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譽峯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均為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1段「國泰Plus」社區住戶,分住不同棟別。A01不滿A03曾拍攝其小孩在社區大廳使用滑板車之影片,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社區共用大廳見到A03,即跟隨A03至電梯區,於同日8時39分許,A03走進電梯內按樓層鍵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A01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阻擋電梯關門,致A03無法搭乘電梯上樓,且同時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大聲以台語對A03辱罵及恫嚇稱「幹你娘,你係勒衝三小!」、「麥地咧甲仙,幹你娘,啊不是很秋!」、「還是要叫人給你處理一下」、「不然要給恁爸揍嗎」、「還是要出來輸贏?」、「要出來輸贏?要不」、「叫你老婆下來啦!攏來啦!」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致A03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擋A03搭乘電梯自由離去之權利,直至同日8時41分許,其他住戶上前協調時,A01始退出電梯外,A03所乘坐之電梯門才得以順利關上並啓動上昇。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所說的有一些是口頭禪,我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也沒有道歉,還上傳影片,並無道歉之意,我一開始叫警察才說要道歉,之後不予理會,孩子在恐懼時,身為父親不用去處理嗎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㈠本案依告訴人提出將近5分鐘的錄音檔內,被告雖曾說出「幹你娘」、「衝三小」、「毋成囝」、「假仙」、「很秋」、「裝B」等較為粗俗之用語,然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被告的重點在於告訴人要不要「履行偷拍未成年子女道歉之協議」,被告平時習慣使用台語,該等用詞為習慣用語,縱可能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基於雙方存有偷拍未成年子女之爭執、告訴人未履行同意公開道歉之協議,被告之言語絕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經驗法則,倘被告之言語冒犯告訴人至影響重大,告訴人理應於當下反擊,抑或當場表明不悅或出聲制止被告,惟告訴人並無任何受公然侮辱之反應,本案被告雖使用負面語言,然依憲法判決理由及前述事實,應認被告無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起因為被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前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於社區1樓公設使用滑步車,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正面,告訴人偷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本即屬不法侵害被告未成年子女之肖像權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嗣於同年月17 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告訴人之妻表明告訴人確有拍攝未成年子女,且告訴人確實已讓其他住戶瀏覽該影片,被告之配偶並於同年1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當天由承辦警員邱梓杰陪同至社區,當天告訴人當場承認有偷拍之行為並同意向被告道歉,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社區1樓公設等待正在開會的配偶,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看到告訴人身影後,便轉向被告並害怕地躲在被告身後,被告便想起告訴人迄今未就偷拍一事道歉外,更屢屢遭到告訴人挑釁,故被告便上前追問告訴人是否要對偷拍行為道歉。被告與其配偶有向告訴人表示「只會欺負查某人!」、「我只是覺得說,你拍了我的小孩,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至少說不好意思,或是什麼的,對吧!因為我的小孩也受到..」等語,依上下文判斷,可證明被告之言語並非要施加以暴力,僅係因雙方存有嫌隙且攸關被告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被告始要與告訴人「口頭評理」。本案被告雖有出言不遜,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要請求告訴人履行道歉之協議,並非基於恐嚇故意,且依監視器畫面,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面露害怕、肢體上亦未有防衛姿態,甚至告訴人於進入電梯前已先行抬頭確認監視器位置,更何況被告從雙方碰面時起即以手機近距離拍攝、錄音,其間並無中斷情形,顯然告訴人並未懼怕被告,被告並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跟主觀上故意,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㈢本案被告客觀上無強制告訴人不得上樓之行為,縱有以手阻擋電梯門關閉,亦係基於希望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被告主觀上係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以處理雙方所生之糾紛,難認有何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以履行道歉之協議,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對告訴人影響亦屬輕微,確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亦屬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不應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強制罪。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已有嫌隙,告訴人迄今未道歉,被告並無觸犯刑法之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93至100頁),復有社區內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區電梯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被告提出其配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社區經理之陳述意見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㈡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社區電梯之監視影像(114 年度偵字第3825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文封內之光碟片資料夾「監視器」內之檔案「DVR002_A棟1F梯廳口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7至89頁):檔案「DVR002_A棟1F梯廳口_00000000000000」,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時間,勘驗時間「12/22/2024(以下略)20:38:47~20:42:09」:

⒈監視器影像為電梯外廳口之畫面,有一帶眼鏡之男子為A03,後有一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為A01。

⒉(20:38:47)A01先從畫面上方出現,後A01跟隨在後,並對著A03說著話,(20:38:50)A03按下電梯按鈕,A01走到A03左側方,(20:38:54)A03走進電梯內,A01站在電梯門口前,(20:38:57)A03按下電梯按鈕,準備關上電梯門,A01伸出左手擋住左側電梯門關上,而在電梯門快關閉時,A01又趕緊收回手,(20:39:00)電梯門即打開來,(20:39:03~20:39:21)A01站在電梯門口前,且持續用兩隻手來分別撐在電梯門的兩側,A03亦有不斷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

⒊(20:39:21)A01放下擋在電梯左側門的手,而右手仍橫擺靠在右側電梯門口,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黑色大衣的男子(下稱甲男)看向A01及A03,(20:39:24)A03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A01則有伸出拳頭的動作,(20:39:30)A03再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甲男仍在站在畫面左上角處,看向電梯門處的A01及A03,(20:39:33)電梯門準備關上時,A01伸出左手阻擋了一下電梯左側門,電梯門即又打開,(20:39:35)A03又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A01再伸出左手阻擋了一下電梯左側門,(20:39:37~20:39:51)A03又有手持續按著電梯內控制面板,A01再又伸出左手,並持續將左手按在電梯左側門上。

⒋(20:39:52)電梯門準備關上,A01的左手仍放在電梯左側門上,接著將手放下,後電梯門即打開,(20:39:53)有一女子即謝采玲出現在畫面上方,並走到A01後面,看向電梯裡面,(20:39:56)A01再伸出左手,持續將左手按在電梯左側門上,A03也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此時有三名小孩也出現在畫面上方,(20:39:57)謝采玲有上前要跟A03說話的動作,後謝采玲又轉身要將三名小孩推離開現場。

⒌(20:40:01)A01仍持續將左手按在電梯左側門上,且左腳往前跨一步,踩在電梯口上,(20:40:05)A03有接連2次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20:40:08)謝采玲站到A01左後方,並也對向電梯裡面,(20:40:14)A01將左手及腳收回,(20:40:15)A03再次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門準備關上,A01隨即以右手推擋電梯左側門一下,門即又打開。

⒍(20:40:19~20:40:41)A01往前站在電梯口處,並再持續將左手按在電梯左側門上,(20:40:31)甲男走到A01右後方,並伸手拍拍A01的右手肘,期間A03不斷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

⒎(20:40:41)謝采玲站到A01左側,並將A01的左手拉下來,謝采玲及A01並排站在電梯門口,畫面上方來了一名身穿灰色襯衫的男子(下稱乙男),(20:40:43)A03有按電梯內控制面板的動作,(20:40:48)謝采玲及A01站到電梯口上,對著A03說著什麼話,(20:40:56)謝采玲的左手持續擋在左側電梯門上,並往前站進電梯內,(20:41:10)A01舉起左手並撐在左側電梯門上方,且整個身體擋在電梯門口,而謝采玲站在A01前方之電梯內,(20:41:14)A01身體向後並稍微往外面站,而將雙手打開持續撐在電梯門兩側。

⒏(20:41:23)A01放下左手並比劃向電梯內,後A01激動地走進電梯內,(20:41:28)A01退到電梯門口,謝采玲仍站在電梯內,亦即在A01前方,(20:41:32)A01再次將左手撐在左側電梯門上,旁邊有一穿橘色外套的小孩子將手按在電梯外的控制面板上,(20:41:33)謝采玲伸手拉著A01的左手放下,而A01在電梯門口前對著電梯內,謝采玲則側身站在電梯口,(20:41:39)A01舉起左手指向電梯內方向,謝采玲先稍微推了一下A01,(20:41:41)有一穿藍色外套的小孩子跑過來也將手按在電梯外的控制面板上,即與穿橘色外套的小孩子換手交接,(20:41:43)謝采玲伸出左手攔在A01身前,橘色外套的小孩子則伸出手去抓住謝采玲的左手,(20:41:46)乙男來到電梯廳口,跟現場的人說著什麼話,而謝采玲則慢慢往電梯外面,並轉身退去,(20:41:51)A03伸手去按電梯內控制面板,而身穿藍色外的小孩子仍將手按在電梯外的控制面板上,(20:41:57)身穿藍色外的小孩子將手放離開控制面板,A01又轉身面向A03,並伸出左手比向A03,(20:41:59)乙男站到A01身側,並伸手攔在A01身前,(20:42:01)電梯門關上,其餘人皆轉身離開電梯廳口,後離開畫面中(20:42:09結束)。

㈢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檔案「公然侮辱錄音檔00000000」(以下時間為檔案播放之時間,勘驗時間「00:42~04:12」),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90至92頁):(00:42)A01:喂!等一下,幹你娘你現在是啜三小啦!(台語)A01:毋成囝(台語),幹你娘!(00:57)A01:喂!喂!先生!你是在衝三小!A01:怎樣!要我跟你回去嗎?(台語)(01:12,有敲擊的聲音)A01:...(聽不清楚)...不然你現在是要怎麼樣,還是我要叫人來處理你(台語)。A01:怎樣!你是要不要道歉啊(台語)A01:啊!不然要給恁爸揍嗎?來啊(台語)A01:你要不要道歉,要不要道歉。A01:要不要道歉啊,要不要道歉啊,要不要道歉啊!啊!A01:要不要道歉啊!(台語)啊!A03:我要上樓了。A01:你要上樓,上什麼樓啊!A03:我要上樓了啊。謝采玲:我們也上樓啊!A01:啊!A03:ㄟ幫忙一下,我要上樓。A01:不要在假仙(台語),幹你娘。A03:我要上樓了。A01:啊你不是很秋!(台語)A03:ㄟ那幫忙,關一下。(02:29,有撞擊的聲音)謝采玲:不是啊!A01:啊你不是很秋!(台語)A03:幫我找管理員一下好不好,快點。A01:啊你不是很秋!只會欺負查某人!(台語)啊 !A01:還是要出來輸贏?(台語)A03:幫忙我一下。A01:要出來輸贏?(台語)A03:可以嗎,謝謝!A01:要出來輸贏?免(台語)A03:ㄟ...可以幫忙一下。謝采玲:不是,我只是覺得,蔡先生我們這件事情總是要一個合理的交代吧!A03:幫忙一下。A01:你是要不要道歉啊!你要不要道歉!還是恁爸打電話叫人(台語)。A01:啊!你要不要道歉!(台語)謝采玲:不是,我們可以好好的談,我們那件事情,你總是要給個合理的交代吧!A03:那個是有犯什麼法嗎?謝采玲:不是犯法,我們沒有在說犯法,我只是覺得說,你拍了我的小孩,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至少說不好意思,或是什麼的,對吧!因為我的小孩也受到...A03:那你這樣子,有對我不好意思嗎?A01:我怎樣?A03:我怎樣,我拍公設...A01:你拍公設,你再給我講看看,幹你娘勒!毋成囝(台語)A03:好,我要上樓了A01:還是要比錢,還是要比人。A03:我要上樓了,真的真的,可以幫忙一下嗎?A01:不然叫你老婆下來啦!都來啦!(台語)A01:還是要約出來輸贏?(台語)蘇毓台:今天先這樣。A01:不要在那邊裝B啦!蘇毓台:沒有關係,今天先這樣就好。

㈣依上開監視影像及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被告有持續多次以左手或右手推擋電梯門兩側的感應板,阻止電梯門關上,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時間也長達2分鐘之久,並非數秒之短暫時間,期間告訴人多次不斷按電梯內控制面板欲將電梯門關閉上樓,且告訴人也多次表示要上樓及請其他住戶找管理員協助處理,顯見告訴人深感其搭電梯之權利遭被告妨害,被告之行為顯具有可非難性,本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離去,以手擋住電梯門而阻止告訴人上樓,被告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社區之電梯前,以「幹你娘」辱駡告訴人,還夾雜使用「衝三小」「毋成囝」等粗鄙用語,而該社區電梯處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而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曾拍攝其小孩在社區大廳使用滑板車之影片,因告訴人未道歉而有糾紛,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我經過大廳去倒垃圾,經過大廳被告就看到我,就口氣不好,對我三字經罵髒話,因為之前我跟我老婆都有解釋過了,但他們都不接 受,我不知道他們還要談什麼,他要我道歉,我都不理他,就趕快要進電梯上樓,他就來我旁邊,電梯門開了,我一進電梯要上樓,他就擋住不讓我上樓,過程約3分鐘,我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我上前問他是否要跟我的孩子道歉,因為他答應過我要向小孩道歉,但他沒有做到等語(偵卷第66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單方面因為上開糾紛不滿告訴人未道歉,見告訴人經過社區大廳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顯見本案案發時係被告主動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⒉依上開原審所勘驗檔案「公然侮辱錄音檔00000000」之內容所示,被告並非每次用語都以「幹你娘」為發語詞,被告除以「幹你娘」三字經辱駡告訴人外,還夾雜使用「衝三小」「毋成囝」等各式粗鄙用語,前後長達2分鐘之久,且針對性明確,具有反覆、持續的恣意情狀,顯非因衝動而偶發一次性之慣用語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僅接續不斷地以「幹你娘」、「衝三小」「毋成囝」等粗鄙用語,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此所稱恐嚇,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其以言詞、書面或表現於外之態度,均足構成,且不問係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直接或有第三人介入傳遞之間接情形,只要該惡害通知之內容,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並使相對人產生前開生命等法益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被告從未談到要求告訴人下架「張貼的影像」一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還是我要找叫人來處理你」後,接著是說「不然要給恁爸揍嗎」,而且除了提到要與告訴人輸贏外,也提到「還是要比錢,還是要比人」,故從被告言詞的上下文判斷,被告顯然是對告訴人要施加以暴力,而非要與告訴人「口頭評理」,被告此舉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們全家每天晚上都非常恐慌,我去大廳晚一點上來,我的老婆就會LINE我說怎麼了,需不需要報警,我怕在社區又遇到被告等語(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所為亦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蘇毓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場之對話及面容表情,證人蘇毓台對雙方之糾紛亦知之甚詳,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足供量刑時斟酌此犯罪動機(本院卷第91頁),然本案案發時現場之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情形,有上開勘驗內容可憑,而被告之犯罪動機亦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配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社區經理之陳述意見可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爭執,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竟於社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樓梯門口,阻攔告訴人上樓,妨害告訴人乘坐電梯之自由離去權利,同時出言辱駡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僅難堪,且心生畏懼,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有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但僅持續2分鐘,時間尚屬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未達嚴重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