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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蔡名曜

  • 原告
    陳臺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臺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易霖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初匯款帳號的人」、「冠進企業社及負責人」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 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當初 匯款帳號的人」、「冠進企業社及負責人」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因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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