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 被告丁昱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昱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112年度偵 字第468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昱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量刑部分而為敘明,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其 認罪,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63頁),而確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其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綜合其參與情節、犯罪角色、犯後態度、智能狀況等情,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實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請求於理由中未予交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原審縱使判處最低刑度,是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嫌,不無疑義,況原判決亦不否認被告坦承錯誤、位於組織下層、因自小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事理判斷力較弱等情,且被告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另案一審判決,本案情況幾乎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亦認定共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2756號刑事判決),另案一審判決 為歧異之認定,均未於理由申敘明,此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實務上對於相類之車手案件中,犯罪行為人若「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下」,在「坦承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多認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被告具有先天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及工作雖可正常應對,但對違法事物之警覺性及嚴重性判讀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今已坦承錯誤且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難謂妥適;請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雖有先天智能障礙而時常於求學、求職時遭受異樣眼光,努力完成大學畢業,並精進自我能力考取相關證照,自畢業後至案發時均有穩定工作並領有收入,現任職於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原係期待自己能夠立自主生活,不造成父母之負擔,今反因為自己之輕忽,涉入本件訴訟,造成父母現日夜奔波,擔心被告倘若將來須入監服刑,恐因智能障礙之緣故遭人欺負,縱使服刑完畢,亦因服刑過久與社會脫節,更在智能障礙外貼上犯罪之標籤,不利其復歸社會,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嫌,應認其有刑法第59 條酌減之適用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3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詐欺,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可獲得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可獲得7,500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各 詐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李榮豐、林美惠,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 各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後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 內,被告則依指示以提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其非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使用,更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堪認被告雖非指揮監督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元兇首惡,然亦確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犯有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275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11頁),顯見被告並非單一偶發之 犯罪。至被告所辯其智能狀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惡性等情,並提出其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霧峰農工畢業證書、臺中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保全公司員工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中州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微軟電腦專業證照、救生員證書、丙級游泳教練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77至81頁)、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為憑,此無非係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綜觀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不合。又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1、27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云云,然此係該案法官之個案判斷,是否妥適,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究,未足以另案之認定逕而拘牽本案,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4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其所辯其智能狀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惡性等情,或係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審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尚不足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認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云云,雖有可議,惟此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競合犯之輕罪,於判決結果量刑上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原判決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昱豪之中信帳戶 5 楊翊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莊鎮宇之國泰帳戶 8 莊鎮宇之郵局帳戶 9 藍雅倫之中信帳戶 10 藍富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之帳戶 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鑫中信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榮豐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邀請李榮豐加入買賣股票之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榮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丁昱豪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提領80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告訴人李榮豐所匯入之金額)。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同案被告楊翊民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4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案被告楊翊民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匯59,000元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被告莊鎮宇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被告莊鎮宇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0,000元。 ②被告莊鎮宇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40,000元。 ③被告莊鎮宇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50,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莊鎮宇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0,000元。 2 此部分附表編號與被告無涉,從略。 3 林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文博」聯繫林美惠,並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並代為操作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00,000元。 ②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被告丁昱豪於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1,000,000元。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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