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 原告
- 王仲雲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明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李昂家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被告黃誠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上列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黃誠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李昂家(下稱被告2人)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或認定係共同侵害之人,有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否因本案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