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美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美如僅因細故即為本案毀損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僅因與告訴人有相鄰糾紛,即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斟酌,且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