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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 被告
    陳俊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因缺錢,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尤浩文介紹而與臉 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冠頭」,為警另行偵辦中)認識,並加入「黃冠諭」、尤浩文等多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 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名義,自112年9月21日起,在名為「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向洪敬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洪敬民陷於錯誤,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臺中健行店面交投資款項。 嗣陳俊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11月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 洪敬明而行使之,陳俊宇復依「黃冠諭」指示將所收取的50萬元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32頁)大致相符,並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判 決書(原審卷第93、9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參與上述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的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的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顯見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的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參與詐欺犯罪的成員既然對他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的工作負責,但各成員對彼此的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尤浩文、黃冠諭是不同人?)是。尤浩文介紹我去看求職工作,大約是10月間左右,才與黃冠諭接觸,黃冠諭指派我去當車手,黃冠諭叫我去和被害人收50萬元。尤浩文也在這個詐欺集團內,他在裡面多久我不清楚。(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由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的 供稱,以及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尤浩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及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黃冠諭」等不詳成員;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自有所認知;又被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㈠⑴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⑶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既係 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依理由貳、所述,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1、10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並行使之,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附表所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之行為,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在不詳 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黃冠諭」、尤浩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本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就被 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67至75),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101、10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寬認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此犯行,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論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同評價洗錢輕罪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如下: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諭」,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 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罪刑部分為其上訴意旨,但其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9頁、第98頁)在卷可憑,故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前述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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