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簡源希、林美玲、楊文廣
- 當事人QUAH LIANG WENG、周少隆、盧柏委、羅子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住N00 LORONG GAMELAN RIA 0 TAMAN GA MELAN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 UPINANG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51、53152、59657、5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少隆、盧柏委、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部分 ,撤銷。 周少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柏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良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 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子翔量刑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子翔部分僅就量刑上訴,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周少隆(Telegram暱 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周少隆介紹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 警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周少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QUAH LIANG W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 稱柯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周少隆及盧柏委(Telegram暱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前某時(周少隆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 姚慶鴻及Te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 榮、周少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盧柏委擔任二線車手,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接續向沈曉青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參加搶券活動賺 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沈曉青陷於錯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 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沈曉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本案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遂與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等3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沈曉青佯稱遭人控制行動,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沈曉青遂假意承諾 交付款項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 市」見面取錢。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曉青,待沈曉青抵達上址時,旋向沈曉青表示係「范德瑞」友人,再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作為信物之500元鈔票(編號DL513605XC)予沈曉青核 對序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沈曉青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 榮,旋為現場埋伏警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供作信物之500元鈔票(編號DL513605XC)1張、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元等物品,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沈曉青要求其交付款項,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取錢。嗣周少隆、盧 柏委旋依姚慶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周少隆向沈曉青收取款項,由盧柏委向一線車手即周少隆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周少隆抵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曉青,並向沈曉青表示係「范德瑞」友人,再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作為信物之1000元鈔票(編號RZ298888JM)予沈曉青核對序號,以確認周少隆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沈曉青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 袋子交付予周少隆,旋為現場埋伏警員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逮捕周少隆、盧柏委,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周少隆所有,2支為盧柏委所有)、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 具1袋、供作信物之1000元鈔票(編號RZ298888JM)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中9600元自周少隆身上扣得,1萬3300 元自盧柏委身上扣得)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曉青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柯良榮(下稱被告柯良榮)、被告周少隆、盧柏委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柯良榮雖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131頁),然檢察官係就被告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等3人就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8、123頁),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於全部,故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之全部(即包括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審理。㈡被告羅子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就被告羅子翔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37、123頁),依前述說明,被告羅子翔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周少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35、137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周少隆於原審,檢察官、被告柯良榮、盧柏委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除證人姚慶鴻、同案被告羅子翔、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對於其他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之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少隆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被告盧柏委、柯良榮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羅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介紹被告周少隆予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等情,告訴人即證人沈曉青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沈曉青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周少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告周少隆與羅子翔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少隆等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本案被告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害人沈曉青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旋為警查獲,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被告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沈曉青收取被騙款項,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誘捕偵查),將立即、直接實現(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柯良榮、被告周少隆及盧柏委2人分別與各該次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擔任面交車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騙行為,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 周少隆、盧柏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雖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均係沈曉青配合警員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於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羅子翔量刑上訴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羅子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依據,並說明被告羅子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16-19行、第4頁5-23 行),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羅子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周少隆、羅子翔、柯良榮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均另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原審卻不另為無罪諭知,未將此部分犯行列為論罪量刑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適用法則有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少隆等3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周少隆等3人均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周少隆等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 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周少隆、盧柏委、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周少隆等3人等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周少隆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第147頁);②被告盧柏委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 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00至2500元,在馬來西亞還有車貸要償還(本院卷第161-162頁)及告訴人沈曉青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此經被告柯良榮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被告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 、②之物,分別係供盧柏委、周少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柯良榮等3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自無對被告柯良榮等3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500元鈔票(編號DL513605XC)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盧柏委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周少隆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1000元鈔票(編號RZ298888JM)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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