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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凱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凱(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8頁),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進行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雖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第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第二,依該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既未有「無犯罪所得」應如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超脫文字使用範圍而認為「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可同時囊括行為人在詐欺犯罪案件中未獲有犯罪所得時,亦有適用之餘地。是以,在文義解釋下,該條前段規定應解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於該案件中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時,始可享有減刑之優惠,若未獲有犯罪所得時,因與該條前段規定之文字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適用該條前段規定應係以行為人於詐欺犯罪案件中獲有犯罪所得時,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從而,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適用詐欺犯罪條例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原判決合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加入詐騙集團,然被告係遭脅迫而不得已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足以影響量刑之事實前雖經被告主張,然未見原判決就此有何表示,於法評價上似屬不當,被告欲積極爭取與告訴人方鄧秀琴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其辯護人並主張是否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可以得到易科罰金之刑度,在外面工作清償債務,彌補過錯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是擔任朋友陳偉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的擔保人,中途陳偉傑不借了,對方來我家要我支付10萬元違約金,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3時將我擄走,我付不出違約金10萬元,對方要我簽寫20萬元的借款契約並簽發面額25萬元的本票,還說他知道我阿公、阿嬤及弟弟的住處,下次就會換擄我弟弟走,我沒有報警,我為保護家人才選擇做車手的工作,這是我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動機,是我自願做的,而我擔任車手,他只有跟我說報酬就是拿來抵債,抵我欠剩下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9、122至123頁),並提出面額25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告稱遭到強暴、脅迫,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供稱其只有與「阿宏」即暱稱「Liansun」之人接觸,他們(含工作群組的人)當然不會說有脅迫其之事(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被告所稱另案扣得之手機經其當場查閱後亦無與暱稱「Liansun」之人聯絡的資訊,並供稱:我跟暱稱「Liansun」之人手機對話紀錄全部被刪除了(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有當場列印手機頁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書等件僅能證明其有欠款及陳偉傑委託不詳之人(空白)辦理貸款等情,以上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其出於脅迫才選擇擔任車手一事,則被告供稱其因此受有可抵債15萬元不法利益一節,並無證據證明,自仍應認定被告本案並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含不法利益),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任務,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損100萬元,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第1期款項10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境地,兩者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經再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此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一節為不當,為無可採,理由詳見下述四、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積欠債務以致被迫擔任車手還債之犯罪動機,此部分僅被告之片面供述,而其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此事,已如前述三、㈠,故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惟其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其10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一節。惟查關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是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意旨相符,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為不當,自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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