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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明賢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0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柯明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柯明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除有下列㈠之事由應予撤銷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非一開始即想騙人,向告訴人拿錢是要借款,不是要開公司用,告訴人混淆說要合資開公司,本案係債務不履行,並沒有詐欺之意思,請為無罪諭知;被告於原審已償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債務中之18萬元,現正努力還款,並於115年6月2日再償還3萬元,原審之量刑過重,請促成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茂忠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4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中西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簽名之款項收據(偵卷第39-43、95、97-99、101-105頁)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偵查時供稱:(問:告訴人為何要交付上開款項〈即本案之42萬元〉給你?)當時雙方是要開公司,因為我在國外有錢,但是我的錢要匯回來有困難,銀行說不給我匯;(問:據告訴人表示你向告訴人表示要一起投資,事後你表示因為你的錢在美國,匯不回來,所以無法投資,告訴人請你將42萬元還告訴人,但你遲未還款,是否如此?)我有還六次,總共還了2萬3千元;我拿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去做其他額外的投資,被騙拿不回來,所以沒有錢還給他等語(偵卷第78-79頁),再於同年9月9日偵查供稱:(問:對於你根本無任何存款,而且你也不知道澳門中國銀行裡面有多少錢,而向告訴人詐欺每人各出資一半要成立貿易公司,並於收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涉嫌詐欺是否認罪?)是我花掉沒錯,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43-1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我跟告訴人聊天的時候講到雙方各出資一半,並不是我去邀約告訴人,起訴書所載其他的内容都正確,但我沒有騙告訴人的意圖等語(原審卷第218頁),供承或不爭執係為與告訴人合資開公司,告訴人始交付42萬元款項,其並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作其他之投資而無法返還,且於偵查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空言改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借款,本案係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合資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其於113年4月取得款項後旋即挪為他用,無法返還,告訴人乃於同年7月間提出本案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要合資開設進出口公司,然本案偵查至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有進行公司設立事宜之相關證明,且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以前我在中國廣東有跟人家開工廠,所以在國外澳門中國銀行有錢等語,惟並無法提供其所謂之澳門中國銀行資料(偵卷第143頁),顯屬幽靈抗辯。綜合上情,被告確如告訴人之指訴,係以合資成立公司之詐術,向告訴人詐欺42萬元款項無誤,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意思云云,全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6月2日返還告訴人3萬元,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5年6月22日、6月23日各返還10萬元、11萬元,有匯款單、存款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4、88-92頁)可參,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向高齡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受有高達42萬元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該;犯後於偵查雖一度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飾詞否認,然已先後將所本案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8-219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42萬元,於原審償還42萬元債務中之18萬元,再於本院返還24萬元,已如前述,業全數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其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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