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4、3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佳伶(下稱告訴人)與陳泰宇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委由被告郭章宏(下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並約定以催討金額之三成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向陳泰宇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向被告追問催討進度時,向告訴人佯稱:陳泰宇均沒有還款云云,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詢問陳泰宇,經陳泰宇提供還款收據,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經比對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時之證詞,關於被告或賴學照向陳泰宇收取45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予伊等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同之處。而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既經前案檢察官判斷斟酌後,認為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於本案偵查時再為相同之證述,即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至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被告108年9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顯非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前所發見並據以偵查之證據,自非屬檢察官發見之「新證據」。況細繹該錄音譯文內容,僅係告訴人質問被告有無於108年4月後向陳泰宇收取45萬元款項,而被告對此始終予以否認,並未承認有何代收款項或侵占之情事;是該份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缺乏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證明力。該錄音譯文既非檢察官於起訴前所發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所為之判決。然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上開民事判決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被告,且未於起訴書內記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起訴程序即難謂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與陳泰宇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債務。前案遭不起訴係在被告收取105萬元後,因三七分帳,告訴人給被告酬勞31萬5000元。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公然侮辱以及另一筆侵占5萬元部分另經起訴。為免混淆,告訴人特意選在105萬元部分已經終結後,方另提起本件45萬元之侵占案件。本件與先前不起訴之侵占案件非同一事實,不可混為一談等語。
四、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細繹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意旨,均係以告訴人委託被告向陳泰宇催討帳務,並約定以催討金額之3成作為被告之報酬,經告訴人向陳泰宇詢問被告收款紀錄,發現被告已收取之債權105萬元及45萬元共計150萬元未全數繳回,短缺45萬元之事實為標的,兩者屬同一案件甚明,告訴人謂本件與先前不起訴之侵占案件非同一事實云云,即無可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侵占案件,顯係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此瑕疵要屬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據之理由如前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