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 原告
- 林昶言
- 被告
- 吳杰倫
林騏閎
潘承軒
洪逸凡
廖裕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潘承軒、洪逸凡等4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賭博、詐欺等罪,固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案件審判中,惟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潘承軒、洪逸凡等4人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未包含原告;另被告廖裕成雖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廖裕成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廖裕成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被告廖裕成並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上開被告等人犯行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