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被告TAN BAN LOO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BAN LOON(陳萬倫)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8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8號)中「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爭執「刑之部分」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告與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確認係就「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一審事實我承認,我是經朋友介紹來工作,說是來代收帳的(準備程序)。希望從輕量刑,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了。我已經知錯了,我很後悔來臺灣犯法,我也是被騙過來的,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還有其他的案件在臺北地檢,也一樣是在談和解中,被告的哥哥也有在與馬來西亞幫他籌錢和解,被告於另案已經要繳回犯罪所得,現在扣案的6600元是另案犯罪所得(準備程序)。被告針對量刑上訴,且扣案6600元是另案犯罪所得,針對沒收的部分一併上訴。請考 量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及參考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對於加重詐欺坦承犯行,是因為一時失慮,受到誘惑,以為可以輕鬆工作才來從事車手犯行,被告非常後悔,他在馬來西亞的經濟狀況也不好,小孩、老婆都在馬來西亞,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屬於未遂,請給被告減刑,且被告偵審都坦承犯行,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的要件,給予被告減刑,如果符合緩刑的規定,請給被告緩刑宣告,希望科處有期徒刑5個月以利被 告自新(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PHANG WOOI HOW(中文名稱:彭偉豪)、暱稱「衝金」及「黃凱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有無加重減輕):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入錯誤,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是真鈔,且經被害人已提出交給被告,被告清點後放入袋子裡,旁邊埋伏的警察衝出來,上前將被告壓制逮捕,以上過程有監視錄影截圖可證(偵卷第67-69頁)。被告 接過200萬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此200萬元並不是被告自動繳出的。 ⒊又被告身上被查獲6600元現金,是上游共犯提供給被告的資金,也是犯罪所得的一種。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9:58:44 持入境臺灣,為期30天(偵卷第117頁入境資料),被告名 義上是來臺灣觀光的,既然是觀光客,所有的食宿旅費、交通費用,本來就應該自行負擔,而被告依照上游安排入住桃園旅店後,上游還支應被告每天的吃喝交通開銷。在被告扣案手機裡「世界第一等」群組中,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23 :48記錄於26日一整天的花銷,寫著「26/10 +0000-000( 列印+便當)-685-450車費-333(列印+便當)-625車費-65 (列印)-820車費-718涼鞋+T-SHIRT-2089 UBER-200洗衣服」「余607」,就是113年10月26日上游給了7000元新臺幣 後,被告拿去吃喝花銷、買衣服、搭交通工具等,花到剩下607元新臺幣,被告向上游回報剩下607元後,上游再補充給被告10000元現金新臺幣,所以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07:38上傳「27/10 余607+10000」「上車了」(以上見偵卷第101頁)。被告一早拿了10000元紙鈔出發去當車手,於同日10 時50分許,因本案在臺中被逮捕時,身上僅剩下6600元新臺幣紙鈔,差額就是吃喝交通等花銷掉了。詐騙集團上游提供給被告每天的吃喝交通開銷等,類似「前金」性質;至於被告每天取款成功後還有按金額報酬給付,類似於「後謝」性質,前金或後謝都是犯罪所得的類型之一。詐騙上游於案發當日一早,拿給被告10000元紙鈔,供被告一天的花銷,無 論是被告已經花掉的或尚未花掉的,都是犯罪所得。警方逮捕被告時扣押身上6600元,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提出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可佐(見偵 卷第19、41-49、59-61頁)。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不符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非主動繳交洗錢標的,同樣不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中學肄業,之前從事手機零件買賣,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最低之自由刑,且併科罰金部分金額也不高。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由被告一次賠償新臺幣6000元現金,被害人已經收下並當場簽署調解書,同意原諒被告。被告設法彌補被害人精神損失的賠償固然值得鼓勵,但是因為被告所量處之自由刑已經是最低,本院認為沒有再調低之必要,故此部分刑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識別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為被 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印台1個、交貨便便 利袋1個,均為被告預備違犯本案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工刀1把,係用以剪裁上開工作證之犯案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134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審已經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適用 法律正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3枚、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坤成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章。原審就此部分之適用法律與說明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犯罪所得,原審此部分適用適用法律與說明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6600元紙鈔部分,乃是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原審已經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適用法律與說明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㈤被告案發當天早上從住宿旅館出發時,身上有10607元現金( 即手機裡記載「27/10 余607+10000」),僅扣到6600元, 差額4007元已經支付飲食及交通費用。此尚未扣押之4007元確實是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經自掏腰包拿出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精神損失,若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4007元會有過苛之處,故就上述未扣案4007元不再予以沒收。原審雖未論述此4007元是否應予沒收之細節,但是與本院認為過苛而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故此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僅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㈥又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依照「黃凱凱」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有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24-25頁) ,且被告扣案手機裡面有給付報酬之記錄,即113年10月26 日22:51,上游經由馬來西亞銀行系統,轉帳2500元馬幣進入被告於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內,有手機轉帳截圖可證(偵卷第97頁),但這是在結算113年10月26日車手的薪資。而 被告本案113年10月27日上午就被逮捕,尚未到晚上結算時 間,且並無證據證明上游已經結算本次113年10月27日犯行 的薪資,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的說明均屬正確,應可維持。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刑與沒收」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證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0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坤成之識別證1張 業經原審諭知沒收。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已經交付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4 印台1個 業經原審諭知沒收。 5 林坤成之私章1個 6 美工刀1把 7 新臺幣6600元 8 iphone13 pro手機1支 9 7-11交貨便便利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出處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 公司印鑑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偵卷第87頁(已經交付被害人,僅有照片附卷) 經辦人欄位 偽造之「林坤成」署名1枚 收款印章欄位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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