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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江家豪(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僅坦承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僅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僅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之部分損失3,000元,尚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本案被告尚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難認妥適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㈨載敘綦詳,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㈩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對告訴人王○茹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實質上等同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其理由欄四、⒈至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及被告何以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等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各告訴人有無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形、分工參與程度、獲利、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其理由欄四、詳加審酌及說明,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說明參酌其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並非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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