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宇翔(下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未有前科且年紀尚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惡性非輕,參以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迄本院宣示判決前,其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林惠婷,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單據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交易單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意旨所陳,亦難憑採。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事證,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