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凱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加入「張凱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非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瑀」向A03佯稱:可申請博育基金會之男性健保基金補助,須提供3張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6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陽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鄭凱天即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A03所寄送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內之上開3張提款卡取出後,以空軍一號轉寄,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凱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經A03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天(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凱天固坦承普通詐欺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張凱崴」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寄給「張凱崴」,過程中接觸的人只有「張凱崴」一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小瑀」向告訴人A03佯稱:可申請博育基金會之男性健保基金補助,須提供3張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6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陽門市,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即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告訴人所寄送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內之上開3張提款卡取出後,以空軍一號轉寄,鄭凱天並因此獲得8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23-26、133-135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30、93-96頁),並有113年7月8日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7-28、43-44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及檢附之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偵卷第33-42頁)、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9-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現今便利超商快遞服務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而若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資訊。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張凱崴」跟我說因為他人在大陸,所以請我幫忙領包裹,然後他會給我報酬,我便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幫他跑腿,共領了50至60個包裹,直到113年7月9日我在苗栗縣竹南鎮的統一超商,被員警以詐欺取簿手現行犯逮捕;一開始前4天,「張凱崴」都是請我領到包裹後,拿去苗栗縣後龍、外埔等產業道路【很偏僻的地方丟包】,第5天開始,我領到包裹,【「張凱崴」就都叫我將一整天領的包裹(大概4到6個)拆開確認內容物,請我拍給他看,然後依照他的指示寄往三重、高雄、臺中等多處地方】,1個包裹大概給我8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及錢】,前5天我沒打開包裹,直到7月4日還是5日時,「張凱崴」要我打開包裹,聽從他指示把包裹內的物品混合後,再用空軍一號寄出等語(偵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早已依「張凱崴」指示代為領取數量甚多、裝有提款卡及現金之包裹,而若該包裹內所裝之提款卡及現金均為合法重要物品,「張凱崴」豈會要求被告代領並指示被告將包裹送至「偏僻地點丟包」,甚至後來是以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現金等再轉寄之迂迴曲折方式,徒增遺失風險,此顯與現今詐欺集團以代收裝有詐欺人頭帳戶及現金等物之包裹、丟包、或轉寄方式製造斷點模式相符;且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4、5日打開包裹後發現其內裝有提款卡、現金等物後,竟無視此異常內容物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仍依「張凱崴」指示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等物後轉寄,且被告依「張凱崴」指示代為領取之包裹數量更多達50、60個(被告迄今所涉代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案件臚列如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3、1167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7、10183、1089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3、51、53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97-111頁、原審卷第47-69頁〉),足見被告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認識:
⒈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前述二、㈡所述,被告既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所領取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則依社會大眾所共知,詐欺集團係至少以三人以上、集多人之力完成之集體犯罪一事,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張凱崴」係指示被告將所領取之包裹送至偏僻地點丟包或轉寄,顯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人」遞交包裹方式製造斷點之手法,可見後續應有「張凱崴」以外之人收交包裹。從而,本案依形式觀察,並無任何反證可認被告所認知、接觸之對象即「張凱崴」與後續收交包裹之成員係為同一人,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一事,已有所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罪名(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3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張凱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院卷第78-80頁),故就被告此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8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至被告雖主張其有向承辦員警供出「張凱崴」等情,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為:本案被告至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稱朋友「阿威」,並未提及任何年籍資料供查證,故未查獲「張凱崴」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68492號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800元,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800元,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將之列為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對方給我800元,扣除運費、郵資、租車等費用,實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總數為800元,縱經被告供稱部分用於運費、郵資、租車等費用,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是就被告上開取得之800元報酬,應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原審以扣除被告上開運費、郵資、租車等費用支出後之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同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主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足採(見理由貳、二、㈡㈢;參、五、㈡㈢),然其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元,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其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將之列為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等語,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全部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不僅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坦承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併同評價此輕罪減刑部分),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獲有報酬800元,業如前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49號,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