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玟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理由係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僅就刑之部分而為敘明(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於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於原審就刑法第59條之請求予以准駁及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係於解除自身帳戶之警示,情急慌張下對詐欺集團所告知之解除方法未予查證,致罹刑章,犯罪所得亦用於支付交通費,未獲實質報酬,且均已繳回法院,被告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可與專靠詐欺謀取暴利之詐欺集團歹徒可以相提併論,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本件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判決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併科罰金之必要,且併科罰金之基準10分之1又如何得出,亦未見原判決說明,足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有利因子,足見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前案係於111年間發生,並非原判決認定之112年,距本案行為114年2月27日已逾2年,原判決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帳戶供不認識之網友轉帳,涉嫌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不起訴處分等情,就此一錯誤事實之認定所為之判決結果,應有違誤;又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就被告之認知而言,前案所為並非違法,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年紀尚輕,人生路途剛要起步,不應因此斷送往後人生,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卷內並無詐騙集團所設之廣告等頁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瀏覽投資廣告確實為詐騙集團所刊登,客觀上即無從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復說明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刑之減輕部分,於原判決理由、三、㈣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參與集團中所收受所有犯罪所得,均已於另案主動繳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憑,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向告訴人陳0柔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之不法內涵包含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主動表明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鋁門窗業,未婚,家裡有父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42萬元,原審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1作為併科罰金之參考,並因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酌減併科罰金之金額至洗錢金額之20分之1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減刑事由,要無過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未說明被告有何併科罰金之必要,亦未說明併科罰金之基準10分之1又如何得出,又未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有利因子云云。惟按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雖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事項,並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固略嫌微疵。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簡化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就原判決理由、三、㈤、⒊之說明,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等情,顯已考量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又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本即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10分之1為併科罰金之參考,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之而減至洗錢金額之20分之1,而僅併科罰金2萬1000元,對被告已屬甚為寬宥。且原判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陳0柔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攜帶現金42萬元面交;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約定地點,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42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就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㈤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112年偵字第48463、50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經警移送其於不詳時、地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收取被害人之贓款,並協助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再存入特定電子錢包,嗣該案告訴人郭恩齊、李逸蘋分別於111年9月6日、7月25日遭詐騙後,而分別於同年9月14日、9月1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滙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不起訴處分(見偵卷9至10頁),而原判決理由記載系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網友並轉帳,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檢警偵辦,並於112年11月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案如此重大之過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然被告經歷該次事件,竟未記取教訓,距離前案才1年多,就故意犯下本案,且客觀情節更甚嚴重,認為不宜給予緩刑等語。原判決文義似就說明前案係於112年間經偵辦後不起訴處分,就該案行為時間111年或112年易生誤解,然縱認有1年許之認定差距,而被告就本件犯行為114年2月間所為,並不影響被告前案確有提供帳戶並經檢警調查偵辦之事實,被告對提供帳戶與他人並參與轉帳即有涉嫌犯罪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未足以上開經歷究係1年多前或2年多前而有所不同,就此時間認定之差別,尚無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且被告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參。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4年2月19日加入,2月21日才開始做,共收取現金3次,第4次在嘉義被查獲等語(見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未編頁碼),復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4年2月19日加入做了4次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縱令上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惟其所犯與本件均係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亦自承共擔任4次取款車手,顯見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相彷之犯行,其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自無不合。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