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 被告劉益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益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益 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由劉益助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取款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劉益助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股票假投資為由,致陳湘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5萬1800元予劉益助, 劉益助並交付表彰「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建成)」收受陳湘南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5萬1800元存款之用意、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建成)」存款憑證(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各1張予陳湘南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湘南、「林建成」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湘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益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案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湘南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148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建成,金額:美金51800元、新臺幣30萬元》)、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擷圖、偽造之存款憑證、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假投資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院徵 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全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鄭燕惠(股票)」、「世貿投資支援中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5頁)、原審(見原審卷第59、6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得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 ⒊至被告上訴雖表示其欲供出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迄今並無任何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說明(詳下敘述),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至27行),併予衡酌被告自 白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5頁第6至13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5萬1800元,屬為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其於本案應乃聽從指揮行事之成員,復已將詐欺贓款依上手指示置放臺中高鐵烏日站之草叢以此方式交付上手(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情,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記載美金51800元;包含偽造之印文)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記載新臺幣300000元;包含偽造之印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