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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庭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宗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法院判處罪刑)、黃文健(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與因瀏覽YouTube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葉甫和佯稱:可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甲○○即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後,在該空白收據填載日期、收款科目、金額等內容及於經手人欄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葉甫和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葉甫和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致乙○○受有損害。甲○○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後,即交由黃文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明確(見偵卷第51至6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83、9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前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於上訴理由狀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復因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準此,因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然因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徐芸薇」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告訴人雖係因瀏覽YouTube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展、黃文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8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原判決認被告應繳交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②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且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未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由黃文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0頁),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特種文書(未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未扣案,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其上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徐芸薇」署名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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