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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高增泓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右詮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22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3、3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右詮(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鑑定患有第1類慢性精神病,係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之憂鬱症患者,行為當下確實不具備一般人正常思辨能力,難以期待其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縱認被告有罪,亦請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幹部,而係受指揮之角色,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辯護人為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月間(被告於113年8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持續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31日健保中字第1144018118號函及檢附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維新醫院被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99至208、265至306頁)。然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緣由,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因對方在國外沒有臺灣帳戶,有一筆資金要存放,需要將我的合庫及郵局帳戶開通外匯轉帳功能等語(見偵12703卷第33、329至330頁);於原審時則明確供稱:「我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叫我找金管會張先生,這個女生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搬回臺灣,需要借我的帳戶轉帳,張先生說要先開通外幣功能。可是張先生說我的帳戶都沒有大筆資金流動,沒有辦法開通,需要我去幫他做資金流動」、「郵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資金流動有點頻繁,我覺得有點問題,就請郵局幫我掛提款卡遺失,後來才去臨櫃提款」等語(見原審1694卷第265至267頁),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原因、經過均能清楚描述,甚且供述郵局通知其帳戶異常時,尚知要求申辦提款卡掛失,嗣後更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再者,依前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起至113年間,均長期規律在該醫院治療,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等情,益徵被告當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被告縱罹有上開身心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司法心理衡鑑,鑑定被告精神能力是否具備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與邏輯判斷能力一節,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足推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事,已見前述,且被告始終未到庭,而無從確認其接受鑑定與否之意願及意見,此部分事證又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261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且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財產損失或真誠坦認犯行,其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之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309、33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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