去收錢的,我沒有去把風,我家離那裡很近根本不需要到那裡,我人在家裡有跟群組裡面說現場OK,我只是隨便回答他的。事實五、㈠、㈡我有做。我是因為覺得 判太重。我當車手的錢,集團是轉到我的中信嘉義分行帳戶,他們是一次匯款好幾天的,我總共收到5萬元而已,有沒 有包含這幾次的錢我也不知道(準備程序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 被告對於事實、罪名坦承。癸○○介紹林峻楷去參與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事實二那次,林峻楷要進行工作時,向詐騙集團的藏鏡人表示沒有錢,所以藏鏡人要求癸○○負責,要癸○○匯 款給林峻楷,所以癸○○就請朋友匯款給路人,讓林峻楷可以 買到車票。被告其實不是參與構成要件內的行為,法律評價是共同正犯或是幫助,應該是構成要件外的行為(準備程序筆錄)。後改稱:被告承認是共同正犯。癸○○於偵、審坦承 犯行,角色只是傳聲筒,法益侵害甚微,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助修復式司法。原審量刑顯有不當,執行刑也有過高之情,雖然被害人不同構成兩次犯罪,但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原審執行刑有重複過度評價之虞,請對被告刑度予以減輕(審理筆錄)。 三、事實四㈠(112年7月31日取款): ㈠被告子○○承認參與犯罪事實四㈠之犯行,被告子○○手機裡有11 2年7月31日上午08:38之截圖,被告子○○自己複製上傳今天 的任務「客戶名稱:庚○○、客戶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20萬現金」(照片見43453號卷二第212頁)。且112年7月31日上午11:30,共犯黃彙雯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忠澤 堂」向被害人詐欺取款20萬元後,交給子○○。子○○收水之後 從臺南搭高鐵要回嘉義,並用手機拍照「臺南14:41→嘉義1 4:58」之高鐵票一張(照片見43453號卷二第205頁)。被 告子○○自陳其負責擔任二線收水,該次詐欺取財20萬元,子 ○○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訴515號卷第104頁 至第105頁)即2000元。而當日工作結束後,於當晚(112年7月31日)22:26:34,有人以現金無摺存款8000元,存入 子○○舊名開立之「陳盈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帳戶(本院253號卷一第442頁),存入金額大於2000元,可知被告子○○確實有參與犯罪事實四㈠即犯行。 ㈡此外,另有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指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15號卷第119頁)、被告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2張 (見偵45453號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告訴人庚○○之112 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115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115 號卷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合 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7紙(見偵57115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告訴人庚○○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7115號卷 第143頁至第14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0 張(見偵57115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等件存卷可查。此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四㈡(112年8月1日取款): ㈠被告子○○承認參與犯罪事實四㈡之犯行,並有被告子○○112年8 月1日17:10手機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201頁)可證。 被告子○○112年8月1日手機截圖裡面有「客戶名稱:丙○○○、 公司名稱: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交易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號00樓0」之具體文字,就是112年8月1日工作內 容(見偵45453號卷二第356頁)。被告子○○自陳此次事實四 ㈡可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4000元(見原審訴515號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子○○另自陳翌日所犯之事實四㈢ 可抽取7300元,兩案應該可合計抽取11300元,而112年8月2日23:37有人以現金12300元存入子○○舊名開立之「陳盈君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253號卷一第443頁),存入金額大於11300元,應可佐證被告子○○確實有 犯事實四㈡㈢。 ㈡此外,事實四㈡部分另有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6日、112年 9月19日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7102號卷第123、136頁 )、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356頁至第 357頁)、告訴人丙○○○112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5710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告訴人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102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告訴人丙○○○提出之中信銀行、 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7102號卷第143頁至第152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現儲憑證收據(見偵57102號卷第154頁至第179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五、事實四㈢(112年8月2日取款): ㈠訊據被告子○○雖然否認參與犯罪事實四㈢該次詐欺取款、否認 在旁邊把風,但是被告子○○手機裡面確實有112年8月2日上 午拍攝「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及旁邊「中野 安全帽店」照片,照片上有特寫該十字路口的監視錄影器鏡頭(43453號偵卷二第197-200頁)。子○○以手機將上述二張 照片傳送出去,此舉就是在履勘場地,提醒中午要來收水的共犯要注意安全。被告子○○手機裡有112年8月2日上午10:2 4之截圖,文字內容為「客戶名稱:乙○○、客戶地點:嘉義 市○○路○○○00○○00000號偵卷二第209頁),即是詐騙集團具 體指示本次任務證據。 ㈡被告子○○雖然辯稱「我家離吳鳳南路635號萊爾富超商很近, 我根本不需要到那裡,中午我人在家裡,我有跟群組裡面說現場OK,我沒有去把風」(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子○○早 上去履勘現場也是一種分工,不一定要在超商內監視車手才是分工。被告子○○自陳其負責擔任二線,所獲取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見原審訴515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次車手黃彙雯取款73萬元,被告子○○可分得7300元。其實當日 (112年8月2日)23:37有人以現金12300元存入被告子○○舊 名開立之「陳盈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253號卷一第4437頁)。所以當晚詐騙集團結算薪資 後,仍給了子○○7300元不法所得,至於多出來的另5000元, 其中有4000元是上述犯罪事實四㈡。上游詐騙集團分給子○○7 300元不法所得,就已經證明子○○參與犯罪事實四㈢。 ㈢子○○所為犯罪事實四㈢犯行,另有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0日 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4號卷第115頁)、子○○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8頁至第363頁)、告訴人乙○○112年9月2 0日、112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114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281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乙○○112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114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告訴 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11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2811號卷第45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9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六、事實三(112年8月8日取款未遂): ㈠被告丁○○、癸○○、子○○參與事實三該次犯行,業經被告丁○○ 、癸○○、子○○三人坦承不諱。被告丁○○於112年10月26日警 訊中供稱「綽號彭大海的人將林峻楷介紹給我,我再把負責收水的外務介紹給癸○○」(51952號卷一第22頁),丁○○扣 案手機裡面還有林峻楷來應徵車手時,右手持身分證放在臉前自拍的畫面(51952號卷一第73頁)。被告癸○○於112年10 月24日20:50偵查中陳稱「林峻楷是由丁○○介紹給我的,因 為人是丁○○介紹過來的,我可以拿1%」(見偵52094號卷第4 95頁)。112年8月8日癸○○與丁○○討論如何刻印章之對話(1 12年度偵字第51952號卷一第141頁)。丁○○雖然因為先前車 禍,於112年8月4日住院開刀至112年8月10日才出院(見本 案253號卷一第47頁),所以丁○○於112年8月8日與癸○○討論 刻印章時,丁○○人確實在醫院,但是人在病床上仍不忘參與 詐騙集團工作,因為這位車手林峻楷是由丁○○介紹進來的, 這位車手林峻楷是詐騙菜鳥,不會自己去偽刻印章,後面還要由丁○○幫忙聯繫刻印。 ㈡112年8月7日07:42暱稱「織田信長」之林峻楷說「老闆,我 昨天請朋友幫我拿印章,結果他回去睡覺了,我太累了也睡著了。所以沒有過去跟他拿印章...」「抱歉造成老闆的困 擾」,丁○○還安撫說「下次不要再出狀況,自己的東西自己 弄好,工作為主」(見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照片,51952號 卷一第136-138頁)。暱稱「織田信長」之林峻楷,112年8 月8日11:07於手機軟體上說「印章怎麼辦」「沒印章」, 臨時抱怨沒有詐騙取款之印章可用(55936號偵卷第548頁)。而丁○○確實負責詐騙工具之後勤工作,在討論群組內有人 說「..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一吋..還有你們的假名印章..」交代要刻印的內容, 而丁○○也回答「羅豐的剛跟印章行交代好」「六點過後會去 拿」「稍等、晚上他拿到印章、我讓他一次拍一拍...」( 見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照片,51952號卷一第144-145頁)。 上面討論要刻印的「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印章,與後來在被告子○○身上扣案物出現「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據4張、李靜宜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1、51之證物)吻合,可知丁○○確實 在本集團中負責聯繫刻印章的事情。 ㈢被告子○○該次在附近把風行為,有被告蕭憶芯112年8月8日13 :17至14:16超商監視錄影可證(見他7350號卷第111-113 頁),且被告子○○手機裡有112年8月8日對話紀錄擷圖、裡 面有開給己○○收據照片(見偵45453號卷二第333、338頁) 。林峻楷112年8月8日14:29走下子○○之小客車,先走入中 正路483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超商內,14:37改搭計程車前 往約定之「草屯鎮中正路557之26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 一直等不到被害人己○○出現,所以於15:19改搭計程車離去 ,亦有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見他7350號卷第118-120頁)可 證。 ㈣犯罪事實三犯行,另有被害人己○○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所為 指訴(偵字第55936號卷第283頁),蕭憶芯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他7350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扣案112年8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字第55936號卷第429頁)、112年8月8日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影本(偵字第55936號卷第431頁)、112年8月8日合作保密契 約(偵字第55936號卷第435頁)、被害人己○○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9591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44頁;偵56025號卷第369頁至第386頁)、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53 號卷二第330頁至第348頁)、顏建良手機擷圖(見偵52094 號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七、事實二(112年8月11日取款未遂): ㈠被告戊○○否認知道共犯林峻楷當次是去詐欺取款,也否認前 往把風、否認準備要收水。然依據警方蒐證所示,被告戊○○ 住臺南市北區,112年8月11日上午08:49在臺南市北區自家 樓下等計程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09:38搭乘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到達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83- 85頁),要前往嘉義,於當日10:32已經出現在嘉義太保市之高鐵站內(嘉義高鐵內照片,見他7377號卷第88頁),再搭車乘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超商四海門市內 ,12:54已經出現在超商內(超商照片見他7377號卷第93頁),並於超商內徘徊,於112年8月11日中午12:59,在超商 門市內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林峻楷(見他7377號卷第101頁 監視器照片),戊○○隨後離開超商前往按摩店消費,警方蒐 證戊○○至當日14:34都還有按摩店內的照片(見偵39591號卷 一第557-578頁)。因為車手林峻楷於當日14:20,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內,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逮捕照片見他7377號卷第107頁)。林峻楷先落網,戊○○隨即離開 按摩店,14:56已經到嘉義高鐵站內要買票,準備返回臺南 (見他7377號卷第112頁監視器照片)。從時間銜接的這麼 密切就可知道,是因為詐騙集團聯絡不上林峻楷,或知道林峻楷被逮捕了,所以通知戊○○趕快離開嘉義朴子。 ㈡戊○○於112年8月11日08:49,一早就在臺南市北區自家樓下等 計程車準備出發,可知這是早就安排好的工作去嘉義收水,絕對不是突然接到通知所以臨時幫忙。而且從臺南市北區之住家→臺南市歸仁區之臺南高鐵站→嘉義縣太保市之高鐵站→ 嘉義縣朴子市之超商,這一條路途也太遙遠了,沒有人會為了交付1000元紙鈔而跑這一趟。如果是這位年輕人(林峻楷)需要幫忙,可以用無摺存款到這位年輕人的銀行帳戶內,這位年輕人立刻可以用身上提款卡領錢出來,根本不用親自跑這麼遠,戊○○自己花掉的交通費都可能超過1000元了。又 被告戊○○既然已經於中午12時59分許,已經交付1000元給林 峻楷,任務已經完成,戊○○也該回去臺南了,何必在附近逗 留去按摩店消費,等到確定林峻楷失風被捕後才離開嘉義? 其實戊○○真正目的是去收水,既然確定今天已經不能收水, 趕緊撤離嘉義。 ㈢被告丁○○、癸○○承認參與事實二,被告丁○○於112年10月26日 警訊中供稱「我只有把林峻楷介紹給癸○○之後,癸○○如何分 配工作,我就不知道了。112年8月11日林峻楷被逮捕後,癸○○有透過軟體跟我說,叫我趕快把林峻楷的聯繫方式封鎖」 (51952號卷一第22頁)。因為林峻楷是由被告丁○○介紹進 來集團的,林信案剛出院休養中,所以由癸○○在幕後協助這 位菜鳥林峻楷取款。而這位菜鳥林峻楷身上無現金可搭乘高鐵及購買飲品,後面支援的癸○○負責協助林峻楷購買高鐵票 。 ㈣警方是根據林峻楷手機內一張ATM列印轉帳紀錄,查詢到後面 的金援系統,此張ATM轉帳明細,是112年8月11日10:01, 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出新臺幣1100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他字第8021號卷第63頁ATM交易明細照片、本院253號卷一第395頁中 華郵政明細)(永豐銀行交易紀錄見偵52094號卷第215頁)。癸○○於112年10月24日警訊中說「是藏鏡人打給我,他要 我聯絡林峻楷,叫我先給他車錢..我問了林峻楷,林峻楷說他沒錢,他身上也沒帳戶可以收款,所以我叫林峻楷去找路人借錢買車票,我會再匯款給路人。」(偵字56196號卷第598頁)。警方循線查悉是有人駕駛癸○○名下之000-0000號、 黑色賓士車自小客車,112年8月11日09:56到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超商停下後,入內進行ATM操作而轉出此1100元(臺南超商監視器畫面見他802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見偵字第55936號卷第229頁)。 ㈤林峻楷佯為檢察官「黃敏昌」名義,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 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 場,向告訴人壬○○收款。但這位詐欺界菜鳥林峻楷拿到61萬 元道具鈔時還渾然不知,等到警方上前將之壓制逮捕時,包包裡面掉出來的是道具鈔,有逮捕照片可證(偵字第55936 號卷第445頁)。被告丁○○112年8月10日出院,所以112年8 月11日當天在家休養。112年8月11日林峻楷被逮捕後,當日晚上丁○○於手機軟體上與一名暱稱「進藤光」的人聊天,丁 ○○說「我再跟你說一件、更甘苦的事、人員剛被擊落、他去 恐龍抗狼那邊做、那個恐龍抗狼剛改飛機叫丁丁、你是不是有認識」「本名叫林峻楷、今天第一單趴下」(見偵51952 號卷一第160-161頁)。丁○○剛介紹林峻楷去癸○○(丁丁) 那邊當車手,沒幾天就被逮捕了。 ㈥林峻楷被逮捕之後,112年8月13日丁○○與代號「丁丁」之癸○ ○進行對話,暱稱丁丁的癸○○說「今天12點前,想辦法要出 來擊落人員的家人電話。如果這件事沒處理好,人家會去找你!你也跑不掉,我跟你說認真的」「當初我就跟你講過了,跟那邊配合,帳出問題,我們都跑不掉」,丁○○回答「我 這邊的律師跟我說叫事主來講」(見偵51952號卷一第75頁 )。丁○○與癸○○正著急該如何善後。 ㈦此外,另有告訴人壬○○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所為指訴(偵字 第55936號卷第305頁)、112年7月13日詐欺車手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959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少連偵323號卷第195頁至第219頁)、112年8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9591號卷一第223頁、第557頁至第578頁)、告訴人壬○○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2張(見偵39591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73頁)、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他7377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591號 卷一第231頁至第362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八、事實五㈠(112年8月16日取款): ㈠被告子○○本來是與黃彙雯搭配二人一組(車手與收水),前 往各地犯案,但是黃彙雯112年8月15日另案被逮捕(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起訴書),被告子○○ 改與許家盛搭配。 ㈡訊據被告子○○承認犯罪事實五㈠與許家盛搭配犯罪,並承認於 112年8月16日持偽造之城堡證券業務員「李靜宜」職員證供「甲○○」觀覽後,向甲○○收取75萬元。在子○○112年8月16日 手機裡有「甲○○、75萬元、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擷 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69頁)。被告子○○自陳此次可以獲 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即1萬5000元(見本院訴515號卷第 104頁)。對照子○○舊名開立之「陳盈君、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000」帳戶明細,112年8月15日20:57入款1800元、112年8月16日14:34入款4000元,112年8月19日入款10000元,三筆合計15800元也大於上述約定報酬15000元(見本院253號卷一第446-447頁)。 ㈢此外,另有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指訴(112年度偵 字第57050號卷第117頁),另有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3號卷第55頁)、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4 53號卷二第48頁至第59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九、事實五㈡(112年8月28日取款): ㈠訊據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五㈡犯行,並且有112年8月28日桃 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見偵57738號卷第451頁)及被告子○○112年8月28日手機擷 圖(見偵45453號卷二第157頁)為證。被告子○○自陳此次取 款可獲得詐騙金額之2.5%(見原審訴515號卷第104頁)即1萬5000元。112年8月28有人存入1830元、112年8月30日有人存入現金14000元到被告子○○以舊名開立之「陳盈君、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253號卷一第449頁),二日合計匯入1萬5830元,也大於約定報酬之1萬5000元。足認被告子○○確實有參與本次事實五㈡。 ㈡又犯罪事實五㈡犯行,尚有告訴人丑○○於112年9月8日警詢指 訴(見偵57738號卷第117頁),另有告訴人丑○○之112年9月 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738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告訴人丑○○112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57738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99張(見偵57738號卷第145頁至第243頁)、112年8月28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見偵57738號卷第445頁至第455頁 )、子○○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他8783號卷第342頁)等件 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人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 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8日,而①(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❶被告癸○○、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 事實二、事實三是未遂犯,並未證明有犯罪所得,故均有上述修正前後之減刑條文適用。 ❷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自無上述修正前後之減刑 條文適用。 ❸被告子○○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事實三,且事 實三是未遂犯,並未證明有犯罪所得,故均有上述修正前後之減刑條文適用。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事實四㈢,自 無上述修正前後之減刑條文適用。至於被告子○○於偵查、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事實四㈠㈡、事實五㈠㈡,但是沒有繳 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後減刑條文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者(即癸○○、丁○○,及子○○之事實三、事實四㈠㈡、事 實五㈠㈡),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 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文者(即癸○○、丁○○、子○○之事實 三),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3月。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 較主刑之上限,故無論被告等人是否有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 被告等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增訂有「同時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2、3、4多款加重事由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事實二就同時兼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項不利被告之法律修正,效力不及於被告。 三、事實二、三已經著手洗錢: ㈠事實二中被害人交付的是道具鈔、事實三中被害人則沒有依約前往超商繳款。而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我國一貫實務見解意旨,詐騙集團只要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既遂的判斷標準。事實二、三之過程中,詐騙集團告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1日中午會 有公務員或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且這位公務員或理財專員已經依約來到超商內(等於已經告知被害人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漏未論及洗錢既遂罪,均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癸○○、戊○○、丁○○、子○○、等人上揭 罪名(見原審金訴2974號二第417頁;原審訴515號卷第319 頁;本院253卷一第280、313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四、五中,被告子○○及共犯黃彙 雯,所持偽造之「李靜宜」、「李淑芬」職員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子○○ 及共犯黃彙雯,將之出示予告訴人庚○○、丙○○○、乙○○、甲○ ○、丑○○等人,藉以取信其等,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五、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林峻楷於犯罪事實三所持欲交付告訴人己○○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合作保密契約」;共犯黃彙雯犯罪事實四中交付告訴人庚○○、丙○○○、乙○○之「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城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五中,交付被害人甲○○、告訴 人丑○○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以表徵其等分 別為各該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被害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存在;或有無契約上實際承辦人「李淑芬」、「李靜宜」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 六、所犯罪名: 事實 所犯罪名 想像競合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癸○○、丁○○、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左列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癸○○、丁○○、子○○,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左列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共犯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8 被告子○○,對各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左列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子○○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私文書、假證件,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子○○並未負責以網路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係以網際網路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等情,僅能認本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四、五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但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多寡,縱法院審理結果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而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各次犯行;被告子○○ 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癸○○、戊○○、丁○○、子○○等人主觀上既知悉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有眾多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領取款項、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前往現場勘查及把風、協助製作偽造印章、文書、匯款或交付車馬費以協助面交車手等各種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癸○○、丁○○、戊○○就犯罪事實二與顏建良、 林峻楷、「藏鏡人」、「熊蓋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癸○○、丁○○、子○○就犯罪事實三,與顏建良、林峻楷 、「小智」、「夢幻」、「双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與黃彙雯、「小智」、「夢 幻」、「双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犯罪 事實五,與許家盛、「小智」、「夢幻」、「双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八、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詢系統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就被告子○○本案犯行不予加重。 ㈡犯罪事實二、三之加重詐欺,均尚未取詐欺款項,或者僅取得道具鈔,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㈢被告癸○○、丁○○於事實二、三之犯罪後,及被告子○○於事實 三之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二、三,被 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 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承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自無上述減刑適用 。又被告子○○否認事實四㈢,又沒有繳回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 ㈠㈡之任何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癸○○、 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事實二、事實三 。被告子○○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事實三。且 犯罪事實二、三是未遂犯,並未證明有犯罪所得,故均有上述修正後之減刑條文適用。然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部分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適用。 肆、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戊○○所犯事實二部分,原審諭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加重詐欺罪是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諭知易科罰金已有錯誤。又被告戊○○於原審中認罪,但上訴後否認此部 分犯罪,涉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既然宣告刑有錯誤,就量刑因素部分一併列為撤銷理由。②原審判決後,總統113年 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有減刑規定,被告癸○○、丁○○、子○○就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二 、三始終坦承不諱,且因為是未遂犯,也沒有證明參與之被告已經獲得犯罪所得,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有該條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文 ,略有瑕疵。③原審判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修正,被告癸○○、丁○○、子○○就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 二、三也有上述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比較,稍有瑕疵。④據上,故本院就被告癸○○、戊○○、丁○○、子○○各自參與的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予以撤銷。被告癸○○、丁○○、子○○之 定執行刑,亦一併撤銷。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本院重新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毫無可取。審酌被告癸○○、丁○○、子○○就各自參與 之犯罪事實二、三承認,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適用。被告戊○○於本院中否認,沒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適用。被 告戊○○於112年8月30日警訊中曾檢舉一人蔡○○,有該次警偵 訊筆錄可證(偵字43448號卷第35頁),一併列為犯後態度 考量。且和解情形如下: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壬○○、林峻楷收取61萬元(道具鈔)時被逮捕。 113年3月1日癸○○與壬○○以3000元和解,癸○○當場給付完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卷二第181頁) 113年3月1日丁○○與壬○○3000元和解,丁○○當場給付完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卷二第191頁) 113年3月1日戊○○與壬○○以無條件調解(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卷二第183頁) 犯罪事實三、約定25萬元,但被害人己○○未出現 113年3月1日己○○與癸○○以3600元和解,癸○○當場給付完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卷二第179頁) 113年3月1日己○○與丁○○以3000元和解,丁○○當場給付完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卷二第189頁) 113年3月1日己○○與蕭憶芯2000元調解,蕭憶芯當場給付完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第301頁) 兼衡其等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告癸○○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居家企業社,需 扶養配偶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2974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第470頁至第471頁;原審515號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丁○○所處之宣告刑,綜合上 述各種量刑因素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三、對子○○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子○○上訴否認事實四㈢,但被告子○○手機裡確實有該次 場勘現場之照片,且當晚子○○也獲得詐騙集團分配超過7300 元以上的不法所得報酬,足證被告子○○確實有參與事實四㈢ ,被告子○○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㈢ 、五㈠㈡之部分,被告子○○承認參與,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事實認定均屬正確。被告子○○就犯罪事 實四㈠㈡㈢、五㈠㈡沒有繳回犯罪所得,也沒有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雖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下修,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一般洗錢罪僅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其法定刑度下修亦對於重罪(加重詐欺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並不影響於重罪刑度之上下限,原則上不構成撤銷理由。又被告子○○於原審中對犯罪事 實四㈢認罪,但是上訴後否認,此僅涉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不影響於法定刑度上下限,尚不構成撤銷理由。又原審判決事實二中贅載「子○○」參與(即原審判決第5頁第17行 )部分,予以刪除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子○○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之部分,已經說明量 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為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毫無可取;然審酌被告(子○○)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 居家企業社,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本院再考量子○○是否和解情形如下: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庚○○、現金20萬元 子○○尚未賠償。 犯罪事實四㈡、被害人丙○○○、現金40萬元。 子○○尚未賠償。 犯罪事實四㈢、被害人乙○○、現金73萬元。 子○○尚未賠償。 犯罪事實五㈠、被害人甲○○、現金75萬元 子○○尚未賠償。 犯罪事實五㈡、被害人謝忻瑞、現金60萬元 子○○尚未賠償。 綜合考量後,認為原審就被告子○○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之 部分之宣告刑尚稱妥適。子○○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再與減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被告子○○被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三),與上訴 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綜合考量上述量刑 因素後,重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 六、被告癸○○、戊○○、子○○刑案前科累累,不符合緩刑要件。至 於被告丁○○目前僅有本案審理中,也沒有另案被判處有期徒 刑之記錄。然被告丁○○所犯詐欺集團案件對社會危害甚大, 被告丁○○不必親自出面提款,卻躲在幕後運籌帷幄,安排車 手出去取款。被告丁○○之惡性遠高於車手。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二、三)二件未遂部分,僅以少量金額與被害人和解,並未真正付出嚴重的代價,很難相信被告已經徹底悔過。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對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是加重詐欺未遂犯,被告癸○○、戊○ ○、丁○○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癸○○、丁○○、子○○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均未實際取得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戊○○、丁○○及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確有獲取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四㈠㈡㈢部分,被告子○○自陳其負責擔任二線,所獲取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訴515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即2000元、4000元、73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報酬,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子○○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子○○自陳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 提領金額之2%及2.5%(見原審訴515號卷第104頁),均為1 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均屬 正確,可以維持。 二、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37至40、58所示之 「王俊銘」、「毛昱文」、「城堡證券有限公司」、「天利基金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之偽造印章,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李靜宜」印章各1個 ,均應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41、43、45、47、48、63所示收 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簽訂公司欄、立契約人欄、公司章欄、委託保管單位欄、收款公司印鑑欄所蓋印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銘」、「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卷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堡證券」、「李淑芬」之印文共28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63、64所示經辦人 員簽章欄、收款憑條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印文共10枚、「王俊銘」、「李淑芬」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原審已於主文中諭知上述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沒收之意旨,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可以維持。 三、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21至22、25、43、54、55,分別為被告丁○○、 癸○○、戊○○、子○○於犯罪事實二或三中作聯繫或犯罪過程中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癸○○、子○○、戊○○自承在卷。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既然經撤銷重新宣判,本院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重新於各被告宣告刑下 宣告沒收。 ㈢查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業據被告 子○○自承在卷。其中僅被告子○○於原審中辯稱附表二編號52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其餘均承認為犯罪所用,然參以被告子○○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這 種地方偏僻的要命」、「這個二號沒勘查好我不幹喔」、「我在附近走來走去」、「超危險一眼就怪怪」,被告子○○即 表示「我有買了望遠鏡」(見偵45453號卷二第219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望遠鏡係作為勘查現場所用,而與本案有關。原審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與本院 依照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結論並無二致。故原審已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五㈠㈡罪刑底 下,諭知犯罪工具沒收追徵部分,結論仍屬正確,可以維持。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3、6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子○○用以詐 騙告訴人乙○○、丑○○所用之物,然既業已交付告訴人乙○○、 丑○○,已難認為被告子○○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予沒收外(業如前述),尚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就此不沒收,亦屬正確。 四、洗錢之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被告子○○及共犯黃彙雯、許家盛等人前往向告訴人庚○○、丙○○○、 乙○○、甲○○、丑○○等人所收取之款項,然此部分款項既均分 別經由被告子○○、共犯許家盛、黃彙雯以不詳方式轉交予集 團成員收走,若對被告子○○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原審雖然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但是就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所持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不沒收之理由予以說明即可,原審就此不沒收之結論仍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二審主文 2 犯罪事實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癸○○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丁○○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癸○○犯罪事實三部分撤銷。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丁○○犯罪事實三部分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子○○犯罪事實三部分撤銷。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54、55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四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四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四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五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五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8 「王俊銘」印章1個 林峻楷 偽造之印章無論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主文中已諭知沒收。 9 己○○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林峻楷 共犯林峻楷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已於林峻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內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銘」之印文及「王俊銘」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10 己○○之合作保密契約2份 林峻楷 共犯林峻楷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已於林峻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合作保密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11 己○○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 林峻楷 共犯林峻楷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已於林峻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合作契約簽訂公司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12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 林峻楷 共犯林峻楷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已於林峻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文件夾1個 林峻楷 2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1支 丁○○ 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2 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 丁○○ 23 新臺幣1900元 癸○○ 被告癸○○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紫色手機1支 癸○○ 2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 癸○○ 被告癸○○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6 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 癸○○ 被告癸○○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7 華夏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28 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29 ICBC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30 吉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31 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32 中國光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33 富邦華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34 寧波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 癸○○ 3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S手機1支 戊○○ 被告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6 SAMSUNG GALAXYA71手機1支 戊○○ 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7 城堡證券公司印章1個 子○○ 偽造之印章無論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38 天利基金公司印章1個 子○○ 39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子○○ 40 毛昱文印章1個 子○○ 4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據4張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收款憑據公司章欄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42 現儲憑證收據5張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3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各1份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合作契約簽訂公司欄及合作保密契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4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46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收據9份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7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份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8 立學投資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商業操作保管條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沒均沒收。 49 李靜宜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子○○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0 李靜宜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子○○ 51 李靜宜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子○○ 52 望遠鏡2台 子○○ 53 高鐵票4張 子○○ 54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 子○○ 55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 子○○ 56 李靜宜之野村理財E時代員工識別證1張 子○○ 57 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份 子○○ 58 李淑芬印章1個 子○○ 偽造之印章無論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59 車隊名片1支 子○○ 被告子○○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左列現金可做為檢察官指揮追徵犯罪所得標的。 60 新臺幣1萬5000元 子○○ 61 乘車證明8張 子○○ 62 停車證明1張 子○○ 63 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2張 乙○○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原審主文已經就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淑芬」印文及「李淑芬」署押各壹枚,均諭知沒收。 64 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9張 丑○○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原審主文已經收款憑條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玖枚、「李淑芬」印文壹枚及「李淑芬」署押壹枚,均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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