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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原告
    陳臺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臺生 上列原告因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當初匯款帳號的人」、「冠進企業社及負責人」,惟未記載前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陳明前開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前開被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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