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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當事人
    李超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蔡雨馨」等不同男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李超煒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3日某時起,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共犯與何○取得聯繫,並向何○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獲利, 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陷於錯誤,已交付4次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無法證明擔任車 手之李超煒知悉上開詐欺手法,且曾參與上開犯行,此部分亦未經起訴)。而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鄭維謙」、「陳國寶」及該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聯繫何○並約定交款地點,嗣因何○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3時,在彰化縣○ ○鄉○○0號公園欲交付投資款50萬元。李超煒則於113年10月9 日下午不詳時間,依「陳國寶」指示,先在彰化縣○○鄉某超 商列印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及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並於同(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 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欲向何○收取現金5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何○觀覽而行使,表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識別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李超煒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及李超煒所有供與「陳國寶」聯繫使用之耳機1個、三星 牌GalaxyA32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等物。 二、案經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超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上述證人證述僅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被告與「人 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提供其與「蔡雨馨」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與「陳國寶」聯繫之耳機1個、三星牌GalaxyA3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負責設計投資詐欺網站、偽造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之成員,另有負責指揮領款收水之「鄭維謙」、「陳國寶」,負責收水之被告,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括被告陳稱分別使用暱稱「鄭維謙」、「陳國寶」之不同男子及使用「人才招募/ 黃婷」之女子(偵卷第13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陳國寶」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有誤、漏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藉由在臉書廣告網頁刊登飆股投資訊息為本案犯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歷次所陳其係應徵外務員,僅擔任依指示取款工作,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難率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被告於警、偵訊時陳稱:其參與組織後,曾依指示參與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9日(偵卷第30、31、136頁),於原審時亦陳稱係自113年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等語(原審卷第73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加入犯罪組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前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除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外,另包括起訴書未載明之「黃秋蓮」印文,有該存款憑證可稽(偵卷第109頁),併予補充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前揭理由 欄二㈢⒈所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或 容任,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且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然未認定被告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與本院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僅係加 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數位列印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 示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之印文,該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擔任行使前揭識別證、存款憑證及向告訴人何○收取詐欺款項並欲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陳國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處斷刑範圍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因告訴人何○此次係配合 員警查緝故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本院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清楚交待參與組織後犯行,及提供共犯資料,被告當時係因有慢性疾病需定期看診拿藥,又需照顧年邁雙親,一時失率才遭詐欺集團利用,現已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其亦自承曾擔任房仲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工作能力,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故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⒌被告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洗錢防制法固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然被告本案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為,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誤為新舊法比較,並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斷,尚有誤會。 ②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害人第2次交付5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 被害人,然告訴人第1次尚有交付50萬元,該部分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惟查,告訴人何○於本案前,固遭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分4次交付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110萬元,且每次面交均係不同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9至40頁),然就告訴人何○前遭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與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9日參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可分;而被告參與部分僅於113年10月9日欲向告訴人何○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並無何原審判決所指告訴人何○第1次尚有交付50萬元乙情,從而,就被 告此次犯行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不僅與告訴人何○前是否另遭詐欺無關,亦無原審所謂另有50萬元未繳回之情。原審執此理由認被告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③原審主文及理由記載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然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僅有1至3,且本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亦係 依此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原審就沒收標的及所憑法條之記載,亦有違誤。 ④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主文亦為相同諭知,然於理由欄漏未就被告屬未遂犯,是否依刑法第25條減刑予以說明,亦有未洽。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 ⒉被告以其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且業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查,就被告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參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就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㈣⒋之說明,則難認有 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因經濟壓力即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揭㈣⒊所述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本案 尚為未遂,且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尚屬未遂,其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何○達成和解賠償,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並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及父母身體狀況欠佳,需籌措醫療及扶養費用,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已屬壯年,仍 因法治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因遭當場查獲,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之2,900元,被告陳稱係其個人所有 (偵卷第29頁),且本案犯罪尚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自該組織獲取所得,尚難認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三星牌GalaxyA32行動電話 1支 4 耳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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