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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 當事人
    林盟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4、A01(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梅賽德斯-奔馳」、「DUCK」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訛稱:可以儲值投資,但因儲值金額 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住址詳卷)等候。A01 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先 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A04則 於同日上午8時28分,從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 號權利車前往臺中,A01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 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遠東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A01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 」、「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 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 文書後,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A03住處收取80萬元 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A01再依「 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 近等候之A04,A04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 現場。嗣警方獲報趕往現場查緝,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並逮捕A01,扣得「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現金700元,警方依A01之供述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4(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8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係於112年10月30日購買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乙情,惟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 本案權利車於112年11月初至中旬期間曾借給朋友,但是忘 記借給哪位朋友(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借給綽號「小宇」的朋友),也沒有向借車之朋友收取代價,雖然有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但是暱稱「梅賽德斯-奔馳」、「DUCK」之人不是伊,伊的Telegram 帳號也已經刪掉、暱稱也已忘記 ,而且當天伊沒有在臺中,是在高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案發時係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本案權利車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3訛 稱:可以儲值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 某時,備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另案被告A01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A01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A01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上 午11時33分許,前往A03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 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 姓名後,交付予A03等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另案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A03住處大樓、電梯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另案被告A01手機翻拍及扣案 工作證、收款紀錄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另案被告A01於112年11月21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A 03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後,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 K」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給當時在附近監控、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權利車之人,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A01於 警詢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住處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可資佐證。被告自承購得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且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 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確實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出 現在台中市烏日區告訴人住處附近(見偵緝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該權利車借給不知名之朋友,伊於案發日在高雄云云(見偵緝卷第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該權利車提供給朋友,伊忘記是哪個朋友,伊手機放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直至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借給綽號「小宇」的朋友,並表示伊與「小宇」之訊息設定5分鐘後就會刪除,所以沒有任何訊息留下 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顯然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係以忘記是哪個朋友向伊借車為幽靈抗辯,直至原審審理時見無法自圓其說,乃隨便虛構是一位綽號「小宇」的朋友向伊借車,然因無法提出綽號「小宇」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又表示伊與「小宇」之訊息設定5分鐘後就會 刪除,所以沒有任何訊息留下來,實質上仍屬於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毫無可採。參諸現代社會對於個人手機之使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因此總將個人手機隨身攜帶,以利隨時可以接收或查詢相關即時訊息,被告先辯稱將其本案權利車借予不知名的朋友或所謂綽號「小宇」的朋友,已難採信,其後被告為求規避依其所持用之個人手機通聯紀錄,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復辯稱案發當日係將個人手機放在本案之權利車內云云,更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共犯A01既係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現金80萬 元轉交予在附近監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之人,且上開在案發現場附近監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確係被告所購買使用,參以被告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出現在台中市烏日區告訴人住處附近等情,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A01、「梅賽德斯-奔馳」、「DUCK」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行使係較高度之行為,而偽造係低度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較低度犯行,受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因而受有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適度處罰,復考量被告係居於駕車在附近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地位;再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入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而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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