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 被告白臻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臻庭 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9、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且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加入「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自稱「育仁」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聯繫,再依「貸款 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指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分別下稱華 南帳戶、台新帳戶、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王添福」。而「王添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甲○○依「王添福」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同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 及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自稱「育仁」之該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及丙○○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僅於認定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引為證據,併予說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於 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174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除上開㈠所 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及丙○○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 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債務需整合貸款,而於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等資訊,經聯繫後貸款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有優惠利率貸款方案,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申辦貸款,對方稱需額外增加金流紀錄,並要求簽立合作契約書,以利形式上可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我額外收入之證明,可見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載明之公司名稱、律師姓名,經查詢均有顯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上,被告是否能分辨此類分工精細而詐取其金融帳戶之騙術,有高度疑義,且被告欠缺金融貸款實務經驗,自難苛責被告有預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可能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嗣並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育仁」之人;又告訴人丁○○及丙○○係受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該附表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3918號卷第118-119頁、偵續139號卷第50-52頁、原審卷第277-278頁、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 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卷頁均詳見附表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SPA館之美容師(於 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04頁),且被告又係經由通訊軟 體分別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取得聯繫,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⒋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先前未曾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13918號卷第119頁),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使用,再任由「王添福」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認:因為我有金錢上所需,當時有學貸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母親信用卡被我刷爆,我有去 詢問信用貸款,但是那時我沒有還款證明,一般銀行不讓我借貸,我就去網路上找民間貸款,搜尋到這間公司讓我去做還款的證明,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錢進出,他們跟我說這是還款的證明;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需要包裝帳戶,做金流交易,公司會匯款到我名下帳戶,我再把匯入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交給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對方說我是缺一個讓銀行看到我有收入的證明,說他們幫客戶跟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我缺收入證明,所以我的帳戶裡面要有金錢的進出;「王添福」說我要貸款,要幫我做金流交易證明,所謂金流就是還款證明,是要做出來給銀行看的;對方幫我做金流明細,說可以讓銀行看到至少我有錢可以還款,我就配合對方指示去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偵續139號卷第50-51頁、偵13846號卷第492頁、偵13918號卷第16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 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王添福」、介紹「王添福」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等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之後並配合「王添福」指示提領款項,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均毫無所悉(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我沒有跟王添福和林鴻承見過面,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然後對方都把我封鎖,聯繫不上等語(見偵13846號卷第21頁、偵續139號卷第51-52頁、偵13918號卷第119頁)。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 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包裝財力證明,然被告對於所謂該等財力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財力證明,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育仁」等人合作模式可知,其等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包裝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一情,實無可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1月5、6日左右,「王添福」說去 辦理我自己的帳戶間互相約定綁定,銀行人員有問我綁的目的,「王添福」用LINE跟我說,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有保養品的銷售買賣,但我實際上沒有銷售保養品等語(見偵續139 號卷第51頁),並有被告與「王添福」之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被告向「王添福」稱「副理不好意思您可以在(應為"再"之誤)講一次剛約定帳戶要怎麼跟銀行講嗎?」,「王添福」答稱「(跟)銀行員說,你現在準備做電商賣保養品,約定帳戶能讓貨款進出方便也容易管理」,被告直接回答「好的」等語可佐(見偵續139號卷第158-159頁)。依常理判斷,若對方所為貸款包裝,無涉及不法情事,何需掩蓋真相,被告面對「王添福」連辦理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原因亦要求造假,竟絲毫未見有任何疑惑,如此漠然之態度,實非正常。縱被告最初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聯繫之初,意在貸款,然嗣後整個接洽過程,已顯露出諸多疑點,依社會上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可感覺異狀,而被告亦查無欲辦理貸款當時,有何急迫情形使其無法保有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能力,故應認被告與多數人無異,能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配合「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行事,足見被告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致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遭受侵害於不顧,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意,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⒊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數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交付予對方指定之所謂「育仁」之人,有被告供述 (見偵13918號卷第117-118頁)、前開國泰世華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則上開金流若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提領,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是以無論基於何種理由而提款,均難認正當,而足以引起一般正常成年人之警覺,惟由被告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或「王添福」之對話中,卻未見有任何質疑,僅一味配合「王添福」之指示,明顯悖離常情。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及創造財力證明,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得預見「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續139號卷第22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王添福」說要以化妝品買賣的方式幫我做銀行的金流明細,讓我的貸款比較好通過,然後叫我簽一個合作協議書,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都寫上去並傳給對方,有錢進來後對方就會叫我去提領等語(見偵第13846 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王添福」之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乃以之作為後續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而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 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⒌被告雖於112年11月10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稱因 帳戶遭警示,驚覺被詐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報案等語(見偵13918號卷第117-11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其他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與被告聯繫,並分別以電話、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2人後,對其等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多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即被告)、收水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收水之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 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前來收款之「育仁」碰面時,當下「育仁」有撥打電話給「王添福」,我也有與「王添福」通到話,我說我有見到「育仁」,然後我把錢交給育仁嗎?「王添福」就說對;我有跟「林鴻承」、「王添福」通過LINE語音聊天,兩位的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林鴻承」、「王添福」及「育仁」,且其亦自承上開「林鴻承」、「王添福」聲音不同,而「育仁」確實並非「王添福」等節,非無預見各該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告訴人均係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該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及「育仁」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係先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聯繫,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育仁」之人,亦即本案犯罪分工需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即被告)、收水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收水之人,由此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除被告外,尚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負責先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之「王添福」、交付款項予「育仁」等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112年10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使用後,依其指示多次提款、轉交,就本案而言,其提領轉交之時間為112年11月7日、共計有13次提領、分2次轉交予「 育仁」之人,已具持續性,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上述,而被告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 更情形應予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林浩安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並無上開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自始否認犯行,而 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丁○○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及「育仁」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罪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間,亦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 ,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自始否認有詐欺及洗錢、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客觀事實,應屬自白等語,然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等情,惟均以其金融帳戶資料被騙,事後始知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置辯,則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自難謂已有自白,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之諭知,並因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事實認定有所違誤。2.原審因而比較新舊法後,誤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所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難認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致告訴人原諒,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美容SPA館擔任美容師,月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304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2 次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且2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所為含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內涵部分,應特別予以評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見偵13918號卷第119頁),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上認定,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復已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情形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假冒丁○○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投資法拍屋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 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7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經丙○○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及1時44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3元及4萬9987元至甲○○之台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7萬5000元 2 甲○○之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9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偵1384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587號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846號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13846號卷第15至16 頁) 3、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846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甲○○)(偵13846號卷第27頁) 5、被告提出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9至1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丙○○)(偵13846號卷第271至272、277至279頁) 7、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73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丁○○)(偵13846號卷第375至405頁) 9、告訴人丁○○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3846號卷第421至431頁) 10、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49至451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57至461頁) 12、詐騙帳戶查詢結果資料(偵13846號卷第479至4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偵1391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值字笫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918號卷第5至10頁) 2、112年11月7日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3918號卷第21至23頁) 3、112年11月7日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3918號卷第23至29頁) 4、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37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139 18號卷第49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13918號 卷第73至74頁) 7、被告提出之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13918號卷第 121至129頁) 8、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918號卷第131頁) 9、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918號卷第133至16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偵13918號卷第167至173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75至178頁) 12、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83至18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偵續139號卷) 1、刑事答辯狀(偵續139號卷第59至241頁)暨檢附 ①被證1: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 第69頁) ②被證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間對 話紀錄截圖(偵續139號卷第71至135頁) ③被證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間對話紀錄截 圖(偵續139號卷第137至227頁) ④被證4: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影本(偵續139號卷第229頁) ⑤被證5:立法院法律系統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訂 之條文內容及修訂理由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第231至232 頁) ⑥被證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偵續 139號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被告與案外人林鴻承、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審 卷第79至259頁) 2、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26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陳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369至372頁;偵139 18號卷第45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269至270頁;偵1391 8號卷第71至72頁) 2、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73至280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 偵13846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 偵13918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 偵續13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原審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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