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鈺婷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陳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同年月1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卡」及綽號
「阿偉」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依上手指
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可獲
取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丙○○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
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
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
共計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丁○○、丙○○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甲○○遭詐騙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
圍),嗣甲○○發覺遭詐騙後,遂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甲○○
佯稱:甲○○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甲
○○遂假意承諾,並與之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面交現金200
萬元,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利旺卡」之指示至現場監
控丁○○向甲○○收款之過程,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葉一芳
」之指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收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
往約定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與甲○○見面,並向甲○○佯稱:
其係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甲○○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
甲○○,待丁○○向甲○○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
餘為員警所準備之假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旋為
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之丙○○,致詐欺、洗錢均
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假鈔已由員警取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已發
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
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
、丙○○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
於認定被告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有
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告訴人觀看云云(原審卷第112、252
、254頁)。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手機接收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再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係在網路上遭人以美甲
廣告誘入而參與投資購買泰達幣,所投資金額全部虧損一空
,嗣詐欺集團慫恿被告丁○○再貸款購買加密貨幣,並要被告
丁○○加入投資團隊,要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後
金融帳戶遭凍結,群組成員「小杰」表示要解除警示帳戶,
必須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丁○○,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被告丁○○工
作14天即可幫被告丁○○處理帳戶問題,被告丁○○信以為真,
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受指揮收取款項,被告丁○○取
款之前一直處於受騙而不自知之狀況,倘知悉取款係犯罪行
為,被告丁○○絕無如此愚昧、大膽,在工作證上使用本人照
片、姓名,被告丁○○直至向告訴人收款時,仍不知自己係參
與詐欺行為,被告丁○○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審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
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439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
後,遂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再向告訴人
佯稱: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告訴人
遂假意承諾,並與之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面交現金200萬
元,被告丙○○即依「威利旺卡」之指示至現場監控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而被告丁○○則依「葉一芳」之人指示
,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code後,於
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雅合門市內,向告訴人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觀看,待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所
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再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之
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97頁、原審卷第31
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3至92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影本、查獲被告丁○○及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Tele
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丙○○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被告丙○○搭車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37、53至57、75至79、89至90
、97至175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字檔列印資料(原審資料卷)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7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我
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要
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
」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資
一天2千元,承認本案涉犯詐欺、洗錢防制等語(偵卷第192
、19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就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我都承
認,本案的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織等語(
原審卷第112、254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
示(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丙○○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丁○○雖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丙○○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在科
技廠擔任技術員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71頁),足見被告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
am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過面
。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成損
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暱稱
「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内容
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出納
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續問
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不
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工作
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報酬
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一芳
」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從新
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收到
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收到
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原審訊
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資群組
,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我是交
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失敗,
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然後
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進我帳
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示去收
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紀錄,可以去幫我請律
師,解凍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印,因沒
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之後依指
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原審卷第368、3
70、371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因受該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有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始
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顯見被告丁○○於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指示其收款之人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丁○○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
組內之人,不知道Tel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
、投資標的為何,且工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
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
作證4張;於113年12月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
收款,並自行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持之向告訴人收款使用,則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工作
證係偽造,仍向告訴人佯稱係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
專員,益徵其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其係共同從事詐騙告訴人
之工作。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唐
納川普」/+00000000000/@qsxw123321等語(偵卷第65頁)
。而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所載
,名稱為「3」之群組內共有「唐納‧川普」、「謀生」、「
項前」、「AJ橡皮擦」成員,而「項前」於113年11月20日1
2時45分許,在群組內表示「@qsxw123321證件及2的飛機id
」,「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56分許傳送翻拍被告丙○○正
、反面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又「項前」於同年11月22日21時
16分許表示「@qsxw123321明天走測試人員,週日走量」,
「唐納‧川普」於同日21時17分許表示「沒問題 所以週日上
工嗎」,「項前」於同日21時18分許表示「週六先拿假鈔測
試1號會不會拼錢」;「謀生」於同年11月23日13時8分許表
示「一定要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唐納‧川普」於同日13
時16分許表示「到了」、「只是公園蠻多人的」,「謀生」
於同日13時20分許表示「這邊沒有監視器嗎?」、「要找沒
有監視器地方」,「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21分許表示「
這邊沒有」、「公園也沒有 只是公園有人」,「謀生」於
同日13時21分許表示「好沒關係你挑一個好的地方給我就好
了」、「你用Google點這邊位置發給我」,「唐納‧川普」
於同日13時25分許表示「對」、「1」、「擊落??」,「
項前」於同日13時46分許表示「這隻人員也被趴下得很冤枉
」、「有給他律師電話嗎」、「@qsxw123321他會講嗎」、
「會說自己是冤望的嗎」,「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49分
許表示「他應該會吧」,「項前」於同日13時49分許表示「
@qsxw123321你先斷點掉ㄟ」、「第一次這樣 人員因該印收
據被跟 而已」,「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55分許表示「有
我知道」等語(偵卷第157、158、161、162頁)。顯見被
告丙○○在本案犯行前已有擔任監控手之經驗,且該次所監控
之對象於列印偽造收據時遭員警鎖定而查獲,被告丙○○則因
製造「斷點」而未遭查獲,是被告丙○○對於以偽造之收據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騙手法並非毫無認識,而本案被告丙○○
負責監控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被告丁○○有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觀看後,再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之中又再次從事相同之監控工作
,則被告丙○○在監控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理
應注意被告丁○○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是被告丙○○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雖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
我不認識被告丙○○,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偵卷第43
、44頁),且被告丁○○、丙○○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顯示(偵卷第117至169頁),被告丁○○、丙○○並無在同一
群組中,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然詐欺集團為免
監控車手與取款車手聯合黑吃黑,因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
控車手真實身分,而是透過上游分別與車手、監控聯絡、下
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方式,取
款車手於取款時不知在場有監控手亦屬常見,自不足以此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持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持用之
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
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
擔任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丁○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取款車手假冒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
「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
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
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被告丁○○負責依
「葉一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丙○○則負責依
「威利旺卡」之人指示監控被告丁○○向告訴人取款,核其等
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
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
相識,惟被告丁○○、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
群組內之人有9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
i Lee」是問我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
與我一對一通話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
偵卷第42頁),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
Telegram交代我工作等語(偵卷第196頁);另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
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
3人以上等語(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丁○○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
含前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
丙○○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
外,至少包含「威利旺卡」及「阿偉」等人,堪認被告丁○○
、丙○○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可認定。
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
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
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
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
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
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
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
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
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
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
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
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
交款項,被告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其等手法係透過
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丁○○依指示出現在本
案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
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可見其等主觀上係為收取
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
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
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丁○○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
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丁○○,因此被告丁○○依指示與告訴
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被告丁○○於收受含有真鈔之款項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丁○○及在旁監控之被告丙○○,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丁○○已有與Telegram
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被告
丙○○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指示監
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丁○○、丙○○已參與「葉
一芳」、「啊瀚」、「威利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
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丙○○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
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
自白、被告丁○○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丁○○、
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本案並未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印「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丁○○於
警詢時供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有前
揭印文等語(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
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
印章之行為。而被告等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等將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
種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丙○○與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卡
」、綽號「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
193頁、原審卷第112、254頁、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並
未詐得任何財物,且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被當場查獲,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12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固
曾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96頁),
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認被告丙○○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62至66、193頁、原審卷第112、254頁、本院卷第118頁),
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而被告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自無從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丙○○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案被告丁○○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
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丁○○於收受含有真鈔之款項
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丁○○及在旁監控之被告丙
○○,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已如前述,原審就
被告丁○○、丙○○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
⒉本案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均堪認定,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丙○○此部
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⒊被告丁○○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
、180頁),堪認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
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
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⒈、⒉所載不當之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
⒊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丙○○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丙○○前於113年1月間另
案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
85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各係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被告丙○○就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減輕
其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55、371頁、本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丁○○、丙○○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丁○○、丙○○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丁○○、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
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丁○○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
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丁○○之
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丁○○另案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
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之辯護
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足
採。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00萬元部
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業經
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7、9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其中
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2
張,其中1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1張係預備使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2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
,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因各已
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是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用之物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原審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
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12頁),而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丙○○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其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
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被告丁○○係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移
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丁○○係另案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匯款、提領之工具,而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本案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有別、
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態樣亦不同,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員警已取回(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