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家華(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被告係口出「幹妳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蕭茹菁(下稱告訴人),衡以常情,此乃極度貶抑女性、甚至辱及其母親之用語,告訴人遭此種用語辱罵,豈是「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衡酌上開穢語極度粗鄙及辱罵對象之性別,遭辱罵者不論為達官貴人或販夫走卒,均不會認定屬「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以「幹妳娘機掰」之穢語辱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卻謂被告所為「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見解已然逸脫普羅大眾認知之常軌,及一般人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
二、原審判決理由謂被告「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等語,惟此論述容有論理邏輯上之疑慮。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上本無所謂必須「反覆辱罵」始能成罪之要求,若依據上揭論述,究應反覆幾次始能認定為公然侮辱?原判決似認僅辱罵1次即與構成要件不符?論理上容嫌失當。又判決理由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動手毆打在先,為「表達其一時憤怒之不滿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依此邏輯,似認人民可採取貶抑他人名譽之違反刑事法律規定方式來宣洩不滿,此種推論無異對「私怨報復」加以合理化,對法秩序之完整維護不僅無建設性,甚至具破壞性。以私人互毆之傷害案件為例,若私人以訴諸違法手段之方式來防衛自身權利,並不因而構成正當防衛。法治國家將刑罰權獨佔且國家化之目的即在避免人民採「私怨報復」方式主張權利,以免造成社會動亂,司法即應嚴守此界線,而非任意逾越。判決理由既已陳稱「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等語,已然認定被告所使用之言詞確實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卻又認被告並無反覆辱罵,且僅係表達不滿,遂認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論理容有前後矛盾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強調被告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口出穢語「幹妳娘機掰」,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先行動手毆打被告後,被告才對告訴人出口「幹妳娘機掰」等情,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至23列),可知被告是基於自衛、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發聲。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的駡詞不雅、粗魯,固然足以令人感覺不快,而非人際溝通的適當方式,然綜合全案卷證,可認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對他動手毆打的事實所為具體回應,尚難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的犯意,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