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玉聰
-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同年月1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卡」及綽號「阿偉」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依上手指 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丙○○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在現場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 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 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 共計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丁○○、丙○○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甲○○遭詐騙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 圍),嗣甲○○發覺遭詐騙後,遂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甲○○ 佯稱:甲○○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甲 ○○遂假意承諾,並與之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面交現金200 萬元,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利旺卡」之指示至現場監 控丁○○向甲○○收款之過程,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葉一芳 」之指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收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 往約定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與甲○○見面,並向甲○○佯稱: 其係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甲○○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甲○○,待丁○○向甲○○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 餘為員警所準備之假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後,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之丙○○,致詐欺、洗錢均 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已由員警取回、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 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丁○○ 、丙○○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丁○○、丙○○於偵查、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丁○○有 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告訴人觀看云云(原審卷第112、252、254頁)。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手機接收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再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係在網路上遭人以美甲 廣告誘入而參與投資購買泰達幣,所投資金額全部虧損一空,嗣詐欺集團慫恿被告丁○○再貸款購買加密貨幣,並要被告 丁○○加入投資團隊,要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後 金融帳戶遭凍結,群組成員「小杰」表示要解除警示帳戶,必須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丁○○,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被告丁○○工 作14天即可幫被告丁○○處理帳戶問題,被告丁○○信以為真, 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受指揮收取款項,被告丁○○取 款之前一直處於受騙而不自知之狀況,倘知悉取款係犯罪行為,被告丁○○絕無如此愚昧、大膽,在工作證上使用本人照 片、姓名,被告丁○○直至向告訴人收款時,仍不知自己係參 與詐欺行為,被告丁○○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審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439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 後,遂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再向告訴人 佯稱: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告訴人遂假意承諾,並與之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面交現金200萬 元,被告丙○○即依「威利旺卡」之指示至現場監控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而被告丁○○則依「葉一芳」之人指示 ,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code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雅合門市內,向告訴人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觀看,待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所準備之假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之 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97頁、原審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3至9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影本、查獲被告丁○○及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Tele 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丙○○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資料、被告丙○○搭車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37、53至57、75至79、89至90、97至175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字檔列印資料(原審資料卷)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資 一天2千元,承認本案涉犯詐欺、洗錢防制等語(偵卷第192、19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就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我都承認,本案的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織等語(原審卷第112、254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丙○○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丁○○雖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丙○○否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之成年人,為大學畢業,在科 技廠擔任技術員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原審卷第371頁),足見被告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 am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過面 。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紀錄,可以去幫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印,因沒 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原審卷第368、370、371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因受該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有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始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丁○○於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指示其收款之人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丁○○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 組內之人,不知道Tel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 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並自行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再持之向告訴人收款使用,則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工作證係偽造,仍向告訴人佯稱係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益徵其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其係共同從事詐騙告訴人之工作。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唐 納川普」/+00000000000/@qsxw123321等語(偵卷第65頁)。而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所載 ,名稱為「3」之群組內共有「唐納‧川普」、「謀生」、「 項前」、「AJ橡皮擦」成員,而「項前」於113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在群組內表示「@qsxw123321證件及2的飛機id 」,「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56分許傳送翻拍被告丙○○正 、反面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又「項前」於同年11月22日21時16分許表示「@qsxw123321明天走測試人員,週日走量」, 「唐納‧川普」於同日21時17分許表示「沒問題 所以週日上 工嗎」,「項前」於同日21時18分許表示「週六先拿假鈔測試1號會不會拼錢」;「謀生」於同年11月23日13時8分許表示「一定要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16分許表示「到了」、「只是公園蠻多人的」,「謀生」於同日13時20分許表示「這邊沒有監視器嗎?」、「要找沒有監視器地方」,「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21分許表示「這邊沒有」、「公園也沒有 只是公園有人」,「謀生」於 同日13時21分許表示「好沒關係你挑一個好的地方給我就好了」、「你用Google點這邊位置發給我」,「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25分許表示「對」、「1」、「擊落??」,「 項前」於同日13時46分許表示「這隻人員也被趴下得很冤枉」、「有給他律師電話嗎」、「@qsxw123321他會講嗎」、 「會說自己是冤望的嗎」,「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49分許表示「他應該會吧」,「項前」於同日13時49分許表示「@qsxw123321你先斷點掉ㄟ」、「第一次這樣 人員因該印收據被跟 而已」,「唐納‧川普」於同日13時55分許表示「有 我知道」等語(偵卷第157、158、161、162頁)。顯見被 告丙○○在本案犯行前已有擔任監控手之經驗,且該次所監控 之對象於列印偽造收據時遭員警鎖定而查獲,被告丙○○則因 製造「斷點」而未遭查獲,是被告丙○○對於以偽造之收據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騙手法並非毫無認識,而本案被告丙○○ 負責監控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被告丁○○有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觀看後,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之中又再次從事相同之監控工作,則被告丙○○在監控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理 應注意被告丁○○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是被告丙○○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雖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 我不認識被告丙○○,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偵卷第43 、44頁),且被告丁○○、丙○○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顯示(偵卷第117至169頁),被告丁○○、丙○○並無在同一 群組中,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然詐欺集團為免 監控車手與取款車手聯合黑吃黑,因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控車手真實身分,而是透過上游分別與車手、監控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方式,取款車手於取款時不知在場有監控手亦屬常見,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持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持用之 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丁○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假冒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被告丁○○負責依 「葉一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丙○○則負責依 「威利旺卡」之人指示監控被告丁○○向告訴人取款,核其等 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丁○○、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 群組內之人有9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 與我一對一通話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偵卷第42頁),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我工作等語(偵卷第196頁);另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稱: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丁○○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丙○○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 外,至少包含「威利旺卡」及「阿偉」等人,堪認被告丁○○ 、丙○○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可認定。 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 交款項,被告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其等手法係透過 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丁○○依指示出現在本 案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內,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可見其等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丁○○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 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丁○○,因此被告丁○○依指示與告訴 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丁○○於收受含有真鈔之款項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丁○○及在旁監控之被告丙○○,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丁○○已有與Telegram 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被告丙○○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丁○○、丙○○已參與「葉 一芳」、「啊瀚」、「威利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丙○○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 自白、被告丁○○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丁○○、 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並未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丁○○於 警詢時供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等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將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丙○○與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卡 」、綽號「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12、254頁、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並未詐得任何財物,且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被當場查獲,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12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固 曾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96頁), 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認被告丙○○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2至66、193頁、原審卷第112、254頁、本院卷第118頁), 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自無從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丙○○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案被告丁○○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 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丁○○於收受含有真鈔之款項 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丁○○及在旁監控之被告丙 ○○,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丁○○、丙○○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 ⒉本案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均堪認定,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丙○○此部 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⒊被告丁○○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 、180頁),堪認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 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 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⒈、⒉所載不當之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 ⒊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丙○○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丙○○前於113年1月間另 案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85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各係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被告丙○○就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55、371頁、本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丁○○、丙○○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丁○○、丙○○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丁○○、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丁○○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丁○○之 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丁○○另案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之辯護 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00萬元部 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業經 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而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7、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其中 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2張,其中1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1張係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2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 ,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因各已 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是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用之物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原審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 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12頁),而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丙○○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其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被告丁○○係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丁○○係另案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匯款、提領之工具,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態樣亦不同,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員警已取回(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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