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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湯良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3、377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湯良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業者宅配至住居所,無再支付報酬委託他人領取後轉寄或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而依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內有卡片之包裹後轉寄或轉交他人,該包裹內容物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復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8」(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弟弟」)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日,應允「弟弟」從事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工作,約定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弟弟」、Telegram暱稱「快速1」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才訊息,經林O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8日1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再由翁湯良倩依「弟弟」以Telegram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4年4月10日16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昌進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給「弟弟」指定之人,隨後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林O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暱稱「Michaelia」聯繫A03,經A03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可領取社會福利基金云云,經A03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對方再佯稱A03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交付金融卡進行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再由翁湯良倩依Telegram暱稱「快速1」之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4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愛心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所領取之包裹轉交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男性成員,隨後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林O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翁湯良倩(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4金上訴2631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4金訴3523卷第31、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僅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故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就上網應徵工作,「弟弟」傳送取件人姓名及手機末三碼,由我去領取包裹,每件1000元作為報酬,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以為只是單純跑腿而已,我是求職遭到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O均、A03(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分別依「弟弟」及「快速1」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各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他處或轉交其他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O均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空軍一號八國站倉庫租用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結果列印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除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弟弟」及「快速1」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

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業者宅配至住居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中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本院114金上訴2631卷第123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有所認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實有看見對方說包裹裡面只有卡片等語(原審114金訴3523卷第30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依「弟弟」、「快速1」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轉交他人,該包裹內容物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其行為將可能使「弟弟」、「快速1」或其他正犯藉以遂行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林O均部分)我是依通訊軟體綽號「弟弟」的指示,「弟弟」傳電話末三碼,去那一個門市的地址,跟取件人名字,叫我去超商領包裹,領完後叫我送到臺中的空軍一號寄出去,領這一趟包裹是1000元,後面用匯款方式給我,我沒有「弟弟」的聯絡方式,現在也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跑完領到包裹後,對方就要求我把他的對話刪除等語(114偵24666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過20次包裹,每次收件人都不同,末三碼也都不同,我知道我不是包裹上所記載的收件人等語(原審114金訴3523卷第31頁),可知被告為素不相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弟弟」等人領取包裹,即可輕易獲得每趟1000元之報酬,此已與一般打工人員之薪資行情相違,且被告從取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均非其本人資料,而是「弟弟」等人所告知之他人資料,「弟弟」並要求被告領完包裹後須將對話紀錄刪除,又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某種卡片,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在在均足使被告察覺「弟弟」等人行事鬼祟不合常理,此項領取包裹之工作應非一般正常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財產犯罪情事。況且,被告於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包裹後,隨即依照「弟弟」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包裹轉寄給「弟弟」指定之人;於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後,隨即依照「快速1」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包裹轉交給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從駕駛座搖下窗戶之陌生男子,此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被告負責領取及轉寄(交)之包裹內之卡片,若非屬財產犯罪所得或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必要大費周章於領取後又再行寄出,或於領取後持往路旁交給駕車前來收取之陌生人,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應能發現「弟弟」、「快速1」等人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需有多人在各環節互相接應,始可完成全部犯行,被告卻仍應允而按照「弟弟」、「快速1」之指示行事,堪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犯罪成員除被告外,客觀上至少尚有「弟弟」、「快速1」、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騙之人、向被告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金融卡之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告訴人2人係遭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方式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再由取簿手即被告前往領取後轉寄或轉交其他成員,此過程(姑不論犯罪成員取得告訴人2人之金融卡後,是否供作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提領金錢部分)涉及刊登不實廣告、傳送詐騙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及層轉交回上手等,客觀上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以詐騙方式或有償取得人頭帳戶,設立電信機房而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蒐集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取簿手、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顯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皆係具有相當之規模及人力,凡此早經政府多所宣導防詐、打詐及傳播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應允「弟弟」從事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內有卡片之包裹之工作,藉此獲得高於一般行情之不合理報酬,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而此組織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弟弟」、「快速1」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除犯上開罪名外,關於詐欺取財及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各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我只是領包裹,被害人不是我所騙的等語。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負責至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不詳成員,並非在抖音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才訊息而向告訴人林O均騙取金融卡之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手法係屬知悉或已有預見,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及收集帳戶此一加重條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而此部分僅係經法院認定成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至超商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或轉交其他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僅於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115年1月7日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等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無足採,然其以業經繳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應認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認罪,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林O均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於原審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告訴人A03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114金訴3776卷第73至74頁調解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14金上訴2631卷第12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分得報酬多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114金上訴2631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4金上訴2631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依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3月10日確定,故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當予指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就本案2次領取包裹行為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之帳戶金融卡,雖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已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再沒收金融卡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起訴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翁湯良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翁湯良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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