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昇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盧00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所 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00」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及下 載「00」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上 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追查, 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交款。丙○○即與「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 超商列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 南市某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印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丙○○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丙○○本人),以表彰其 為「00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 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00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 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 院、原審審理中,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原審卷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偵卷第103至113頁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11月8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 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丙○○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 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偵 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訊問對起訴書所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供稱,我沒有真正拿到任何款項,就被警察逮捕,所以否認洗錢部分,其他罪名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我收據 。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現金儲值收 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已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00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偵卷第63頁)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00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既已開始實施收取取贓款之行為,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應認為開始進行,雖其後未能取得贓款而掩飾、隱匿,仍構成一般洗錢之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00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00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吉娃娃」偽造「00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00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事實,被告復於原審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所刻之情(原審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 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原審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他 詐欺收款報酬(原審卷第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工 賺得(原審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00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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