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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張雅涵

上訴人
即被告
虞寓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87、25876、2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虞寓芃(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手機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陳昱佐等經認定為未遂罪,其卻經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經查,本案係告訴人施00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及相關金融產品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與依詐欺集團成員「阪口栄治」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陳昱佐,陳昱佐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阪口栄治」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同市黎明路1段395巷與中和北二巷之巷口,在A車內將該收取之100萬元詐欺所得贓款交付與前來收水之被告,被告下車後,旋由尾隨跟監A車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00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00提出之收據、契約書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車車行紀錄、贓物領據影本、同案被告陳昱佐與「阪口栄治」、「一頁孤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PPLE」、「...」、「多慧」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跟監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手機等證據均大致相符,堪可認定。則被告因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自屬詐欺犯罪既遂,被告上訴意旨稱應論以未遂云云,殊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欄二、㈧),核屬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無非係就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相同裁量判斷基礎,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被告上訴後又始終未到庭或提出其他足認原判決科刑過重之證據,其上訴空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99、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被   告 徐榮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虞寓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787號、第25876號、第26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徐榮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虞寓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陳昱佐、徐榮耀、虞寓芃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昱佐於114年4月28日
    、徐榮耀於114年5月9日、虞寓芃於114年5月初,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9行「先於
    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和盟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收據
    】、以及【和盟投資股份公司】之【工作證】」應補充更正
    為「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和盟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
    儲值明細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和盟投資股份公司】之
    【工作證】」;第12至13行「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施00」
    應更正為「交付偽造之上開儲值明細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施
    00」;第14至15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儲值明細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被告徐榮耀照
    遭逮捕時之照片、被告虞寓芃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陳
    昱佐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告陳昱佐、徐榮耀及虞寓芃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虞寓
    芃供稱: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是不同團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虞寓芃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依卷內現存事
    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昱佐及徐榮耀所涉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莊00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虞寓芃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對告訴人施00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等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㈡、核被告陳昱佐、徐榮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佐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虞寓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陳
    昱佐依「阪口栄治」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
    證及收據,交與依「一頁孤舟」指示之被告徐榮耀,再由被
    告徐榮耀持以向告訴人莊00收款;被告陳昱佐依「阪口栄治
    」、「一頁孤舟」指揮,向告訴人施00收款,再依指示將贓
    款交與聽從「APPLE」指示之被告虞寓芃,堪認被告3人及參
    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於各自參與該等犯
    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昱佐、徐榮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及被告陳昱佐、虞寓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儲值明細及合約書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儲值明細及合約書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陳昱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如附表一編號3儲值明細及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昱佐及徐榮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陳昱佐及虞寓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昱佐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徐榮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徐榮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徐榮耀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徐榮耀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徐榮耀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徐榮耀辯稱:罪質不同,
    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
    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
    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佐及徐
    榮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昱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他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榮耀、虞寓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見他卷第103頁、第110頁,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徐榮耀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虞寓
    芃無犯罪所得,被告徐榮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
    虞寓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徐榮耀所犯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昱佐、徐榮耀及虞寓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榮耀辯護人主張被告徐
    榮耀協助警方查獲被告陳昱佐,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然被告徐榮耀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警方雖因其供出而查
    獲被告陳昱佐,然並未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陳昱佐、徐榮耀及虞寓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陳昱佐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榮耀於
    偵查中因供出共犯即被告陳昱佐,使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4年8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61212號函文各1份(見
    本院卷第283頁、第289頁)在卷可證,堪認確有因被告徐榮
    耀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昱佐之情形,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虞寓芃則無犯罪所得,其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徐榮耀所為洗錢之犯罪情狀
    ,認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
 ⑶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分別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得減刑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
    遂減刑事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惟其等分別擔任交付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向告訴人等收款、收水之工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
    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已分
    別取回如附表二編號7、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徐榮耀已
    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施00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酙酌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
    被告陳昱佐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
    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對被告陳昱佐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3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
    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昱佐供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
    儲值明細及合約書,係被告陳昱佐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又前開儲值明細及合約書,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
    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如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投資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均係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
    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
    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
    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
    徐榮耀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業
    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
    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工作證、合約書
    及收據,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榮耀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已發還與告訴人莊0
    0,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24787號卷第4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
    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徐榮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0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虞寓芃供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施00,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25
    876號卷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㈥、查被告陳昱佐於審理時供稱: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為被告陳昱佐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昱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徐榮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3天之車馬費為1
    萬5,000元等語(見偵24787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08頁),
    據此計算被告徐榮耀當日之犯罪得應為5,000元,業據其繳
    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榮耀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虞寓芃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虞寓芃確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5 5G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陳昱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被告陳昱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由告訴人施00收執,未扣案) 各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利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各2枚(偵26307號卷第115頁)。 4 投資合約書及收據 共72張 被告陳昱佐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工作證(善信、德威、保證、和瑋、TWSE、雙喜、雲敏、台德) 8張 被告陳昱佐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徐榮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被告徐榮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徐榮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3枚(見偵24787號卷第57頁) 4 工作證 4張 被告徐榮耀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投資合約書、收據 共36張 被告徐榮耀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 3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贓款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被告虞寓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贓款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76號
  被   告 陳昱佐
        徐榮耀
        虞寓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耀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佐、徐榮耀、
    虞寓芃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阪口栄治」、「一頁孤
    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PPLE」等人
    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佐透
    過LINE接受「阪口栄治」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以及交付
    收據及工作證予其他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月薪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徐榮耀透過LINE接受「一頁孤舟」之
    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月薪8萬元之報酬,虞
    寓芃則透過飛機接受「APPLE」之指示,擔任收水手之工作
    ,並約定每收取1筆款項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陳昱佐、
    徐榮耀、虞寓芃與「阪口栄治」、「一頁孤舟」、「APPLE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芷珊
    老師」與莊00聯繫,並向莊00佯稱:下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軟體「金山PRO」,開始股票投資,需儲值入金
    於該投資軟體等語,致莊00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
    。嗣因莊00察覺情況有異,而於114年5月14日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100萬元款項。陳昱佐依「阪
    口栄治」之指示,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雙喜投資股份
    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雙喜投資股份公司」之「工
    作證」,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東興公園將上開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交付予徐榮耀,徐榮耀復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在
    偽造之上開收據上簽名,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向莊00收取款項100萬元,徐榮耀出示偽造之上開
    工作證予莊00觀覽而行使之,復於莊00假意交付100萬元款項
    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莊00,表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徐榮耀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
    據,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公司」、莊00,旋由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徐榮耀。陳昱佐、徐榮耀因此未
    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
    時執行附帶搜索,於徐榮耀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5張、雙喜
    投資股份公司之收據1張、投資合約書及收據36張、智慧型
    手機1支、現金3,600元、100萬元(已發還予莊00)等物,
    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787、26307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施00觀覽後遂點擊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
    指示加入LINE群組,該成員並向施00佯稱:下載和盟證券AP
    P,投資股票及相關金融產品以獲利等語,致施00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5日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交付100萬元款項。嗣陳昱佐依「阪口栄治
    」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和盟投資股份公司
    」印文之「收據」、以及「和盟投資股份公司」之「工作證
    」,並在偽造之上開收據書寫金額100萬元,於同日18時52
    分許駕駛A車至上址向施00收取款項100萬元,陳昱佐出示偽
    造之上開工作證予施00觀覽而行使之,並於施00交付100萬元
    款項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施00,表示「和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
    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公司」、施00。陳昱佐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阪口栄治」之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
    駛A車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395巷與中和北二巷之巷口
    ,虞寓芃亦依「APPLE」之指示,前往停放在上開巷口之A車
    車內,陳昱佐即在A車內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虞寓芃。虞
    寓芃於收取上開款項下車後,旋由現場埋伏之員警予以盤查
    ,並以準現行犯依法逮捕虞寓芃。陳昱佐、虞寓芃因此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嗣警經虞寓芃同意執行搜索,於虞
    寓芃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予施00
    )等物。又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昱佐拘提到案,
    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於陳昱佐身上扣得投資合約書、收據
    72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11
    4年度偵字第25876、26307號)。
二、案經莊00、施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4787、26307號):訊
    據被告陳昱佐、徐榮耀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00、證人劉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陳昱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徐榮
    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徐榮耀與「一頁孤舟」、「人生」及被告陳
    昱佐與「阪口栄治」、「一頁孤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莊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佐、徐榮耀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佐、徐
    榮耀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5876、26307號):訊
    據被告陳昱佐、虞寓芃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昱佐、
    虞寓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車車行之圖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昱佐與「阪口栄治」、「一頁孤舟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虞寓芃與「APPLE」、「...」
    、「多慧」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跟監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00提出之收據、契約書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昱佐、虞寓芃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佐、虞寓芃本案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昱佐、徐榮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昱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虞寓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陳昱佐、被告徐榮耀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昱佐、被
    告虞寓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昱佐、被告徐榮耀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阪口栄
    治」、「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佐、被告虞寓
    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阪口栄治」、「APPL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昱佐、被告徐榮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各罪間、
    被告陳昱佐、被告虞寓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間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
    昱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徐榮耀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3年5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均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徐榮耀甫於執行完畢1年後即犯
    本案詐欺行為,且二者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
    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被告3人均犯詐欺犯罪,均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均
  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陳昱佐、被告徐榮耀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惟其犯
    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昱佐、被告虞寓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行為,雖已著手於洗錢之犯嫌,惟其犯罪亦僅屬未遂階段,
    依上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請審酌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
    陳昱佐詐騙金額總計為200萬元、被告徐榮耀、虞寓芃詐騙
    金額則分別為100萬元,對告訴人莊00、施00等人造成財產
    上之損害,若被告3人成功收取上揭款項,將生隱匿上開金
    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3人不透過正當
    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
    紀於無物,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
    陳昱佐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就被告徐榮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以上之刑;就被告虞寓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刑。
 ㈨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偽造之工作證5張、雙喜投資股
    份公司之收據1張、投資合約書及收據36張、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徐榮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
    之虞寓芃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陳昱佐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虞寓芃、陳昱佐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是上揭物品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扣案之投資合約書、收據72張,尚無積極證據顯示為
    被告陳昱佐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
 ㈩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酌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報酬,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至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3,600元,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徐榮耀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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