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簡源希、林美玲、楊文廣、廖健男、王祥豪、簡仲頤
- 當事人吳建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建霖(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與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致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案型類似,均處於客觀犯行過程並無重大歧異,只是實務常見案型中,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的大多為金融帳戶,本案中被告所提供者則為汽車供詐團車手取款之使用。 ㈡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前案中作為車手,深入涉及於詐騙犯行中,應於犯行過程中,切身深知詐團犯行中,車手透過在交通工具上必須採取迂迴手段以隱匿身分之重要性,卻仍將甲車借出予詐欺集團之楊朝昌、凃昱丞,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朝昌、凃昱丞、陳澤昱之證述,及卷附現金收據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甲車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楊朝昌雖駕駛向被告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凃昱丞在場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蔡佳豪」向告訴人孫仕霖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已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而甲車於本案發生之前1、2天(即112年11月14、15日)又確有一般駕駛於道路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朝昌在向其借用甲車後數日另將甲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毫無所悉,應堪採信,核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同案被告凃昱丞不利被告之證詞,前後有不一、矛盾之情形,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凃昱丞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之理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對於楊朝昌向其借用甲車後將之用為本案犯行之工具乙事並無所悉,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 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查,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提供車輛供楊朝昌犯罪使用,兩案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並不具同一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甲車予楊朝昌使用等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 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告訴人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瀏覽該廣告後,即依連結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並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佯稱:可加入大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 向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對方所交付偽造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後由楊朝昌向被告吳建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吳建霖之母親蔡幸招,下稱甲車),而吳建霖明知楊朝昌、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亦知曉楊朝昌借用車輛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借甲車(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楊朝昌使用,楊朝昌、凃昱丞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外監控並接應車手「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上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建霖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車手所交付之現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2份、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予楊朝昌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楊朝昌是朋友,楊朝昌本案駕駛之甲車是我借給楊朝昌的,但我不知道楊朝昌跟我借車是要拿去做為接送車手使用,而且楊朝昌是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就已經跟我借車,他當時是說他要去買東西,我出於朋友信任就把甲車借給他,這幾天車子就放他那,他在本案之前就曾跟我借過車,有借1天的,也有借好幾天的,有時候是跟我說要借 去接女朋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楊朝昌在案發前2、3天就已向被告借車,當時借車之理由是說他要去買東西,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就將甲車借給楊朝昌,一直到案發日這中間甲車都放在楊朝昌那,被告不可能預知把車借出去之後楊朝昌未來之犯意與動向,本案不能排除楊朝昌正常理由借車後,另行起意將甲車作為詐騙之用,況詐騙犯行多會隱匿遮掩,楊朝昌縱早已圖謀要借車行使本案犯行,也必然會藉詞或編造正當事由,以免提前敗露犯行;㈡、凃昱丞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等語,然楊朝昌向被告借車時,凃昱丞並不在場,凃昱丞自無從得知楊朝昌借車之理由,且凃昱丞於偵查中亦已表明他是事後與被告聊天時才知道被告知情,而被告本案有無幫助之犯意應以借車當下是否知情為斷,不能以被告事後知情去反推被告在借車當下就已知情,何況被告否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去做詐騙,凃昱丞上開證詞,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凃昱丞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蔡佳豪」,並收下「蔡佳豪」所交付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朝昌駕駛向被告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凃昱丞在場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上車將前述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楊朝昌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52至54、393至3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 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 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 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於楊朝昌向其借用甲車後將之用為本案犯行之工具乙事並無所悉: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楊朝昌向其借車之目的係用作本案犯行之工具,此核與證人楊朝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借車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9、311頁)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對甲車遭楊朝昌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乙情並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知道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改稱:我知道凃昱丞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他在112年5月時有被查獲,查獲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再做詐騙集團了,我不知道楊朝昌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且依一般 常情,向他人商借自用小客車之用途繁多,能否僅憑被告曾為知悉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騙集團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應能聯想到楊朝昌借用甲車之用途必然與犯罪有關,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楊朝昌、凃昱丞本係朋友關係,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經證人楊朝昌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平常就會跟被告借車,有時候是要工作用,有時候是我自己出門要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3頁),亦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才出借甲 車予楊朝昌等語,尚非虛詞。何況,被告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朝昌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本案使用之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是打電話問他是否可借車,當時車子已經在我這裡了,因為在當天之前已經跟被告借車一段時間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借車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11頁),相為吻合,應係實情,準此,被告 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已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而甲車於本案發生之前1、2天(即112年11月14、15日)又確 有一般駕駛於道路之情形,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朝昌在 向其借用甲車後數日另將甲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毫無所悉,亦與常理無違。 ⒊證人凃昱丞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91頁),然其於同次檢察官 訊問時亦有證稱:甲車是楊朝昌去跟被告借的,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我是之後跟被告吃飯時聊天聊到這件事,他問我那天不是也一起去盯哨等語(見偵卷第390、3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先證稱:楊朝昌向被告借車,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這是我在案發當天過後1、2天與被告聊天知道的,被告是跟我聊天當天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做盯哨的工作,是我跟他說的,被告當時問我楊朝昌載我去做什麼,我就說你不知道嗎,他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7頁),後又改稱:我 跟被告聊天時,是被告主動問我是不是去盯哨,被告當時主觀上就已經知道我是去盯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姑 且不論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中,就「被告在案發後與證人凃昱丞聊天過程中,究係被動受告知而知悉甲車遭楊朝昌用作本案犯罪盯哨之工具、或係本已知悉上開用途而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乙事,前後已有不一、矛盾,即便採認「被告係本已知悉甲車遭楊朝昌作為本案犯罪盯哨工具而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之證詞,此部分證詞充其量也僅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後知悉楊朝昌將其出借之甲車用作監控車手之工具,惟仍無法論證出被告於案發前出借甲車予楊朝昌之際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而猶恣意借出(按:蓋亦有可能係案發後楊朝昌於還車之際告知或是出於其他情況知悉,並不必然係出借甲車之時即已知曉);再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得以推論被告係在借車之時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然此亦僅係證人凃昱丞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凃昱丞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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