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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原告
林昶言
被告
吳杰倫

林騏閎

潘承軒

洪逸凡

廖裕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48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潘承軒、洪逸凡等4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賭博、詐欺等罪,固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案件審判中,惟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潘承軒、洪逸凡等4人因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未包含原告;另被告廖裕成雖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廖裕成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廖裕成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被告廖裕成並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上開被告等人犯行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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