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陳育良
- 被告朱育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己○○、丁○○、溫詩美達成調解,而有從輕量刑應予撤銷改判之 事由,有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存簿後面,且為避免忘記各銀行存摺放置位置,而將所有銀行之存摺置放於同一個包包內,嗣因不知包包內存摺及提款卡均不翼而飛,故未能即時報警掛失,係等到警方通知後,方知自己的存摺及款卡遭人盜用;又被告僅國中肄業,對於遺失存摺必須報警一事,實在無認識,社會經驗亦不足;被告根本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聯,僅因被告遺失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罪責,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前的工作因為遭老闆霸凌而離職,目前剛出院1個月,現在還在找工作,請撤銷 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且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2月21日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41至242頁);另被告於114年2月21日與告訴人丁○○調解 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丁○○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嗣被告表示因住院故未於114年3月25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己○○、丁○○,但已於1 14年4月24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己○○、丁○○等情,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119、123、1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溫 詩美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溫詩美3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將上開情 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其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己○○、丁○○、溫詩美達成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然仍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4名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因被老闆霸凌,故目前沒有工作,現還在找工作,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當時要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的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都一起收在皮包內帶出去,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網路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及英文字碼,但後來皮包沒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卷頁21、院卷頁73、74),然姑不論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至少提款卡密碼之組成純為被告自己生日,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特予註記,甚至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一併存放,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在其皮包內並帶出求職,則倘以其如此重視本案帳戶資料且隨身攜帶之態度,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資料,反如其所辯,須俟受警方通知他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始有所察覺(偵卷頁20、22)?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37、38、41),詐欺成員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割檳榔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時間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金額 1 己○○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70萬10元 2 壬○○ 112年9月27日起 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 500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52分 ②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③112年11月22日8時27分 ①199萬9,810元 ②199萬9,615元 ③109萬2,015元 3 乙○○○ 112年8月31日起 112年11月20日10時38分 98萬1千元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0日15時48分 ③112年11月20日15時51分 ④112年11月21日8時23分 ①284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00元 4 戊○○ 112年11月10日起 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55分 ③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 ④112年11月22日17時57分 ⑤112年11月23日0時4分 ⑥112年11月23日1時6分 ⑦112年11月23日8時34分 ⑧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 ⑨112年11月23日18時22分 ⑩112年11月24日10時54分 ①90萬8,015元 ②9萬10元 ③200元 ④360元 ⑤150元 ⑥145元 ⑦130元 ⑧125元 ⑨160元 ⑩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庚○○ 112年11月初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9分 ①1萬5,005元 ②2萬5元 6 丙○○ 112年11月24日起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 15萬7百元 ①112年11月24日12時9分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③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④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⑤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⑥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 ⑦112年11月24日14時5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700元 7 丁○○ 112年11月6日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 3萬7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2.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 2.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10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溫詩美 1.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8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0478號函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國寶投資收據、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卷第49至74頁) 4.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95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2頁) 6.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7至169頁) 7.告訴人溫詩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阿里巴巴在線客服」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阿里巴巴優惠站」翻拍照片)(警卷第177至190頁) 8.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至203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WFPCOIN」客服對話紀錄、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7頁) 2.113年11月2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至7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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