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奇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奇均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後,以要介紹告訴人至特種行業工作為由,約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至苗栗縣頭份市頭緣汽車旅館,一同進入000號房休息。詎被告於同日10時,在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要從事八大工作,要「試車」為名,且可以向公司預支薪水等語,誆騙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以及交付本票、簽立「保密協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雖實際上並未從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仍配合被告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書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保密協議」各1紙交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利益及本票1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保密協議及本票影本、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簽署本票、保密協議等情,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碰面之前,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借她錢,以及公司能否預支薪水,我說我個人可以借她5至10萬元,公司部分因為她還沒上班,不能預支,所以當天在汽車旅館,我有給她10萬元現金,她才簽本票給我的,這是我個人借她的錢,當時有講好,等她工作後,每週還3至4千給我,不算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頭緣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未以強制方法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方式,發生性行為乙節,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一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75553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5-6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大概1年前,我就有在網路上與被告聊天,當時因為我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被告就傳訊息給我,也有約我見面,但當時沒有去做被告說的八大行業的工作。113年4月間我們有聊天,後來我就說我缺錢,他就跟我說缺錢的話做八大比較快,他有跟我說有喝酒的、有躺著賺的,我說我不想做躺著賺的,他就跟我說那就剩喝酒的,他可以教我怎麼躲酒,4月30日我們有約在7-11見面,見面前我已經有跟被告說我需要跟公司預支薪水5萬元,他有跟我說要先簽本票,本票是用來擔保之後會還錢給公司。當天在7-11見面後,他說要改到汽車旅館,他說要簽保密協議跟本票,需要獨處,不要在人多的地方,他就把我載去頭緣汽車旅館,在車上時他有請我把手機關機並放在車內,我們上樓到2樓房間,他就請我先去洗澡,說等一下要換衣服拍宣傳照,吸引客戶用,我洗完澡出來,他要我只穿浴袍就好,他說我看起來很緊張,就讓我喝一杯酒,喝了以後,我們就簽了保密協議和本票,並開始拍宣傳照,後來叫我坐在八爪椅上,並繼續拍照,他後來問我能不能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願意,但他一直跟我說這是正常的,進這個行業都要先習慣這些行為,尤其我是因為借錢而進這個行業的,後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結束後,他要我先去洗澡,更換他準備的泳衣再拍宣傳照,我就先去洗澡後,回到床上,被告幫我拍了幾張照片後,又詢問我是否能發生性行為,我說我拒絕,我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但他仍然一直說服我要習慣這些行為,後來我們就再次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他要我去洗澡並穿回原本的衣服。後來我們在房內詳談工作內容,他跟我說八大行業會遇到的客人情況,他會把今天簽的本票和拍攝的宣傳照回傳給公司審核,才能告訴我有沒有被錄取,並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公司會將預支的錢匯給我。結束後,他開車載我回原本見面的7-11,我再通知我男朋友來載我等語(見偵卷第29-35頁;原審卷第79-122頁)。
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9時48分傳送「那哥借我五萬元哈哈」(見偵卷第49頁)、於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5分傳送「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同日下午1時38分傳送「哥哥公司大概什麼時候匯啊」、同日下午4時5分傳送「今天應該一定會匯吧,真的很需要用到」、「是沒有辦法借嗎?可是本票那些簽了東西也給了」(見偵卷第53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卷附對話截圖,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若被告已支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中午與被告從頭緣汽車旅館分開後,隨即傳送銀行帳號予被告?又若被告辯稱已交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等語為真,應已解告訴人燃眉之急(因告訴人於見面前僅向被告要求借5萬元),何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仍持續傳訊息表明其急需用錢、是否能借錢?故被告前揭所辯交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始簽本票乙節,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積極虛構不實之事實或消極隱匿真相等方式,製造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外觀,進而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而言。其所謂「詐術」,必須具有客觀上之欺騙性與誘導性,非單憑言詞勸說、主觀觀念表達或價值評斷所能涵攝。若行為人所為,僅屬意見陳述、道德觀念之表達、或對人際關係、職場性質之主觀詮釋,尚不足以構成刑法詐欺罪所要求之「詐術」手段。又所謂「財物」,係指具有財產上交換價值,並能為經濟上利用、移轉或處分之有體物;「財產上利益」則包括雖非有體物,但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無形利益,如使用權、債權、勞務、票據利益等。是以,該罪所規範者,限於具有經濟財產性質之利益。分述如下:
1.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係以日後從事八大行業需習慣這些事情為由,藉此勸誘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然此語係被告基於個人對該行業工作性質之主觀見解或偏頗觀念之表達,並非虛構具體事實,亦非隱匿真實情形,而僅屬以價值性、勸誘性言詞影響告訴人之判斷。是該言詞雖具有不當與不道德之性質,然尚難謂為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再者,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外界客觀事實產生誤認,如對物品真偽、契約內容、權利義務等具體事項發生錯誤認知,被告對告訴人前揭所述,僅涉及價值判斷與性觀念之陳述,並未使告訴人對任何外在具體事實(如身分、工作內容、報酬、法律效果等)發生錯誤認知,故即使告訴人因被告言語誘導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亦係在心理、情感層面受影響,非屬刑法詐欺罪「使人陷於錯誤」之範疇。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客體性質不同;前者之客體為「財物」,後者之客體則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包括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受領他人提供之勞務等財產性質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客體,限於「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具財產性質之利益。若行為人縱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行為,倘該行為之取得並未涉及財產上利益之變動,即難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並未就性交行為本身與告訴人約定任何具體之金錢對價,而是以「介紹至特種行業工作」、「要『試車』為名」、「可以向公司預支薪水」等說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配合」發生性交行為,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對價性交易型」詐欺得利案例(即行為人承諾給付具體性交易代價,事後未依約付款者)顯有本質上之差異。蓋告訴人並非基於「即將收取對價」之認識而提供性服務,性交行為本身係被告偽裝成「應徵八大工作之考核、試用程序」(即所謂「試車」),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認識者,乃「此為求職之必經程序」,而非「我將因此獲得對價報酬」。換言之,本案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錯誤,並非建立於財產對價之錯誤認識之上,而係建立於「求職應徵程序」此一非財產性事項之錯誤認識,核與詐欺得利罪所欲規範之對價性交易詐欺型態,尚屬有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並未因此「免除」任何原應給付之對價,蓋雙方自始未曾約定任何性交易代價,亦未「取得」告訴人提供之有償勞務,因告訴人自始即非基於有償服務之認識而為性行為之配合,被告所為,實係單純利用「求職試用」之名義,騙取告訴人「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性質僅止於性自主決定權因錯誤認識而為行使,並未涉及任何財產上利益之取得或喪失,公訴意旨謂「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利益」,惟此實係將「性自主權之行使結果」逕予等同於「財產上利益」,然此二者乃性質迥異之法益,前者屬人格法益範疇,後者方為財產法益範疇,公訴意旨未予區辨二者,逕認性交行為之取得即為詐欺得利罪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有未合。實務上經論以詐欺得利罪之性交易詐欺案件,無論其犯罪手法如何,均存在「具體對價金額之約定」(例如包養費、性交易代價等),行為人係利用「假裝已給付對價」或「事後未依約給付對價」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性服務,進而達到免除應付對價之效果,此始為該等案件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核心要件所在,然就本案言,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始至終並未存在任何性交易對價之約定,本案事實結構,核與上開經實務認定成立詐欺得利罪之案例尚不相同,而更近似於單純利用身分、職務地位等非財產性事項之虛偽陳述,騙取告訴人同意發生性行為,核屬「純粹性的詐欺」之範疇,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欲規範之財產犯罪本旨有間,尚難認該部分構成詐欺得利罪。
3.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要求簽署本票的原因是用來擔保之後會還錢給公司等語,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透過網路認識,即要安排告訴人去八大行業工作之特殊性,經紀公司要求無特殊信任關係、初次從事八大行業之告訴人要先簽立本票作為預支薪水之擔保,似無悖離常情;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有對告訴人稱「剛剛有問公司,他跟我說要你做兩個禮拜再借你,因為之前你説要來,後面又沒來,也沒告知,他們會擔心會怕,借錢給你之後消失。所以他們等你開始上班幾個禮拜再開始借你」、「所以你的答覆?」(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非拿了本票之後即避不見面或消失,而是仍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代為向公司詢問預支薪水事宜,亦有再問告訴人是否要上班,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虛構「公司同意預支薪水」之事實始讓告訴人簽署本票,即屬有疑。至被告於公司拒絕預支薪水後,未立即返還本票予告訴人,誠屬不當,惟該行為與先前告訴人交付本票之行為間,並無「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涉有民事上返還或信託管理之爭議,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尚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首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就其簽署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其歷次證述之情節均相同,與對話紀錄相符。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向告訴人佯稱公司可預支薪水云云,以此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等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代告訴人向公司詢問預支薪水事宜」之證據,亦無法具體指明其所任職經紀公司之名稱、徵詢預支薪水對象之職稱、姓名、年籍供查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代告訴人向公司洽談預支薪水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極有可能僅係以「幽靈公司」作為搪塞、敷衍告訴人之藉口,以掩飾其詐欺犯行。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交付10萬元同時簽署本案本票,顯然被告取得該本票之原因,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經紀公司要求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判決僅憑被告單方面向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即認被告並無虛構「公司可預支薪水」之事而向告訴人詐得本票,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訴詐欺得利(性交行為)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指摘或主張,原判決已就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內容性質、詐欺得利罪客體須具財產性質等構成要件,詳為論述說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㈠所指,固以告訴人就簽署本案本票之原因歷次證述一致,且與對話紀錄相符,主張應認被告係以「公司可預支薪水」為由使告訴人簽署本票等語。惟刑事審判中,證人證述之取捨,尚須斟酌其內容是否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綜合全案證據為整體判斷,非僅以供述前後一致即當然採信。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詢問借款,且被告回覆公司須待實際工作一定期間後始得預支,尚難認被告有明確虛構「公司已同意預支薪水」之具體事實。則告訴人前開指述,是否屬其主觀理解或事後推論,尚非無疑。原判決據此未逕採信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㈡以被告未能提出向公司詢問預支薪水之具體證據,且無法說明公司名稱及相關人員資料,主張該公司恐屬虛構等語。然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須達於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得以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反推其辯解為不實。況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轉述公司對於預支薪水之條件,並於案發後仍與告訴人持續聯繫,未見有取得本票後即行消失之情形,則其所稱代為詢問公司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公司相關資訊,亦僅屬其辯解證明力之問題,尚不足逕認該公司為虛構,並據以推論其具有詐欺犯意。原判決認此部分尚存疑義,核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述上訴理由㈢復以被告辯稱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並收受本票,與原判決認定不符,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等語。然就本件關於本票交付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說法本即歧異,原判決係綜合雙方供述、對話紀錄及交易過程整體情狀,認尚難認定被告有虛構具體事實之詐術行為。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取得本票後,仍與告訴人討論工作及預支事宜,並未立即中斷聯繫,則其取得本票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詐術所致,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未返還本票或雙方間借貸關係之爭議,性質上較屬民事法律關係,亦不足逕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原判決所為證據評價,尚無違誤。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再為不同評價,或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心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為尚存合理懷疑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