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 當事人
    許文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文龍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翁翊傑達成調解,現已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完畢,且已與被害人黃琡棻、告訴人廖添富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黃淑棻並已取回20萬元,此部分為原審未審酌,原審量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現也有正當工作,此有共群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請求從輕量刑。另倘被告入監服刑期滿後,出獄定將與社會有所隔閡,難以再社會化,請宣告缓刑,以勵自新。倘認缓刑不足以讓被告有所警惕,而被告現20歲,邊工作邊念書,請給予附條件緩刑,要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服義務勞務或參加法治教育講座,被告均坦然接受,希望鈞院能讓被告繼續完成學業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3部分 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已與告訴人翁翊傑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1萬元,告訴人廖 添富、被害人黃琡棻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另與告訴人廖添富、被害人黃琡棻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條件完畢,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2份、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本院卷第85、86、89、90、113至123頁),且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6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完畢,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且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