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是檢察官及被告許凱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是以犯罪行為人繳回犯罪所得為減輕其刑之前提要件,所指犯罪所得應是被害人所交付的受詐騙金額。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對罪名也無意見,我因一時無知而犯罪,現已知錯誤,請求判輕一點,給我悔改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有自白,態度尚可,然經原審排定調解並未到場(原審卷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派遣至工廠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週一到週六均會上班,之前晚上有兼職物流工作,但因身體不好辭職,家裡有爺爺、奶奶、媽媽及弟弟,斟酌其與家人的工作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法不符,而提起上訴。惟查:關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是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報酬,已合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意旨相符,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為不當,自難採取。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衡諸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調整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仍屬偏輕之刑度,此外並無其他刑之酌減等事由,自無從判處更輕之刑,被告上訴意旨顯難憑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