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 被告陳鴻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 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00號1樓、○○路000號、同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 代收繳費單,而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鑒於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圈存款項不會匯給客戶,且立誠公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立誠公司經營21年,從來沒有幫助犯罪集團或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有防範措施。經查: ㈠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2日起有 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向告訴人蔡佩璇(下稱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且有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至71、73、74、75至109、125至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兼任立誠公司、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總經理,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經常涉及警方查證爭議款之情形: ⒈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外,並自108年10月 間起擔任鼎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被告為鼎泰公司股東,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其與鼎泰公司負責人陳冠君約定收入各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38276卷第194至196頁)。而證人陳冠君於另案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為鼎泰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開始與被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我負責銀行的部分,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均在市○○○路000號00樓之00,租金是被告支付,而回覆警方 函文事宜是由王勝輝負責,王勝輝薪水也是被告支付。獲利的計算方式,除了手續費、服務費,假如一個月賺50萬去扣掉房租費、員工薪水,剩下的我跟陳鴻國一人一半。因為遇到圈存問題,所以有成立一個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警局會要求說明,我會問陳鴻國這邊有沒有人在處理,我印象中有一個窗口是王勝輝。圈存問題一定要負責人去銀行,我就去銀行拿圈存相關的資料,再交給申傳崴他們去處理,警方說是詐欺,我有反應給陳鴻國,在鼎泰問題區裡,我會把警方聯絡資料交給王勝輝,再由王勝輝補充回覆(見原審調卷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第458至494頁)。 ⒉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始在立誠公 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等語(見原審調卷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第392至457頁)。 ⒊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 ,工作內容是整理鼎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 到「台帳」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 等語(見原審調卷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第207至261頁)。 ⒋由上足認,被告是從108年8月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兩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㈢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的手機內已經存在討論洗錢及「黑金」(非法來源的資金)等相關訊息: ⒈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天討 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過私車 過 公戶三台、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1月12日「馬 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 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被告回覆「明白」(見原審調卷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二第19至23頁)。上開通訊內容均透露出被告等人當時正從事洗錢之行為,其中「黑版」、「對接」、「大車接款過私車」等則是與非法資金、以人頭帳戶洗錢有關的對話,至於許惟閎表示接獲檢警要收網之風聲,提醒被告外出小心等情,都足以透露其等認知洗錢的金錢來源具有不法性。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 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 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調卷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第774至846頁)。可知許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之事宜,而客戶的背景應有包括詐欺集團或從事犯罪行為之人。 ⒉此外,經警方鑑識被告的扣案手機中,可見在「中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曾討論如何回覆警方之事,「貝克漢」(即王勝輝)表示第六分局警員要求解釋2筆發生在109年1月的「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陳冠君回應:「問鴻國再處理」,其後陳冠君再續問處理情形?「貝克漢」回覆稱用「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回覆蘇秋豪偵查佐,被告則提醒陳冠君不用告知警方雄維公司已經解散的事情,相關討論情形如下(提示本院卷三第370至374頁): 傳訊者 訊息內容 貝克漢 (王勝輝) 第六分局蘇秋豪~0000000000,請與他聯絡 主要是2筆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 警官意思是說來做筆錄,說查不到,2天內沒回但就發通知書 貝克漢 (王勝輝) 帳號 金額 日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 2020/01/09,14:53:12 000-00000000000000 00000 2020/01/09,16:19:04 貝克漢 (王勝輝) 黑金2.5%~沒有公司戶 陳冠涒 (陳冠君) 問鴻國再處理 (陳冠涒後續問貝克漢處理的如何?) (貝克漢提供雄維資訊有限公司的資料,包括解散日期、帳號、戶名等) 貝克漢 (王勝輝) 請跟蘇秋豪聯絡,報這家3/13解散的雄維。 被告 (標示陳冠涒)不用提解散,我們本來也不知道他解散了 ㈣在本案發生後,被告與暱稱「Mmm」之人於109年8月10日、被 告與「貝克漢」(即王勝輝)於109年10月7日之聯絡訊息中,均持續有討論如何以虛假方式回覆警方的內容(見原審調卷部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二)。 ㈤綜觀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在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時,是負責對接客戶,且其會先區分金流來源是否為「黑金」(犯罪所得或非法資金),與實務上洗錢集團對於洗黑錢會收取較高佣金、採取不同處理方式,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情形相符,且早在108年間就已經出現相關討論內容,可證明被告至 少從108年起即已經營為犯罪者洗錢的業務。被告辯稱在本 案發生時,其對於客戶中有詐欺集團及非法資金來源,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處斷刑不予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另就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事上述犯行(形同詐欺集團之「水房」),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斟酌其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安排調解;暨考量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法院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綜合卷證資料無法判斷立誠 公司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被告已從中取得實質利益,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尚屬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乃有利於被告,且未經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見或聲請沒收,應均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 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參見理由欄第二段各項論述)。又被告所犯詐欺、洗錢等數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屬低度刑,並未過重,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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