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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玉玲如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及沒收超過新臺幣叁仟貳佰元以外部分,均撤銷。

黃玉玲犯如附表甲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玉玲、馬珮瑜(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馬珮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萬元之薪資及若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將贓款交予「陳家(佳)凱」指定之人(馬珮瑜、黃玉玲各次提領、收取及轉交贓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劉文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麒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玉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佑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照「陳家(佳)凱」(對話紀錄暱稱「幻想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稱:對方說是做家具,要我做的工作是關懷弱勢,看他們需要什麼,幫忙送物資。對方叫我收的錢是家具的錢,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怪在哪裡,對方也用很長的時間說服我,對方並要求我收款時,要在收據上簽上公司會計「黃晴」姓名;「幻想家」曾向我聲稱其公司之代表人為「謝秋如」,依網路查詢資料,確實有1家「久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謝秋如」,設立時間為「108年9月30日」,營業項目為「家具、寢具等」,所以我當下確信「幻想家」而受騙收款,直到到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馬珮瑜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功、王麒捷、劉玉涵、張佑瑋、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馬珮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9至63、111至113頁)、馬珮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5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3至79頁)、馬珮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伸峰企業」、「向久優國際」收據(警卷第115 至117頁、警卷第71、72頁)、馬珮瑜與暱稱「陳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19 至125 頁)、馬珮瑜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7 至131 頁)、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手機相簿擷取畫面(警卷第151 至153 頁)、告訴人王麒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9 至243 頁)、告訴人劉玉涵提出與暱稱「趙武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3 至356 頁)、告訴人張佑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69 至496 頁)、被害人張進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535 、54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8至205頁)、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之與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235 至237 頁)、被告另案於臺中地院提出之IP位址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9 至247 頁)、臺中地院另案調卷之馬珮瑜11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馬珮瑜113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112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被告11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112 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113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113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113 年1 月9 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自臺中地院113 金訴2705號案電子光碟印出)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前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其向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收取詐欺款項,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是陳家凱指示我今天向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拿錢,他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他會用LIN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而經原審調取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5號,下稱臺中另案)卷宗內被告之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比對被告與「幻想家」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05頁),被告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下:

⒊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我收的錢是家具貨款,他說做家具要先打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照「幻想家」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對象、地點也不固定,已難認合理。倘若被告所述「去收取客戶的家具款」屬實,則繳回地點應該當是要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然根據上面事證,則是顯示被告繳款地點不只一處,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在那邊等我,我就直接將錢給被告,再拿一張收據給被告簽,也沒多說什麼話就離開,我只知道被告在收據上簽的名字是「黃晴」,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的真實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21頁),縱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不在上開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收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是要用「黃晴」名義為之?縱然「幻想家」曾要求被告在收據上簽上「黃晴」姓名,但被告自己姓名並非「黃晴」,也非「幻想家」所屬公司之會計,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何況,被告自稱:其原在另1家公司擔任採購(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對於在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有偽造文書之責任,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然在表明收取上開金錢之收據上偽簽「黃晴」姓名,顯然已經知悉自己行為違法,而依照「幻想家」指示,偽簽「黃晴」姓名,以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其辯稱:對方用很長的時間說服我,對方並要求我收款時,要在收據上簽上公司會計「黃晴」姓名云云,不足採為被告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⒋稽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管理師,月薪4萬元,退休10幾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是重度憂鬱,工作時無法思考,管理師的工作大概是公司的物料、人事,看得到的都歸我管,在公司是小主管等語(原審卷第61頁)。則縱然被告已經退休,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前先前工作經歷,更位居公司小主管職位,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哪有做生意是這樣」(偵卷第113頁截圖187);「好像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5頁截圖194-196),由上可知,被告收了幾天款後,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這樣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質疑,甚至質疑對方這樣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原審供稱:每個月有3萬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1頁),對比被告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也只有4萬元之月薪,本案被告每月報酬3萬元,顯然不相當,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情,且被告於(臺中另案)113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直言:這些不是我覺得正不正常,重點我要工作,而且我得憂鬱症17年,我已經欠了100多萬元,我必須工作,我就是去做把錢左手過右手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0、191頁),更可知道被告是因為金錢債務動機,貪圖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細檢閱上開被告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來被告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稱自己是「陳佳凱」,是他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偵卷第70頁截圖13),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代被告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交款這件事跟被告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即使被告曾經上網查詢資料,得知確實有1家「久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謝秋如」,然依上述,被告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被告也自陳未曾到該公司所在地實地確認(本院卷第223頁),此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即「幻想家」聯繫,甚至連其簽名之「黃晴」根本也都沒看過,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辯稱:對方是說要避稅,避免留下紀錄(偵卷第54頁),但如前述整理之資料,被告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間再經被告之手,徒增款項遭侵吞風險,而被告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出納,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⒍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縱然被告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遭對方詐欺、也欺騙感情等語(原審卷第150頁),然姑不論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關於雙方談情說愛,願意為對方付出之內容甚少,頂多也只是被告向對方一直抱怨收款且跑來跑去很累,與目前詐欺案件中,被害人真實因感情遭利用之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被告所辯因感情而被害利用等情可採。再者,即便確如被告所辯其遭受情感利用,惟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有貪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於臺中另案審理時,其女兒陳○○雖到庭證稱:我於同年8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跟那個人了解媽媽工作內容是到底是什麼,我有問他公司名稱,他說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他也是說一樣,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他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他統編,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被告被逮捕後,警員陳威翰,有3個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置,請我們協助,警員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偵卷第301至306頁)。然稽之被告與「幻想家」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跟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搜不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偵卷第174至175頁截圖編號432至434)。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證人陳○○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人是「陳家(佳)凱」,且向被告表示疑問重重,則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且被告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過失疏未求證而已。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交給不同的上游,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誘使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馬珮瑜、「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依被告於臺中另案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過程顯示,警員係於112年8月12日,查獲被告收取另案被害人郭維仁贓款,當日並扣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警員檢視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另涉多起面交及回水案件,被告才在同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供出各次收取贓款及回水情形,是調查機關早已清查得知被告各次收水及回水之對話紀錄事證,故本案尚無從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況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遭詐欺收款,也是被騙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警員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更何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清查被告扣案手機,便可循線查獲被告各次收水、回水犯行,故被告該次警詢供述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2、4、5所示部分,及對被告同上附表三編號2、5之犯罪所得3,200元沒收(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以及洗錢財物裁量不予沒收,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附表三編號2、5之犯罪所得3,200元沒收(追徵),扣案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手機)沒收,洗錢財物倘予以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裁量不予沒收等旨,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6頁第26行至17頁第7行,沒收部分詳後敘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超過3,200元以外部分(即同上附表三編號1、3、4之犯罪所得4,800元),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上訴後已與各該告訴人劉文功、劉玉涵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01、103、143至145、149頁)。此屬被告犯罪後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佑偉成立調解,其上訴後,復與告訴人劉文功、劉玉涵成立和解,並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其給付金額已超過被告自各該告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仍就上開3名告訴人部分(8000元÷5=1600元;1600元×3=4800元)諭知沒收、追徵,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詳後敘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收水、回水,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馬珮瑜為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於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指認、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劉文功、劉玉涵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01、103、143至145、149、261頁),其賠償之比例、金額等情形(告訴人劉文功遭詐騙10萬元,和解約定被告賠償15,000元,現已賠償給付10,000元;劉玉涵遭詐騙10萬元,和解約定被告賠償10,000元,已全數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收款、回水未到1個月,即為警察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月3萬元之報酬,是難認其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仍有抽取4000元、4000元之車馬費報酬,且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經員警整理比對對話紀錄詢問時,明確坦承同年8月3日、8月4日有分別抽取到4000元的車馬費,同年8月1日、8月2日則無抽取車馬費等情(原審卷第160至163頁),顯然係根據卷內事證仔細區分回答,應可採信。故被告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回水過程,共取得上開8000元之車馬費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有犯罪始有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與其犯罪間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被害人複數之情形下,當作合理分析各該犯罪所得究竟來自何一犯罪,以求法理、事理允當。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共8,000元,被害人(含告訴人)共5人,則被告犯罪所得來自各被害人(含告訴人)各1,600元(計算式:8,000元÷5=1,600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與告訴人劉文功、劉玉涵、張佑瑋和解、調解,依序已給付10,000元、10,000元、15,000元,有各該給付明細單據在卷(本院卷第145、149、153、261頁),均已超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600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3名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為4,800元,計算式:1,600元×3=4,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尚有不當。本院爰就此部分撤銷,但無庸改判。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告訴人王麒捷、被害人張進凱犯罪所得3,200元部分,並未與被告和解,爰維持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之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三、犯罪工具:臺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伍、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之說明:按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第一審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合併審理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與本院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請求合併審判,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16時55分,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11時45分,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17時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下同,臺中另案審理中)。 4 同年7月20日1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萬6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萬6000元,共37萬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萬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萬元。 同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萬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萬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萬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萬6000元。 同日13時30分(應為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萬8000元,當天從29萬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萬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17時30分,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萬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11時40分,彰化縣○○鎮○○街00號(○○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萬1000元(原本要收取24萬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萬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17時45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16萬9000元,抽取車馬費2萬元,將14萬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在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0 同年8月1日12時50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在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1 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在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2 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在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3 同年8月4日11時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萬8000元,同日12時38分,將26萬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店),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在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4 同年8月5日11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萬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15 同年8月7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臺中另案審理中)收取15萬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萬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13時42分交付)。 同日17時30分,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店),向同案被告馬珮瑜收取5萬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41分,將5萬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在同案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6 同年8月9日16時0分,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萬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19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萬元拿給一名男子。 17 同年8月10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14時7分,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萬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臺中另案審理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功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劉文功聯絡,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買茶葉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劉文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9分 5萬元  2 王麒捷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王麒捷聯絡,佯稱:推薦投資、購買普洱茶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8分 10萬元  3 劉玉涵 假博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劉玉涵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劉玉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 5萬元  4 張佑瑋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佑瑋聯絡,佯稱: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穩賺不賠,有內線消息等語,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2分 3萬5000元  5 張進凱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進凱聯絡,佯稱:她有在做茶葉買賣,找張進凱一起投資,並且會協助幫忙販售購買之茶餅等語,致張進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55分 9萬3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二)馬珮瑜提領、轉交;黃玉玲收款、回水(大於左列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案範圍,以下同日均另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在
  臺中另案審理中)
編號 收水、回水時間/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收水、回水情形/是否有收取車馬費報酬 1 同年8月1日  【劉文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0萬元  【王麒捷】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2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共計35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34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1日17時45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黃玉玲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34萬7000元)。  2 同年8月2日  【劉玉涵】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1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4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59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8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黃玉玲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8萬7000元)。 3 同年8月3日  【王麒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5萬元  【張佑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8萬50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9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惟依本案警卷第69頁之交易明細,有更正錯誤10萬元之記載,故警詢筆錄誤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55萬元)。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黃玉玲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9萬7000元)。 4 同年8月4日  【張進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9萬39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800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8萬5800元,共計59萬1600元,扣除車馬費3600元,為58萬8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7至8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店),向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黃玉玲在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收款新臺幣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1 馬珮瑜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9號案件扣案) 2 黃玉玲之行動電話1支,OPPOA54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扣案)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文功部分(上訴後,庭外和解)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 告訴人王麒捷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3 告訴人劉玉涵部分(上訴後,成立和解)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4 告訴人張佑瑋部分 (在原審調解成立)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5 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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