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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偵宮

劉子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偵宮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玄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偵宮係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包商,得出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其與劉子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偵宮將中石化公司人員李奇昌保管、並堆置在汽電工廠旁工地之電纜線共計30公斤,搬至該廠區圍牆邊後,再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26分許,先由劉子玄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圍牆邊,再由劉子玄在外把風,黃偵宮攀上圍牆,從圍牆水泥板缺口處鑽入廠區徒手拿取上開電纜線,再一起將上開電纜線搬上劉子玄之機車,而共同竊盜得手。其等將電纜線載運至劉子玄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處後,將其中15公斤電纜線之外包覆除去後,將銅線載往苗栗縣頭份市某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朋分花用。

二、嗣李奇昌於同年10月3日發現堆置在上開工地之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在劉子玄上開居處扣得其等竊得之電纜線1捲(約15公斤)及經去除之外包覆塑料1袋(已交由李奇昌保管),而悉上情。

三、案經中石化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黃偵宮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檢察官及被告劉子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偵宮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已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我當天是翻越圍牆進到廠房內。因為廠房的圍牆有點高,圍牆的洞所在的位置比我高,那個洞是荒廢很久產生的,所以我先爬上圍牆,再從洞鑽進去,並不是從圍牆最上方翻進去,進入廠房的方式以我現在所述為準,圍牆上的洞雖然有點小,但是是人可以鑽進去的大小,我承認踰越牆垣竊盜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20頁);被告劉子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竊盜過程同黃偵宮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偵宮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區內搬取電纜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現場照片、被告黃偵宮持用之行動電話儲存之被告劉子玄正在整理已去除外包覆之銅線之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偵宮、劉子玄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劉子玄於原審雖改稱:我是負責再外面接應,進到廠房的是黃偵宮,但我看到圍牆下方本來就有一個洞連接土地,不用攀爬,可以直接進去廠房,黃偵宮是直接走進去,沒有攀爬,我認為黃偵宮沒有踰越牆垣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黃偵宮旋即改稱:同劉子玄所述,我沒有爬,是從洞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被告劉子玄既係在外把風之人,其對於被告黃偵宮以何種方式進入廠區行竊一節未必清楚;且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其等對於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區別亦應有所認識,則被告黃偵宮在原審聽聞被告劉子玄表示認為其等並不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後,當庭改口配合被告劉子玄之說詞以規避較重之罪名,自屬可能。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廠區太大,研判是翻越圍牆,翻越圍牆處公司沒有監視器拍到等語(見偵卷第321頁),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既有圍牆環繞,應無可能有被告劉子玄所供稱之明顯缺口(被告劉子玄於本院供稱:圍牆的洞差不多長50公分、寬6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以讓被告黃偵宮毋庸經過攀爬方式直接步入廠區等情,本院認本件自應以被告黃偵宮於原審先前所為之供述為準。被告2人嗣後於原審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黃偵宮以攀上圍牆,再從圍牆水泥板缺口處鑽入廠區而竊取中石化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所為,使該公司之牆垣喪失防閑之作用,故核被告黃偵宮、劉子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未洽,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爰由本院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二)被告黃偵宮、劉子玄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偵宮、劉子玄2人係基於竊取中石化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單一目的,由被告黃偵宮先將中石化公司所有電纜線放置於廠區內之圍牆旁,再2次夥同被告劉子玄前往同一地點搬運上開電纜線。其2人之所為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竊取財物之位置處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縱使其等2次加重竊盜行為相隔10餘日,在時間上未臻緊密,仍可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偵宮前於10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劉子玄自104年間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2人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其等前案所犯均含竊盜罪,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黃偵宮、劉子玄2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以告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就進入廠區之方式及情節之供述有所不同,且卷內亦無牆垣或鐵絲圍籬之相關照片為由,逕認中石化公司之牆垣及圍籬不具有防閑功能,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自有未洽。⑵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2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時,業已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審於判決書中表示「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旨,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2人應構成加重竊盜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不諱,然未與告訴人中石化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等於原審及被告劉子玄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5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黃偵宮、劉子玄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纜線共計30公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偵宮於警詢供稱:我們一共變賣3,000元,我跟劉子玄對分,1人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劉子玄一共搬了2次,一共賣了3,000元,一人分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1頁);於原審供稱:變賣電纜線所得的3,000元,我與劉子玄對分,一人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劉子玄於警詢亦供稱:我們一共變賣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供稱:變賣所得同黃偵宮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告2人變賣電纜線所得之現金3,000元,由其等平分,各自分得1,5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其餘被告2人所竊得而尚未及變賣之電纜線1捲(約15公斤)及經去除之外包覆塑料1袋等物,均已為警扣案,並交由告訴代理人李奇昌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黃偵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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