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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1號、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就告訴人所生交通費用、誤工費用等損失與告訴人調解,參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客觀上僅為末端收款角色,無實際獲利,與主導策劃犯罪者相較,惡性明顯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惟未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就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張○蓁、蕭○德受損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德達成調解,但未能與告訴人張○蓁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及說明經整體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類型,並考量2次犯行之時間僅相隔1日、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查,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告訴人張○蓁洽談調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她(告訴人張○蓁)應該無法調解成功,因為告訴人有表示必須一次付清才願意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已無法接受告訴人張○蓁所提條件,本案已無移付調解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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